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被 告 甲○○(Tak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乙○○為台灣地區人士,與泰國籍之被告甲○○(Takoon Jindahom )因在台北縣樹林市一家工廠工作時認識,並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結婚,原告亦於88年11月15日在台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雖申請來台,惟被告婚後並無固定工作,並有暴力傾向,經常對原告拳腳相向,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較為具體且重大之事件如下:
(一)被告於94年11月23日,發現其生日時,被告朋友贈送的一枚金戒指不翼而飛,懷疑遭原告取走,便質問原告戒指下落,經原告答稱不知情,詎料被告不信,仗著幾分醉意開始破壞家中家具,並不斷搥打原告頭部,把原告壓制在地不斷逼問。原告一再堅稱未拿金戒指,被告遂轉身至廚房拿出菜刀恐嚇原告,並揮砍原告所坐的椅子,威脅再不說接下來砍的就不是椅子,而是原告的頭,同時拿起椅子往原告身上猛砸,即便原告一直高喊救命被告也無動於衷,被告對原告之暴行持續至凌晨1 點多。當天晚上原告被毆打得遍體鱗傷,隔天只好請假在家未去上班。
(二)被告復於95年4 月間某日,不知又為了何事生氣,帶著醉意又要對原告動手,這次原告見狀奪門而出,去派出所備案,員警陪原告回家,順便要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原告與員警到家時,被告聞風跑掉了。
(三)被告另於95年7 月間,因見其朋友來找被告,原告煮晚餐時不小心打破碗盤,被告的朋友以為原告不高興,與被告交頭接耳說了一些話後離開,被告覺得原告不給其面子,又動手打原告,原告跑出去求救,被告追出來,沿路追打,路上行人可能怕遭池魚之殃,竟無人救援,就這樣原告被被告抓回家且一路打回去。
(四)被告又於96年3 月19日,質問原告為何不拿錢幫其贖回因賭博輸錢,質押在泰國商店的護照,原告答稱沒有錢,被告怒而拿起桌上的杯子摔在地上。原告深恐招惹被告生氣又將引來一陣毒打,謊稱要去提款機領錢,實則騎車至警察局報案,同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隔天3 月20日原告晚間下班回家,在廚房洗碗之際,被告冷不防地自後方襲擊原告頭部,頓時造成原告眉角撕裂,血流如注,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詎被告見狀並未露出緊張神情,反而斥責原告前晚為何隨同警察來捉他,二人僵持一陣子後,原告才自行去醫院就診,此部分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可稽。
(五)被告再於96年4 月27日毆打原告,原告已聲請保護令,這次原告到醫院就醫,有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參。
三、且被告另因吸毒,於97年間勒戒期滿遭強制遣送回泰國,故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亦難以繼續維繫:
被告長期無固定工作,整天遊手好閒,於95年開始利用原告白天外出工作之空檔,在家施用毒品。嗣遭警查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7年勒戒期滿遭強制遣送回泰國。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及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不僅未盡到做丈夫之責任,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使原告對被告相當懼怕,深恐終遭被告打死,被告甚至沾染毒癮,以致被強制遣送回國,種種行徑皆令原告身心俱疲,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核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顯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肆、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2號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並無固定工作,並有暴力傾向,經常對原告拳腳相向,經原告於96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被告亦自95年間開始,利用原告白天外出工作之際,施用毒品,嗣遭警查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97年勒戒期滿遭強制遣送回泰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於96年3月20日、96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前於96年3 月間聲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 )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62 號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可知被告確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准許後,於97年 5月5日進入台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迄97年6月24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能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本院揆諸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從而,被告既對原告多次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致原告每日均擔憂自身之生命安危,且因被告於婚後又有施用毒品惡習,又不負擔家庭生計,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之行徑應已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存在,要非無據,洵堪採信。從而,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之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前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判准離婚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行論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