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被 告 甲○○
丙○○丁○○戊○○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無效。
(二)確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鄭陳庄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鄭樹木與鄭陳庄係夫妻,於民國(下同)47年5月3日收養鄭靜夫為養子。鄭陳庄另於鄭樹木死亡後,於68年5月29日單獨收養原告乙○○為養女。
(二)按鄭陳庄係00年0月0日生,鄭靜夫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47年5月3日共同收養鄭靜夫時,年齡僅相差14歲又8個月,顯有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應屬無效。
(三)又鄭陳庄於91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一人,惟戶籍機關新豐戶政事務所於91年1月24日以漏記為由,將鄭靜夫補填養母為鄭陳庄。而鄭靜夫於95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甲○○、子即被告丙○○、丁○○、女即被告戊○○、鄭燕香,且被告五人於鄭陳庄死亡後,即聲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鄭陳庄之遺產,為繼承登記(現正申請繼承登記中)。
(四)按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既無長於20歲之規定,依法其收養應屬無效,則鄭靜夫自無從繼承鄭陳庄之遺產,而被告甲○○、丙○○、丁○○、戊○○、己○○分別為鄭靜夫之配偶及子女,自不得繼承鄭陳庄之遺產甚明。換言之,被告五人對於鄭陳庄之繼承權,應均不存在。因被告等執意繼承鄭陳庄之遺產,顯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為此,訴請賜判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舊法74年6月3日修正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都是採撤銷說,但是,74年6月3日修正後,增列第1079條之1,96年修正為第1079條之4,法律規定,違反第1073條均無效。最高法院96年民刑庭會議也決議新法施行之後,修正前之解釋、判例不再援用。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7紙、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3份、繼承財產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10件、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起訴略主張訴外人鄭樹木與鄭陳庄係夫妻,於47年5月3日收養鄭靜夫為養子,而鄭陳庄於鄭樹木死亡後,於68年5月29日單獨收養乙○○為養女。惟鄭陳庄係00年0月0日生,鄭靜夫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47年5月3日共同收養鄭靜夫時,年齡僅相差14歲又8個月,顯有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故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應屬無效;又鄭陳庄於91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一人,戶籍機關新豐戶政事務所於91年1月24日以漏記為由,將鄭靜夫補填養母為鄭陳庄,致鄭靜夫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於鄭陳庄死亡後,即聲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鄭陳庄之遺產,為繼承登記,因被告等執意繼承鄭陳庄之遺產,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云云。
(二)查本件收養之日期,係在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而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無效,委非可採:
1、就本件收養日期係在修正前之舊法而言:本件訴外人鄭樹木及鄭陳庄係在47年5月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靜夫簽訂書面之收養契約,雙方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戶籍登記在案,故本件系爭收養之日期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74年6月3日)生效前,堪可認定。
2、就本件收養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言:⑴按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⑵又按收養之成立應符合一定之要件,違反該要件之規定
,視其情節之輕重,或為無效或為得撤銷。惟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即20年公布施行之舊法)對於收養之實質要件及違反之效力非均有明文規定,此即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時,特予增設民法第10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時,移列至民法第1079條之4,並予修正)及第1079條之2(96年5月23日修正時,移列至民法第1079條之5,並予修正),而分別明列收養無效及撤銷收養之故,此有74年6月3日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2之立法理由足稽。
⑶承上所述,收養子女,如違反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固於新增之第1079條之1規定為無效。但本件鄭樹木及鄭陳庄共同收養鄭靜夫之日期,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第1079條之1規定(即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4)之餘地,而應依修正前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認定其是否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收養違反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3、就收養日期在修正前之舊法者,其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相距20歲之規定,實務見解認僅得撤銷,非當然無效而言:
⑴系爭收養之效力為何,應依修正前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予以判斷。而修正前之民法(20年公布施行之舊法),就違反收養者與被放養者年齡相距20歲之收養,並無效力規定,但實務見解認僅得撤銷,非當然無效。
⑵而系爭收養既未經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
(事實上撤銷權更因鄭靜夫及其本生父母死亡,業已消滅,詳后述),系爭收養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無效,並進而否認被告等人之繼承權,尚非可採。
(三)再查,系爭收養之撤銷權人已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系爭收養為有效,鄭靜夫自屬鄭陳庄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主張鄭靜夫無繼承權,亦委非可採:
1、就收養日期在民法修正前,其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關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依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而言:
按以,收養日期在民法修正前者,其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份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況民法施行後頒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79條以下就撤銷收養之訴,規定特別訴訟程序,實以民法上認有撤銷收養之訴為前提始是。
2、就本件之收養類推適用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應僅許鄭靜夫或其本生父母於相當期間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而言:
⑴首,本件收養之日期係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是以其違反
