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90年2月7日經(090 )商字第0900170010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且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90年3月6日(90)園商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月21日園商字第0990002366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撤銷登記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乙○○、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多年前即未再予營運,惟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未就此經營不善乙事向公司股東及董事說明,後原告向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詎原告嗣後接獲財政部有關被告公司欠繳稅款,因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故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遭限制出境之函文,惟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書面向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之表示,然原告至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而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乙○○則具狀辯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0年
3 月6日經新竹科技園區管理局登記解散,而原告及訴外人劉景綽、譚育康、吳信義、高啟能為被告公司董事,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法應由其等為當然清算人。另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為公司事務範圍,應由清算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乙○○僅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清算人,亦非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原告逕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以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書狀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對此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乙○○所稱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因其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就被告公司與原告(即登記董事)間訴訟,自係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