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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山海戀海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小字第14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0 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約第6 章附則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公寓,其共同設施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原審判決中原告(即被上訴人)未明確提及有無法不可分之集居地之證明,被告(即上訴人)以為是可分的集居地,就算不讓被告退出管委會,每月管理費也不要和裏面的住戶一樣,被告出入無警衛指揮,住戶外面無監視器,公寓住戶1 樓不需繳電梯保養費,許多與被告相同之透天屋,外圍住戶也沒有與裏面繳一樣多的管理費,故原審判決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違背何一論理或經驗法則。況上訴人固執各詞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惟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確實係山海戀海社區之住戶,各式住宅組成之社區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3條之適用,上訴人與該社區內之其他住戶,就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事宜有整體不可分性(含管理費用收取),自當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節,論述理由綦詳;再者,原審判決如何認定前揭本件爭執點所得之心證,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論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之主張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應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