民法第1073條年齡相距20歲之規定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其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僅得請求撤銷之問題。至於撤銷收養之訴,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期間等,依上所述,司法實務上亦認應類推適用撤銷結婚之規定,合先陳明。
⑵次,觀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關撤銷結婚之規定(即第98
9條至第997條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於相當期間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從而撤銷收養類推適用之結果,自應為同一解釋。準此而論,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0條及第989條之規定,既屬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則系爭違反收養年齡規定之情形,應係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得於相當之期間內法院請求撤銷。至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系爭違反收養年齡規定之收養,僅得由被收養者或其本生父母向法院請求撤銷,除類推適用民法第980條及第989條之規定,應可得此結論外,參衡司法院47年7月25日(47)台函民字第4103函「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者,僅得由被收養者或其本生父母向法院請求撤銷。」之釋示要旨亦明。此外,撤銷收養為變更身分關條之行為,不宜久懸於不確定狀態,故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照同法第997條,已新增第1079條之2規定,明文撤銷收養時,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換言之,系爭收養本諸同一法理或同一法律精神,其行使撤銷權同應有相當之期間,而非久懸不定,致有害於身分關係之確定。
3、就本件收養長達40餘年之間,未經撤銷,堪認撤銷權消滅,收養關係有效存在而言:
系爭收養自47年5月3日當事人簽訂書面收養契約後,及至鄭陳庄於91年1月9日死亡前,長達43年8個月之期間內,被收養人鄭靜夫及其本生父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復未經終止收養關係,則秉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系爭撤銷權早因相當時間內未行使而告消滅,更遑論有撤銷權之人均已亡故。要之,鄭陳庄與鄭靜夫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鄭靜夫與鄭陳庄之收養關係既屬有效,鄭靜夫自為鄭陳庄之合法繼承人,則鄭靜夫於95年9月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依法繼受其權利,即對鄭陳庄之遺財有繼承權,應不待言。
(五)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原則,雖然74年修法,仍是以撤銷為原則,不是當然無效。既然沒有撤銷,當然存在。
三、證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陳庄之養女,為鄭陳庄之繼承人,又鄭陳庄雖曾與其夫鄭樹木共同收養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鄭靜夫,然因鄭陳庄與鄭靜夫之年齡差距僅有14歲又8個月,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之規定,其間之收養應屬無效,惟被告等五人卻執意繼承鄭陳庄之遺產,故起訴請求確認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鄭陳庄之繼承權不存在。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靜夫與鄭陳庄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無繼承鄭陳庄遺產之權利,確將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陳庄遺產之應繼分,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樹木與鄭陳庄(00年0月0日生,91年1月9日死亡)係夫妻,於47年5月3日共同收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靜夫(00年00月0日生,95年9月7日死亡)為養子,惟鄭陳庄收養鄭靜夫時,其間年齡僅相差14歲又8個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收養同意書、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鄭陳庄與鄭靜夫之收養係成立在47年5月3日,且收養人鄭陳庄之年齡未長於被收養人鄭靜夫20歲以上等節,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一)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無效?(二)被告等對於鄭陳庄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三、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者鄭陳庄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收養者鄭靜夫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等於47年5月3日成立收養關係時,鄭陳庄之年齡僅長於鄭靜夫14餘歲,雖違反收養當時即上開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3條規定,惟收養違反上開年齡差距之效力如何,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法並無明文;嗣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6號判例要旨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亦揭示「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復著有解釋謂「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至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1079條之1雖規定違反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1079條之4),然本件收養時間係在47年5月3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法律,並以解釋補充其效力。雖原告另陳稱舊法74年6月3日修正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所採撤銷說,但最高法院96年民刑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之後,修正前之解釋、判例不再援用云云,然所謂不再援用僅係向後不再援用,並不具溯及效力,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解釋仍可作為適用舊法時之參考。是以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收養者未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收養,在有撤銷權人依法撤銷之前,其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而本件鄭陳庄與鄭靜夫之收養並未經有撤銷權人之撤銷,已經被告辯陳綦詳,原告對之亦見有任何爭執,可認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仍係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077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鄭陳庄係於91年1月9日去世,鄭靜夫於斯時尚生存,依前揭條文規定,鄭靜夫即為鄭陳庄之法定繼承人,自有繼承鄭陳庄遺產之權利。嗣鄭靜夫於95年9月7日亡歿,就鄭陳庄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分為鄭靜夫之配偶及子女,依法有繼承鄭靜夫遺產之權利,從而,自得就鄭靜夫可繼承鄭陳庄遺產之範圍內,對鄭陳庄之遺產主張繼承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鄭陳庄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屬無理,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