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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3號原 告 甲○○ 民國50年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乙○○ 民國47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竹縣○○鎮○○路○段○○○號11樓,未育有子女。兩造結婚後,原本相處尚融洽,惟被告約於95年間起即經常藉工作之故晚歸,甚至徹夜未歸,又或喝醉酒回家亂鬧,甚至毆打原告。被告於96年2月17日毆打原告之行為,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後雖經駁回,惟裁定內容記載該暴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又於96年8月3日再度毆打原告,該案並經鈞院97年竹北簡字第29號以傷害罪判處原告拘役30日。之後,原告因聽聞被告與一女子親密接觸,乃於96年10月21日會同警員前往新竹縣消防隊五峰消防分隊宿舍內抓姦,查獲被告與訴外人姚宜君通姦,該案並經鈞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判決被告有罪。

(二)是被告不僅有未歸習慣,甚至毆打原告,並有通姦犯行,之後,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拒不回家,且離家之後,就沒有給薪水,惡意遺棄原告迄今,使原告感情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另被告為上開破壞婚姻之舉動後,仍不思反省,未見悔改,亦不做任何改善婚姻之行動,甚至於多件訴訟期間仍口出惡言,使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夫妻情義盡失,終致婚姻無法挽回,故倘若未能依上開規定獲准離婚,亦請鈞院審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離婚。

(三)再者,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甚至被報社報導,讓原告精神上更形痛苦。原告經營家庭美髮,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因被告上開惡行,致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上賠償50萬元,聊以慰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卡債部分,是被告自己的負債。被告的薪資,也不是全交給原告,部分當作家用,不是原告自己使用。被告實際薪資約8萬多元。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已經成年,沒有扶養必要,且健保費金額才2,000多元,亦與本件無關。賠償部份,若是被告願意分期給付,則請求30萬元。被告是要逃避損害賠償,所以才說不要離婚。

被告至今還與通姦女生同居,並幫其付車貸,被告並無財力不足。

(五)兩造原來共同住所沒有出租,現由原告居住中。原告對於鈞院97年度竹東簡第16號及97年度竹北簡第29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審判卷及96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案卷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書及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彭玉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離婚,但是原告請求50萬元,被告做不到。因為兩造結婚以來,被告薪資都交給原告,被告身無分文,名下也沒有財產,只有一部車,且還有車貸。而房子在原告名下,也還有房貸。兩造共同生活時,原告使用被告的卡,有負債100多萬元,被告現在還被扣薪3分之1。至於刑事部份,因都是被告的錯,錢都是被告付的。

(二)95年時,被告有回家。被告通姦是在96年底,通姦之後,被告就沒有回去,才沒有給薪水。被告的薪水是直接入戶頭,原告有被告之存款簿。96年底,原告才將存款簿交還被告,說債務被告自己解決。

(三)被告任職竹東消防隊,之前之經濟來源為領取新竹縣消防局所給付每月65,605元之薪資,但扣除公保949元、退休撫卹金3,185元及撫養原告與前夫所生兩名小孩健保費2,490元後,尚有58,981元。但自97年7月起,遭永豐、遠東及台新等三家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所以每月之薪資僅剩37,113元。被告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需強制扣薪到102年,才可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將上開所剩每月薪資37,113元,運用於每月車貸13,145元(要繳到101年5月)、保險費3,000元、4月份加油費約6,003元,及日常生活開銷約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所以被告每個月的經濟狀況幾乎都是入不敷出。而被告目前已52歲,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心臟病,恐怕再在消防隊工作約2、3年就該退休了,所以光是車貸及銀行扣薪就是一筆相當大的負擔。且被告在妨害家庭案之民事判決尚有25萬元未償還,如果在本件還要賠償50萬元,真的會讓被告生活陷入困境,請法官參酌。被告同意分期賠償原告20萬元。

(四)被告沒有要離婚,兩造10年婚姻,被告才打原告一巴掌,但有妨害家庭。被告沒有地方住,如果給被告機會,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就回家住。

(五)被告沒有與通姦對象同居。被告有道義上責任幫通姦對象繳妨害家庭之刑事罰鍰,而車貸是被告自己的車。兩造原來共同住所新竹縣○○鎮○○路○段○○○號11樓,現在出租中。被告目前還在幫原告與前夫所生二名子女繳付健保費。被告對於鈞院97年度竹東簡第16號及97年度竹北簡第29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審判卷及96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案卷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薪資表10紙、薪資扣款表3紙、車貸劃撥繳款單2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4紙、統一發票6紙、本院執行命令3件、所得稅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刑事妨害家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傷害等案全部卷宗,並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謂被告於喝醉酒後會回家亂鬧,甚至曾於96年2月17日及96年8月3日毆打原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傷害全部案卷,查得被告於96年2月17日確有因原告不遂其入房睡覺之要求而毆打原告,另於96年8月3日亦因原告拒絕歸還手機,而出手推拉原告,並因此造成原告身體分別受有「左側顳部皮下腫脹挫傷,左肩胛紅腫挫傷」、「右手掌、右膝、左小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按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固屬不當,惟該等事件至今已事隔年餘,且第二次尚係因原告拒絕將被告手機返還被告而引起,核其事發顯係偶然,再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除二次毆打,有無其他事證?」,原告亦答稱「無」。是以被告縱有前揭行為,所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亦難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於法尚乏所據,自應駁回。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之後就沒有給付家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節,已據原告當庭自承於96年底通姦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也沒有給付家用(見本院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表妹彭玉霞亦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述:「(問:兩造相處情形?)我們常常往來,常去他們家走動。剛結婚時,感情還好。96年除夕夜還到我家吃團圓飯。當天晚上兩造回去後,原告就打電話來說他們起爭執,被告有打原告,我就去原告家帶原告去醫院,原告就在我家住二、三天。後來聽原告說,被告有時休假都沒回家。我再去他們家,都沒有看過被告。我妹妹住在他們家附近,所以經常去兩造家。(問:原告有無說,被告為何沒有回家?)原告有提到,兩造感情可能變了。懷疑被告外面有女人。我有問被告,被告笑笑,也沒有說。(問:何時、何地問?)96年他們剛爭執時,被告還有回來。有時在原告店內,還有看到被告。96年陪原告去抓姦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見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據被告之自承及證人彭玉霞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96年底即離家未歸迄今,並自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家用予原告,而被告對其如此作為之正當性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辯解,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可認定,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與其所主張上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離婚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於96年底即無故離家未歸,且自此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原告就此自無過失可言,從而,依前揭法條所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於88年1月2日結婚,結婚迄今已逾10年,因被告之惡意遺棄行為致使兩造幸福圓滿婚姻生活不再,原告於精神上亦生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經營家庭美髮,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任職竹東消防隊,月薪有6萬多元等情,雖被告陳稱現遭銀行強制扣薪3分之1,此外尚有1個月1萬多元之車貸負擔,實無力再給付原告巨額賠償金,惟依被告自承代通姦對象繳付刑事判決罰金,可認被告經濟狀況尚可,非全無資力之人,從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