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本在四川省重慶市從事會計工作,被告甲○○為台灣地區人士,透由原告嫁入台灣之遠親丙○○介紹認識後,於民國96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6年12月17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入境台灣,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申報流動戶口時,聽聞警員告知被告前有吸食毒品、藏匿毒品及殺人等前科,如同晴天霹靂,令原告害怕萬分,後始知被告殺人案件,因其胞兄為其奔波,以被告精神分裂為由,判決殺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二)又兩造同住在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6鄰中興333號簡陋的搭棚中,被告並飼養鴿子,與鴿子同住,且被告不上進,整天遊手好閒、玩鴿子,未有穩定工作,躺在沙發上抽煙把煙頭抽成一整碗,前往原告遠親居住桃園縣復興鄉上巴陵「拉拉山」附近介紹之工作時,竟於工作第二天即因羊癇瘋突然發作倒地,且曾在兩造住處突然昏倒,後原告亦查覺被告精神上有問題,時常一句話被告可以重複40、50遍,原告並曾陪同被告前往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拿藥,但被告不肯讓原告進入精神科診間,瞭解其詳細病情,被告都覺得每個人想陷害他,別人不好,後兩造曾至台北縣三峽墓場工作,惟被告都會說係因娶原告才會作這麼下賤的工作,惟僅工作20幾天之後即返回峨眉鄉未再有工作,生活全靠原告遠親及被告兄弟偶爾拿親自種植的蔬菜過活,原告如與被告之兄弟多言幾句,被告即會要原告乾脆嫁給他兄弟。
(三)嗣原告於97年6 月間在竹東榮民醫院有作一個婦科手術,並向被告拿取新台幣(下同)1萬1千餘元就醫,被告即將家中朽木拿去變賣換錢交付原告,原告出院回家休養期間,發覺被告使用毒品,曾親眼見到被告用注射針筒將毒品打入血管,造成被告腿部都因注射紅紅的,原告覺得一個人沾上毒品,一輩子都戒不掉,原告並曾撿到被告用完剩下的一點點毒品,將它藏在被告住家中,並告知被告姐姐,被告姐姐即要原告不要報警,後原告即於97年8 月間,藉故告知被告要去台北尋求被告姐姐,原告心想如與被告再這樣下去,會毀掉一生,且被告有吸食毒品、殺人等前科,原告婚前皆不知悉,亦無法接受會吸毒之人,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亦曾打電話給原告之遠親丙○○說要與原告協議離婚,詎其後竟反悔,現又要求原告要返還其所支付娶妻之費用,方願離婚,惟原告在大陸並無收取被告分文聘金,被告亦無給介紹人分文費用,原告隻身嫁入台灣,遇此情境,精神上承受甚鉅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與被告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認為不能以之前的錯誤來看現在,被告寧可對當時自己所犯不慎致一人死亡之事件,判處被告死刑來抵償,被告前去大陸娶妻時,即已告知原告,被告精神狀況不好,要吃精神科的藥物,被告是精神分裂病患,且原告來台後,亦曾每月陪同被告前去醫院精神科就醫,被告沒作錯什麼事情,亦無暴力傷害原告,原告卻要跟被告離婚,被告無法接受。
(二)又原告來台後,被告每月會給原告1、2千元,或2、3千元生活費,及負擔原告打電話回去大陸的費用。且原告在台灣動婦科手術時,費用不到1 萬元,卻未據實告知被告,竟將被告所交付之金錢1萬1千多元全部拿走。而被告為了前去大陸娶太太,乃將工作暫時結束,回來之後前去原告遠親介紹之拉拉山上工作,因拉拉山是滑動的,不像一般走的土是黏著路面的,且山坡很陡,所以會滑倒,頭部撞到石頭,始會昏倒在地,被告並無羊癇瘋病史,之後即與原告到三峽鎮墓場工作,工作之後即於97年10月9 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作永續就業之工作。
(三)再者,原告於97年9 月份,告知被告說要到被告姐姐台北辛亥路住處居住,之後叫原告回來,原告都不回來。且原告曾於97年9 、10月間打一、二通電話給被告,並說原告於11月份會回家,到了11月份又說12月份才回家,問原告為何不回家,原告說忙碌就掛電話了,被告因見原告都不願回家,始會於97年10月下旬,向警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且於未接到原告之電話時 始會回電予原告,或係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並無狂撥50幾通電話予原告之情事。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如要離婚,原告要將被告花費之娶妻費用,全數返還予被告,方為合理等語。
三、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並未生育子女,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是否有理由。
(三)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基礎事實,原則上係認被告於婚前未據實告知曾有吸食毒品及殺人等前科,令原告害怕萬分,後始知被告殺人案件,因其胞兄為其奔波,以被告精神分裂為由,判決殺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婚後被告不上進,整天遊手好閒,未有穩定工作,精神上有問題,時常一句話被告可以重複40、50遍,復為原告查覺被告又多次在家中施用毒品,兩造婚姻復合無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有原告指訴之上開行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兩造結婚前,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曾於85年11月7 日,駕駛車輛沿新竹縣○○鎮○○路由峨眉鄉往新竹市之方向行駛時,進經中豐路3 段慈惠堂前處,以高速蛇形往前行駛,衝撞多部機車、營業大客車、新竹客運車輛、自小客車,並致多人受傷,及其中一部機車駕駛人因此死亡,被告並於當日於逃走未果時,打開其所駕駛車輛之油箱蓋,欲以打火機點燃該車輛,但未燃燒,後為警當場逮捕,原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處罪刑,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行為時,已因心神喪失,無刑事責任能力,判處被告殺人部分無罪,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未據實告知曾有吸食毒品及殺人等前科,令原告害怕萬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前去大陸娶妻時,即已告知原告,被告精神狀況不好,要吃精神科的藥物,被告是精神分裂病患,且原告來台後,亦曾每月陪同被告前去醫院精神科就醫,當知悉被告之病情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自承
