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丙○○被上 訴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民事自訴案件,依法理,被上訴人必須自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民事訴訟自訴案件亦同,原告必須自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害人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所以被上訴人必須提出上訴人每筆消費項目之簽單、憑證…等物證,足以明確確認每一筆消費項目之金額,以供核對。案例:前總統陳水扁、法務部長施茂林、前副總統呂秀蓮、前行政院長…等等向政府申請國務機要費、特支費等費用,所用申請之發票、簽具等都有造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判重刑之例。可知上訴人要核對簽單、憑證等物證之理由。法理及經驗法則,要向人及向政府、向公司行號等申請帳款,都必須有簽單、憑證等物證,而不是只憑被上訴人自行所寫之消費項目,而無任何簽單、憑證等物證,就可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帳款。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0生意來,時間又久遠,更需要核對簽單、憑證等物證,而且帳單又不是雙掛號回執送達。案例:民眾中政府發行公益彩券、大樂透及威力彩及今彩539彩券之頭彩等獎金,也是憑彩券正本向發行公益彩券單位請領中獎獎金,彩券若遺失或滅失等,彩券公司是不會給中獎獎金。且客戶向銀行請求款項、領款等,也是要有印章、簽名、存款簿以及領款密碼正確等,銀行才會付款。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向法官陳述每一筆消費項目之帳單簽具、簽單、憑證等物證都已被上訴人滅失、毀之等等,也就是已沒有上訴人任何簽單憑證等物證足資證明每一筆消費項目之帳單金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案件及民事自訴案件及刑事告發、告訴等,亦同上述。在法庭上,有理沒理,法官都須依證據辦案審理,而在偵查庭上,檢察官亦須依證據辦案偵查等。且公訴檢察官在法庭上,法官也要公訴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審法官不講道理,也要講法理,一直袒護被上訴人(自行滅失上訴人之簽單、憑證等物證,銀行應最詳知客戶之簽單、憑證等物證,是重要物證,卻向法官陳述已自行滅失、毀之,實屬已放棄債權之證明,且證明銀行沒妥善保存物證,又堅持提出民事自訴訴訟),為何?法官與銀行間是否有利益與利害關係?讓人都有此想法?法官用心證、用被上訴人自行寫的消費項目,不須提出上訴人之消費簽單、憑證等物證,判決上訴人要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付款,是濫權及枉法裁判。法官之職權是人民、政府、國家所賦與的,但不能濫權、枉法裁判等(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及第125條等記載)。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約定條款,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每一筆消費項目之帳單金額。信用卡申請書只能證明申請。契約約定條款沒審閱期,也不能修改、修廢。契約書簽約應立契約人各持一份,也沒有,且是銀行、被上訴人自行制訂之契約條款,銀行招攬之信用卡承辦行員在新竹市○○街大賣場設攤行銷信用卡,以名片辦信用卡,也不需薪資財力等證明文件,只要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就可以。且辦卡時,填寫申請書有贈品,核卡也有贈品,開卡及動用額度時也有贈品,且利用報紙或電視廣告、宣傳單等鼓勵持卡人多多使用信用卡,有買多少、送多少贈品及積點送贈品等活動。雙方訂立契約時,應一條一條向客戶說明,行銷行員也沒有向客戶說明,密密麻麻條款,相信客戶有多少人能瞭解。行銷行員只要有業績就可以,沒業績,行銷信用卡之銀行行員就會沒工作,所以,就捧場辦理信用卡等情事。但代辦信用卡業務行銷之代辦公司人員,捧場一家銀行信用卡,就會辦出多家銀行信用卡等情事,且一家銀行有多張不同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發文字號:銀局㈣字第09700340620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說明:金融機構以贈品等方式推銷信用卡及現金卡乙節,查本會已函令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時,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且不得於辦卡、核卡、開卡及動用額度時,給予持卡人贈品或獎品等優惠。有關金融機構委託經銷商代銷信用卡乙節,查金融機構得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經銷商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定第11條,將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作業委外辦理,惟應依前開規定報經本會核准,另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之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贈品或獎品等方式行銷。另金融機構未審慎核卡乙節,為強化金融機構信用風險控管及避免債務人過度擴張信用,本金已要求發卡機構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對於民眾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其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後,再行發卡。且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的無擔保債務歸戶後的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之規範。至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催收事宜,本會已要求金融機構或委外催收機構,不得有不當催收之行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述等規定。
(三)上訴人已在法庭上呈遞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星期四)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一件卡債清償案,引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之規定,判決馬姓民眾不必給付循環息、違約金,僅須償還本金即可。本案起因馬姓民眾在92年9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消費,後來因資力不足,依銀行計算,迄95年7月共積欠循環利息和本金469,000多元,現金欠款127,000多元。案經中信銀提出訴訟,要求馬某給付580,600多元及相關利息和違約金。
法官為查明銀行雙卡成本,作為判斷循環利率何以居高不下,法官去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要求提供相關數據,但銀行都不願提出,法官因此認定現金的循環息遭銀行不當操作,不論持卡者信用狀況如何,就本案來說,銀行都以最高年息百分之20、百分之11.88分別計算刷卡消費和現金借款循環息利率,消費者顯然沒有和銀行實質締約的自由,甚至也無磋商機會,契約條款有必要由司法控制宣告無效的必要。法官還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認為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採單一且貼近民法規定最高的年息百分之20循環息,顯然是為了一己的利益,且不因經濟的繁榮或蕭條有所不同,縱使消費者依約履行,銀行也從未揭露或說明採用最低應繳金額,可能要花費數年、數十年才還得完,使不知情消費者揹負高額循環息,會造成卡奴正是這個原因。根據最高法院90年的判例,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因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的約定為其要件,就該認定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契約無效。法官因此認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馬某間的雙卡契約,關於循環息、違約金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規定,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都不能請求,判決馬某只須償還積欠的本金208,000多元。