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且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住戶,理應按季繳納管理費,此有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可資為證;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計已積欠17,082元,而管理費之繳納與公共設施之使用,兩者之間並無任何之條件對價關係,亦即非有先行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在先,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限制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在後,故上訴人有繳交前揭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則以:委員每月僅需繳納每坪35元之管理費,上訴人與委員之條件相同,上訴人卻需繳納較高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底禁止上訴人使用有上鎖之公共設施;故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期間,僅願意依照每月每坪35元繳納管理費;另被上訴人的漏水到現在還沒有修復,造成上訴人的損失,故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請求管理費云云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82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82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
(一)原事實審判決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事實認定錯誤、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現行法同條第4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466條(現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現行法同條第4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現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現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
2「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
3「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⑴鼎藏光明公寓大廈(以下簡稱本大廈)於97年8月15日上午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至當日10時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致主席宣布:『未達法定人數,散會』,何以於當日11時『並未公告』仍得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攸關規約決議之合法有效與否?被上訴人亦當庭默認,抑從未對此事實質疑之意思表示,乃原事實審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隻字提及,自屬事實審判決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屋前之消防通道及開放空間違章建築封死後,再將上訴人改為課每月每坪100元至250元之高額管理費」,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14日當庭陳明:「我有向縣政府陳情,我在1樓,依政府核准消防通道等是開放空間,原告把我圍起來,減少我的使用效益,增加我的負擔,我認為應該列入爭點」,並當庭提出98年7月24日陳情書及新竹縣政府98年8月3日府工建字第0980124855號函,此乃兩造使用效益及繳納使用費用,關係雙務契約同時履行之權利、義務,事證明確,上訴人當庭一再請求調查,在法院相鄰之新竹縣政府,顯易於囑託調查,原事實審又何以於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記載論及?又何以拒絕列入爭點?依前揭法令規定,自屬事實審判決調查證據未詳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底禁止被告使用有上鎖之公共設施,如KTV、藍球室、電影院、圖書室等」,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來函承認:「二、台端(上訴人)遭本會(被上訴人)限制公共設施…」,並指明:「被上訴人的漏水(公共管道間)到現在還沒有修復,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當庭亦不否認該函之真實性,上訴人使用共用部分之應分擔費用(繳交管理費),屬同一法律條件,同時履行之雙務契約,依前揭法令規定顯屬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原事實審竟斷:「…被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95年10月份起即禁止被告使用公共設施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另判「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依前揭法令規定,顯屬原事實審判決調查證據不詳及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審判決採取卷附之原告社區規約、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等為證,認上訴人負有給付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而該等費用之收取,與管理委員會之執行社區管理事務間,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所謂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為由拒繳管理費,而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17,082元未付,經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另案抗告費1,000元抵銷之結果,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082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無所違誤。上訴人雖執上情提起上訴,惟基於如下理由,應認依其上訴為無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僅屬社區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由同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並參酌同條例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亦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顯然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決議收取管理費,並訂立規約、辦法按每坪50元計收,有社區規約、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3頁)。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制訂之規約,係本於協同行為所成立,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代收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並用於代付相關社區支出,其有剩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利益,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管理委員並不享有報酬請求權,縱定有報酬,亦屬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價,要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繳納管理費,乃因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生之義務不相牽涉,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受委任而履行委任契約義務,與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間,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得許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屢執此抗辯並提出上訴,然因無涉於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自無調查證據或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或於理由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其房屋前之消防通道及開放空間違章建築遭封死,減少其使用效益」、「被上訴人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到現在還沒有修復,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等事項,並無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98年3月13日()鼎藏管字第0980313001號函關於限制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部分係記載「台端遭本會限制使用公共設施,悉依本社區社區規約第22條第3款【逾期45天者:由管委會請大樓管理服務中心依法處理,禁止其使用公共設施及取消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並按日加收應繳費之年息百分之十五的逾期罰金】辦理」,並未記載限制上訴人使用之期間,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而上訴人主張自95年10月即遭被上訴人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一情,復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乃認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即限制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核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區規約修訂日即97年8月15日上午9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至當日10時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致主席宣布:「未達法定人數,散會」,何以於當日11時「並未公告」仍得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攸關規約決議之合法有效與否等情,並未據其於原審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1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97年8月15日規約修訂當天沒有公告,僅是自己人開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徵(見原審卷第36-38頁),惟當次開庭係屬調解程序,非言詞辯論期日,故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從而,上訴人所指97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法情事,亦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撤銷之前,決議仍屬有效,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當庭默認97年8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故決議應收取管理費之社區規約效力有疑云云,亦非可採。
2第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號、74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既經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而就上訴人不得執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為由拒繳管理費,獲致如上述之心證並已為事實上之判斷,且因97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必要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再為證據調查,原審未為無益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指陳各情,既均為不能採取,所為不服原審判決之聲明部分,即為無可准許。且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扣除已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6,082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