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67號抗 告 人 顧育先上列抗告人對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廖瑞寶改定監護人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作97年度監字第1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兵役行政官,負責俸金發放業務,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廖瑞寶為領半俸人員,每年領取俸金超過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使俸金核發無誤,避免誤發造成國庫損失或盜領情事,特針對系爭裁定與事實不符事項及維護國家照顧後備軍人遺族之目的提出抗告。
(二)系爭裁定理由之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廖瑞寶之子(即原監護人)楊桂榮不識字,惟經抗告人及國軍新竹財務組彭玉華女士於發放俸金時,楊桂榮均能填寫自己之姓名、地址、電話,顯非不識字。反而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廖瑞寶之母(即系爭裁定所改定之監護人)廖劉英嬌至新竹財務組處理俸金相關事項時,均由其子廖訓滿代為書寫,顯為不識字。
(三)再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廖瑞寶之監護人廖劉英嬌今年將滿78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40條第1款得辭任監護人之事由,以立法意旨以觀,顯非適宜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廖瑞寶目前安置於花蓮某安養中心,監護人廖劉英嬌則居住於桃園楊梅,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40條第3款辭任監護人之事由,顯非適當。況以受監護人之住居所以觀,原裁定管轄錯誤。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廖瑞寶之監護人廖劉英嬌行動不便、不識字,凡事均由廖訓滿代為處理,不適擔任監護人一職,為使國庫不遭受損失,並審酌原裁定與事實顯不相符及管轄錯誤等情事,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而在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中,所謂關係人應係指就監護事務有身分上或財產法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再者,依上開判例所示,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核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雖任職於新竹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編組管理科,負責辦理後備軍人及遺眷發放俸金業務,有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惟若主張為避免誤發造成國庫損失或盜領情事而提起本件抗告,應以任職機關即新竹後備指揮部名義提出抗告,始為適當,而經本院發函補正,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收受該補正通知,迄今逾期未予補正,則本件抗告人是否屬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廖瑞寶改定監護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已非無疑。再者,就符合眷屬補給要件者,抗告人之任職單位本即有義務依法核發俸金,並不因受核發俸金之人是否受監護宣告或由何人監護而有不同,故亦難認抗告人就本院97年度監字第167 號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有何身分上或財產法上利害關係。況本件抗告人並非廖訓滿、楊桂榮與楊廖瑞寶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所提之抗告,依法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