:「( 問:你有無告訴介紹人你有精神疾病的事情? )答:沒有。因為我很正常,我精神疾病的時間已經過了,且我有告知原告。」等語(詳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未據實告知兩造之介紹人其先前曾有精神疾病之事,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曾駕駛車輛衝撞多部機車、營業大客車、新竹客運車輛、自小客車,並致多人受傷,及其中一部機車駕駛人並因此死亡之情,則衡之常情,被告是否會將其過往所發生上開嚴重傷人及致人於死事件,於論及婚嫁之重要時刻,均據實詳細告知予原告知悉,顯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丙○○亦於本院98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與原告有無親戚關係?)答:我哥哥娶原告的姑姑。」、「(問:
原來是否為大陸地區人士? )答:是,福建省。」、「(問:你後來嫁給桃園翁炯立先生?)答:是。
」、「(問:你什麼時候嫁過來臺灣?)答:來八年了。」、「(問:在拉拉山有無工作?)答:我與先生開店賣吃的。」、「( 問:你是否有介紹被告到大陸去娶原告? )答:我就是朋友聊天問有無大陸新娘嫁到臺灣來,我就說我有一個姪女要嫁到臺灣,被告就到我店裡吃飯,所以我就給我姪女的電話,後來就他們二人自己聯繫。」、「( 問:你有無跟被告到大陸去娶原告?)答:沒有。」、「(問:
你有無收到被告給你娶妻的介紹費? )答:都沒有,我一口水也沒喝到,也沒有任何禮物。」、「 (問:當時被告到你店裡吃飯時,有無告訴你他的經濟狀況、身體狀況? )答:都沒有,他只說他是養豬場的老闆。」、「( 問:被告到你店裡吃飯時,有無跟你說他精神不好會去看醫生? )答:他都沒有說過。」、「( 問:你與被告除了在你店裡見面一次之外,還有無在其他地方見面過? )答:都沒有。且被告也沒有付吃飯錢,我也沒有收錢。」、「( 問:後來原告來到臺灣之後,與被告的相處狀況為何? )答:我不了解,他們二人來到店裡一次,又來第二次被告病情發作,我請消防隊把他送去804醫院。」、「(問:你剛剛說第二次被告病情發作,是什麼狀況? )答:被告說他沒有工作,我說幫他介紹,到山上工作就摔下去。」、「(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大陸的工作為何? )答:城裡面上班。」、「(問:原告是你孩子的老師?)答:是,幼兒院的老師。原告在重慶做什麼不知道,後來跟在我身邊是做幼兒院老師。」、「( 問:原告有無跟你抱怨你介紹的被告害了他? )答:有。」等語(詳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當庭不否認上開證人所述,則證人丙○○介紹兩造認識後,於兩造結婚前,既無再與被告接觸,顯不知被告之過往及實際精神狀況,遑論,身在大陸地區之原告,於婚前既無法親自來台與被告之親友探尋,瞭解被告之過往經歷、工作情形、人格品行及精神狀況,亦無法透由介紹人丙○○在台為其打聽被告之身家狀況,全賴被告在電話中或藉由書信交談之單方陳述,方得瞭解被告部分之個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於婚前不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殺人等素行,及精神分裂之病症,應無悖常情。⑶參以原告為大陸籍配偶,隻身嫁入臺灣,親友多在
大陸,與被告締結婚約時,既須離開自幼成長之家鄉,嫁入文化差異、價值觀念及生活方式均有歧異之台灣社會,於結婚前,莫不慎重考量被告之家庭環境及人格品行,對於託付終身之對象,既係自身來台後之唯一依靠,豈有輕率之理,則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被告於兩造交往之際,曾據實告知原告其先前曾有施用毒品、致人於死等素行,及精神分裂之病症,原告知悉後是否仍會願意嫁予被告,顯有疑義。
⑷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於前去大陸娶妻時,即已告
知原告,其精神狀況不好,要吃精神科的藥物,被告是精神分裂病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難採信。
3、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上進,整天遊手好閒,未有穩定工作,精神上有問題,時常一句話被告可以重複40、50遍等情,亦為被告就其婚後工作情形,陳述:兩造婚後,曾前去原告遠親介紹之拉拉山上工作,因拉拉山是滑動的,不像一般走的土是黏著路面的,且山坡很陡,所以會滑倒,頭部撞到石頭,始會昏倒在地,之後即與原告到三峽鎮墓場工作,工作之後即於97年10月9 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作永續就業之工作等語,而原告就兩造前去墓場工作則稱僅工作二十幾天而已,則自兩造婚後,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入境台灣後,至被告於97年10月1 日,前去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從事永續就業工作為止將近10個月期間,被告僅與原告到三峽墓場工作20幾天,別無從事其他工作,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胞弟王瑞文亦於本院98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哥哥與嫂嫂同住之後有無出去工作? )答:有,我知道在拉拉山工作,多久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哥哥會給嫂嫂生活費? )答:通常都會,我沒有看到,有時候我嫂嫂會自己坐車去我姐姐那邊有上班。」