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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華興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竹北小字第一0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應為華興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參原審卷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審判決誤載為華興天下管理委員會,應予更正,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略以:被上訴人頂樓之公共管線為D區專用管線間共7戶使用所生漏水,修繕費用由全體住戶共70戶的共同基金支付實有不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爰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頂樓平台公共管線核屬共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頂樓平台公共管線係屬專用部分,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云云,乃顯有誤解。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判斷認定如上述(即被上訴人之頂樓平台公共管線核屬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執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即就被上訴人之頂樓平台公共管線指摘認係屬專用部分),且所表明指摘之事實,亦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