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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抗告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為求相對人財產之妥善運用而欲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已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規定所定資格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又相對人雖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死亡,但同年7 月25日遺有2份土地贈與契約,且此2份贈與契約已於同年8月3日送請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過戶,遭以需繳交親屬會議同意書為由通知補正並駁回在案,今欲完成土地贈與契約達成相對人遺願,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續行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8年8 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死亡,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為完成土地贈與程序而需經親屬會議同意等語,係指依現行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惟本件相對人業已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概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已不受前開規定「應得親屬會議允許」之限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