、「(問:你們兄弟會給哥哥一些菜?)答:會。」、「(問:是你們自己種還是買的?)答:我自己有做生意。」、「(問:你拿菜給他們是怎麼交給他們?)答:有看到人就直接拿給他,沒看到放在門口。」、「(問:你哥哥娶了嫂嫂之後的精神狀況如何?)答:比以前好多了。」、「( 問:他們夫妻是否會時常吵架? )答:我聽到一次,為了什麼吵架我不知道。」、「(問:你哥哥的戶籍地333號,是鋼筋混泥土的房子還是磚造屋? )答:原戶籍地就有一間我哥哥的房子,是三合院,是鋼筋混泥土。我哥哥現在住的房子是方便照顧鴿子用的,我嫂嫂也是住在方便照顧鴿子用的房子是小木屋,而原戶籍地的房子是他們沒有去整理,原告也都沒有去那邊住。」、「(問:你嫂嫂嫁來台,哥哥有無宴客?)答:有另外請,我沒有去吃。」、「( 問:沒有去吃,怎麼知道有另外請? )答:我聽哥哥講的。」等語(詳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無法明確說出被告於兩造婚後除去拉拉山工作之外,尚有在何處工作,亦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不上進,未有穩定工作,要非無據。
⑵參以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依職權函詢被告就醫
之竹東榮民醫院,經竹東榮民醫院於98年2 月20日以竹醫醫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首次發病於78年間,精神病狀包括有精神不穩、易怒、自言自語、失眠、退縮行為、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因家中經濟問題而遲遲未能就醫,於88年間出現攻擊行為,先後在桃園國軍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但均未規則服藥,在89年5 月間因上述精神症狀加劇,而至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住院治療約一個月後出院,返家後仍是未規則服藥,故精神症狀反覆出現,於89年7 月間因而再入院治療26天後出院,於91年10月間因撞車案件未結案,但因精神症狀不穩,被法院要求入院治療,住院
2 週後即出院,而後持續在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服藥規則性差,於95年7 月20日又因干擾行為多,且有攻擊行為,至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95年7 月25日被告兄長來院要求辦理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至今,最後一次回診日為98年2月3日,目前就診次數已達74次,被告並沒有定期就診,罹患疾病為精神分裂病,若無規則服藥,判斷事務之能力則會下降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亦非無據。
4、至原告主張其查覺被告婚後又在家中施用毒品,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目前仍有施用毒品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在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利於利害衝突地位時,僅據原告片面指訴,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於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剪下被告毛髮數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被告毛髮中有無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反應,並請該局查明以毛髮檢測上開毒品之限制期間,則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3月30日以調科壹字第09800209220號函覆:因採集毛髮數量不足,且頭髮之髮根端未固定,未能檢驗,且因被告目前蓄短髮,較無法追溯較遠期的毒品反應,參以原告見被告吸毒之時間,係在97年 6月間原告動完婦部手術在家休養時間,後原告於97年8 月間離家前夕,見被告用棉被包裹自身,好像在戒毒,則被告縱有於97年6 月間施用毒品情事,因距今亦逾10個月,且因目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仍有再施用毒品,亦難命被告採尿,以尿液檢測其毒品反應,則本院認此部分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為大陸籍配偶,本思嫁入台灣覓得良人共渡一生,期望生兒育女,在台生活組成一幸福家庭,惟婚後始知被告未據實告知曾有吸食毒品,及因精神疾病發作,致人於死等素行,自足使原告害怕萬分,且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復未有穩定工作,及協助原告適應台灣生活,融入台灣社會,及與被告有良好之互動,確足使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灰心,甚至望之卻步,而動搖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且此破綻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參以被告亦到庭陳稱:「除非原告給付被告前去大陸娶妻之花費( 本稱:60萬元 ),被告才同意離婚」等語(詳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不否認被告亦有與原告離婚之意,惟須原告給付其前去大陸娶妻之花費,始願意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就自身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方面,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亦已分居近10個月,已互不信任,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原告為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