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444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441條、第444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訴狀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方式記載,為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