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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6號原 告 甲○○兼 訴 訟 乙○○代 理 人被 告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 理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管線安設償金新臺幣(下同)706,8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公共管線安全維護義務(含原告在新建住宅工程期間由被告釘設7公尺以上之長條軌樁維護管線),概由被告(管線業主-管理委員會)自行負擔。四、請求被告轉向社區主委戊○○先生求償訴訟費用及被告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律師)費用」。嗣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撤回上開第三、四項之聲明,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庭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7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拆遷社區雨水高壓涵管乙節,查與民法、社區規約、社區公共管線設置工程慣例原則之規定不符:

(一)被告將坐落於社區戶號B00-0-0○○○鄉○○○街○○號)社區雨水高壓涵管,開會決定拆遷(非被告聲稱為一般修復)後全部管線鋪設於原告所屬戶號B1-2-1○○○鄉○○段○○○○號土地)住宅基地內,過程中「被告擅自單方決議埋管,而未先告知原告會同商議之行為,導致原告B1-2-1住戶平白喪失採取應變措施,陳述攸關住戶財產權益損失之意見機會。本案被告擅自主張以購買B1-2-1土地方式來處理埋設管線事宜,並先行同意毗鄰住戶B45-1-2得沿地界標準線施工,毋庸提供建地埋設管線」之行為,顯與社區公約第叁章第1條第2項「前項(公共)設施對私有土地之通過時,管理委員會須先告知住戶。其必須改變原有之使用或影響地上物時,應有合適之補償……」之規定不符,嚴重影響人民財產保障之權益。

(二)被告偏袒原告之鄰宅住戶B45-1-2毋庸負擔埋設管線之建地優厚待遇,而另行要求原告住戶B1-2-1單獨一方完全負擔埋設管線80公分直徑寬×2700公分長之建地,造成原告單方加倍之損失與施工影響,嚴重違反社區公共管線設置工程慣例原則與普遍性公平原則。上開被告所作所為致使原告完全無法比照社區一般住戶(含鄰宅B45-1-2)可以沿地界標準線施工,其肇因完全源自於被告違反社區公共管線設置工程慣例原則之錯誤埋管之行政處分,其結果除了影響原告原有之建地蓋屋使用功能外,亦影響未來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之正常進展,可謂損失慘重。

(三)本案社區公共管線,若能依據社區公共管線設置工程慣例原則,將社區涵管圓心連線垂直投影貼接原告與住戶B45-1-2之地界標準線來施工的話,則毗鄰地界標準線住戶雙方將都可以共同提供埋設管線之建地,如此勢必大大減低原告住戶財產之損失,同時亦符合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恰恰違反本社區管理公約第叁章第1條第2項規定,刻意不先告知相關原告住戶,會同商議在先。其次又蓄意漠視原告於97年8月16日晚上7時5分緊急先行電請管理委員會儘速應變處理B45-1-2暫緩擴及邊界基礎灌漿工程之口頭請求。再其次更罔顧原告於97年8月17日函管理委員會處理B45-1-2暫緩擴及邊界基礎灌漿工程之書面請求。由此可觀,被告堅持安設本案社區公共管線之錯誤行為,確實蓄意違反了「社區管理公約第叁章第1條第2項」、「社區公共管線設置工程慣例原則」、「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非法作為昭然若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在管線安設過程中,除其行政處分不公平不合理顯有嚴重瑕疵外,迄今遲延近12個多月,仍未依其97年9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9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四、(二)決議⒋「……,由委員會辦公室聯繫原告、法律顧問(即被告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社區審圖建築師仍以第二方案為基準儘速進行協商作業」之內容辦理後續事宜,嚴重延宕支付管線安設償金作業。另查被告上述「以第二方案公告地價6,000元加4成作為補償基準最低條件,儘速進行協商」之決議,其待遇確實較97年9月6日比佛利大山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9月份會議「以公告地價6,000元作為補償」之決議優惠許多,惟事後發現被告僅僅藉此佯言,達到誘騙原告誤認被告已經展現高度誠意,會依法協商合理補償管線安設償金,使原告對於前「97年9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9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四、(二)決議⒋」疏於防備提出聲明異議之目的,導致被告在原告未提出聲明異議之狀況下,能遂其所願完成全部管線拆遷後另行舖設於原告所屬戶號B1-2-1○○○鄉○○段○○○○號土地)住宅基地內之工程。被告在管線拆遷重新設置完成後,竟採取不睬不理敷衍了事之態度延宕支付管線安設償金作業,至今又於98年7月15日在鈞院98年度竹調169號調解程序中,違反97年9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9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四、(二)決議,違反誠信大行翻案:「若調高採直徑80公分寬計算支付面積,那麼另在支付金額方面,就只能改以公告地價6000元減半後之3,000元計算作為補償」,導致調解幾近破局。復又於98年8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再度決議:補償條件更正為「6,000元×涵管佔地面積計價,但附帶前提必須在建地建築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補償費才能領取」,惟原告因故歉難同意「償金補償時間展延至建物完工領照後」之不合理措施,導致調解結果破局收場。本涵管(含鄰宅施工期間臨時排水涵管)至今已經佔地使用年餘,確實造成建地「物之瑕疵」,減損建地原有之「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之功能,影響建地售價既深且鉅,未料被告仍然藉故補償費必須在原告未來建築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領取,對原告而言,極度不合理。