但是原審法官怠查最高法院90年的判例及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不採納上述判例及法條,而以自己所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才是為銀行爭取權益的判例,已證明原審法官是銀行代言人及被上訴人之辯護律師,不是公正的法官。原審法官的法律學識素養難道會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的法律學識素養好?只是袒護銀行大財團的法官及作出濫權、枉法裁判的法官?而發行量最大的信用卡銀行(包括所有銀行)已說過信用卡是最賺錢的,且是暴利的(報紙刊登過的新聞,猶如地下錢莊之利滾利,會逼死人的等情事)。而且每家銀行發行信用卡、現金卡(雙卡)都是用贈品等促銷,且年息百分之20及循環息等是暴利,銀行有各種貸款業務,沒有一種比信用卡更賺錢,且銀行行員的年終獎金又是各行業最多。信用卡那麼賺錢,所以銀行說拿一些錢出來做積點數換贈品及買多少錢(消費)折扣多少錢、送多少錢(回饋)等等促銷活動,鼓勵持卡人多消費,銀行才能賺更多的錢,但原審法官為銀行辯稱信用卡不是銀行賺錢類別,所以銀行向持卡人收取年息百分之20及循環利息是應該的,簡直是銀行辯護律師及代言人。而持卡人(上訴人)已沒有使用信用卡,但要持卡人照給付銀行年息百分之20及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已是違反法理、常理、違憲,請原審法官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此乃上訴人依法聲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行銷毀上訴人之消費簽單等物證,是放棄債權之行為,且又要提起民事自訴訴訟,此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民事訴訟亦適用此法)及第161條等法條,所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濫權、枉法裁判),聲明上訴,請准予上訴,以符法制。為此聲明請求: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且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部分上訴理由認為:⒈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為證,原審法院徒憑被上訴人自行寫的消費項目,判決上訴人要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付款,於法未合。⒉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㈣字第09700340620號函濫發信用卡情事。⒊上訴人已沒有使用信用卡,但要上訴人照給付銀行年息百分之20及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已是違反法理、常理、違憲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判斷認定如後,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執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尤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本件上訴理由另認為:原審法院未認定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利率約定條款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屬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進而為系爭約定條款無效之認定,此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就此部分應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惟其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4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下稱本件利率約定條款)。茲有疑義者,乃前開條文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此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即應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舉凡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之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4項之本件利率約定條款內容,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71,並未超過百分之20,則此利率之約定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應當予以尊重。
(二)次按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第查,信用卡之核卡尚依消費者之資力而分為普卡、金卡、白金卡等卡別,其信用額度及所提供之服務已因其資力、信用而有不同,是縱該定型化契約不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而訂定固定計算利率,亦可因其他調整或配套措施而能適度反應消費者消費能力、信用及資力,則依契約整體而言,尚不得遽以推認「固定」利率之約定條款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查,信用卡發卡銀行非僅被上訴人,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關於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上訴人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上訴人並無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故本件利率約定條款不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四)且上訴人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再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審核申請人即上訴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上訴人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至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亦係發卡銀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數繳付應付帳款之持卡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則持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亦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推論約定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即難認關於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
(五)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雖明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如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是以本件利率約定條款,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情事,上訴人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其理由亦認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各詞,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或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法則旨趣、或判例解釋內容;尤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本件部分上訴理由雖已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然本院認其上訴應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審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65,094元,及其中58,406元,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