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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民國98年3月16日98年度家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駐洛杉磯郡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固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訴請離婚時,兩造居住於美國加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美國加州堪認為兩造其時之居所地,依前開規定,洛杉磯高等法院應有管轄權,其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給付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委任律師費用所為之判決,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請求認可美國法院判決效力部分與離婚訴訟為可分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專屬管轄情事。本件美國法院進行訴訟時,上訴人曾到庭應訴,經其自認在卷,則美國法院判決亦無同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再者,美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委任律師之費用等,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事,當無同條第3 款情事可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4 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美國法院判決難認有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認可該美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准在中國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有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稽。抗告人聲請依美國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贍養費、返還財產或償金及律師費用等部分為許可裁定,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事,亦因此給付之訴部分與離婚訴訟為可分之訴訟,而無違背專屬管轄,更因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以及「台灣關條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際上之關係,而具備兩國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徵之上揭我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要難認美國法院判決有我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抗告人之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是原審為否准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裁定。⒉上開撤銷部分,請准就抗告人在原審聲請事項內之給付贍養費、返還財產或價金及律師費用部分為許可裁定。⒊一、二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而抗告人於洛杉磯高等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相對人沒有收到法院通知,以致無法出庭應訊主張合法權益,截至目前也無法得知該美國法律訴訟程序及判決結果,其程序明顯違法,侵害相對人之程序利益。又相對人與抗告人當初是在臺灣結婚及登記註冊,該婚姻並未在美國登記註冊,依我國涉外民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離婚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從而該美國判決亦明顯違法,不應准予執行,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 號函)。又外國判決屬確認或形成判決者,當事人得據該外國判決持向行政機關辦理登記,行政機關亦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承認要件,俾以決定是否辦理登記,若當事人間就該外國判決有無承認效力發生爭執時,則須由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確認該外國判決有效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以資確認,堪認我國對外國確認或形成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本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外國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易言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我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必須由當事人另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並經判決許可強執行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認可美國洛杉磯高等法院案號BD476685判決,固據其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上開判決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上開判決中譯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按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戶政登記機關於受理離婚登記時,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茲依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認可美國法院之關於乙○○與甲○○離婚判決之聲明事項,抗告人尚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參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抗告人聲請認可兩造間離婚之形成判決,原審以本件戶政機關既已基於職權審查系爭美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並完成離婚登記,認為抗告人再聲請認可系爭判決離婚部分,委無必要,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之聲明事項中,改予請求本院就系爭外國判決之給付贍養費、返還財產或價金及律師費用部分為許可,此應係就財產上之給付判決求為強制執行之許可,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訟,並於獲致許可執行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始屬適法、有效,非得於本件認可程序為之,附此指明。又相對人另答辯各節,因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審及本件抗告程序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相對人之各節抗辯於本件裁定之判斷及結果均無影響,本院即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鄭政宗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