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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智字第1號原 告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被 告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黃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民事事件之專屬管轄之規定,多因具有公益性或事件之性質使然,且若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第三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因民事事件是否屬於智慧財產事件之劃分尚有不易,故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有關於智慧財產法院就上開智慧財產案件之管轄權之規定,乃係定位為非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均位於新竹市內,且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害其專利權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又係在新竹地區,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揆諸上開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因智慧財產法院就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法院,是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有管轄權並無疑義,且被告復無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故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於法無據,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