本社區若以被告前曾經在公設佔用吳前主委瑪麗女士之住戶專有地之償金補償方面,則按公告地價立即完成補償為例,反觀本案涵管償金為何要按公告地價6,000元減半或遲延建屋完工後才能補償?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三、被告於91年間在原告甲○○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戶號SP36),遷移安設完成社區雨水高壓涵管,原告亦在97年9月5日意見書四、內容:「請求依據本社區管理公約第參章第1條規定」,併案予以處理合理補行支付管線安設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管線安設償金。

四、被告要求本住戶提供社區設置直徑80公分排洪涵管之建地,作為排水防洪之使用。殊不知座落於排洪涵管及周邊附近上之垂直投影建地,已全然喪失興建房屋實體之功能。其對建地除了造成減少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之瑕疵外,尚在新建住宅施工時,必須負擔幹管沿線釘設7公尺以上之長條軌樁之安全維護工作,可謂損害及影響不淺。

五、本案社區雨水高壓涵管各管線安設償金支付計算基礎方法,意見如下:

(一)管線安設損害影響最少支付面積:1戶號B1-2-1涵管(坐落於○○鄉○○段○○○號土地):

⑴(管徑80公分+軌樁20公分)×2700公分=27平方公尺(8.17坪)。

⑵鷹架工作空間100公分×2700公分=27平方公尺(8.16坪)。

2戶號SP36涵管(坐落於○○鄉○○段○○○號土地):

⑴(管徑40公分+軌樁20公分)×3400公分=20.4平方公尺(6.17坪)。

⑵鷹架工作空間100公分×3400公分=34平方公尺(10.28坪)。

(二)管線安設償金支付金額:1戶號B1-2-1涵管:

涵管用地按市價(每坪5萬元)6折,鷹架工作空間參考市價3折:50,000×60%×8.17+50,000×30%×8.16=367,500元。

2戶號SP36涵管:

涵管用地按市價6折,鷹架工作空間參考市價3折:50,000×60%×6.17+50,000×30%×10.28=339,300元。

六、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答辯:「系爭土地軌樁與鷹架部份,並無補償必要,且該二部分興建房屋才會發生,該二部分拆除後可作為其他利用」乙節,原告歉難同意,理由如下:

系爭涵管佔地,係為法定住宅建地,為原告辛苦掙錢按市值購置,其目的用途為興建高級別墅使用,不論現在是如此用途,將來亦不可能改變,茲因涵管安設徒增軌樁與鷹架佔地空間,造成無法蓋屋之嚴重缺失,難道對原告而言不會造○○○鄉○○段○○○○號土地「預期損失」嗎?該二部即使拆除後,確實難以回復原來蓋屋使用功能,乃不爭之事實。既然會損失,就理應一併納入損害賠償範圍。何○○○鄉○○段○○○○號土地,已建屋多年;其距管退縮1.9公尺之土地,為配合涵管、軌樁、鷹架面積需求,而嚴重影響土地配置使用,更應一併納入損害賠償範圍。

(二)被告答辯:「系爭涵管佔地及軌樁、鷹架面積未超出建蔽率40%範圍,軌樁、鷹架面積未減少建築面積,亦無喪失興建房屋實體功能」乙節,經查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歉難同意,其解析概述與理由如下:

1本社區土地依規建蔽率40%,每戶建地約150坪,惟建蔽率

40%之面積係分攤座落在每一單位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易言之,建地每單位面積坪坪等值,經濟價值完全相同,涵管佔地及其影響面積與非涵管佔地及其影響面積原來未設管前價值毫無差異。一言以蔽之,涵管佔地及其影響面積亦有40%是垂直投影建築面積,其算得垂直投影建築面積32.78×40%=13.11坪,因涵管設置導致完全喪失興建房屋實體功能,確實干涉到原告「自由配置」土地之使用權益。於法於理即應「類推適用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市價為之」,始屬公允。其餘涵管佔地及其影響面積32.78×60%=19.67坪因涵管安設影響土地之通常效用,則依社區規章比照吳前主委(現任委員)瑪麗女士專有三角地之公設變電箱與公設步道公告現值加4成計價補償較宜。

2系爭涵管佔地及其影響面積,區區狹長僅容旋馬,停車寬

度不夠;種植喬木樹根盤結危及涵管安全;狹窄造景或人員活動均不便利,叫人如何有效利用?其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遠不及無設涵管佔地之一般住戶。

3本社區土地買賣,依據土地市場交易原則,均是整筆概括

成交,不論1戶1筆百餘坪或數十坪或二百餘坪都是如此,,1戶1筆內土地坪坪等值,每坪無涵管瑕疵土地均採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市價)買賣。準此,住戶建地若為涵管佔地或毗鄰涵管,因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驟降,勢必整筆約150坪土地統統大幅減值,反之,若沒有涵管佔地,保持原有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隨著經濟發展即不斷增值。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軌樁面積5.4平方公尺補償金與釘設軌樁維護管線,二者請求顯相牴觸」乙節:

查原告住戶B1-2-1所屬建地假如沒有埋設系爭管線,即可以維持原有之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在未來新建房屋地下室基礎時,周邊無須釘設軌樁,也無須預留鷹架工作空間。現在完全不一樣,因系爭高壓涵管與污水幹管之埋設,導致地下室筏(框)式基礎所屬柱、樑、牆無法擴至邊界施工。又系爭涵管埋設完成復原回填土方後,在將來原告在新建住宅工程期間,必須開挖深達3.2+0.5=3.7公尺地下室及其基礎土方,地下室外牆邊被告涵管又重又大隨時都有崩塌可能,非釘樁維護不可,否則安全堪虞,嚴重影響新建住宅工程正常進展。本件系爭管線安設,依據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系爭公共管線維持,即應由被告擇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據悉,損害最少之方法,目前坊間就只有釘設長條軌樁維護又重又大涵管,才能達到安全維護之功能。既然公共管線維持義務依法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軌樁自然係隸屬於被告之公共設施或為維護公共設施之物。前揭被告所屬長條軌樁因佔用原告私有面積土地,所以當然會造成原告土地全然喪失興建房屋實體之功能,其損害可謂不淺。準此,償金補償標的,係為因軌樁佔用原告私有土地而導致軌樁面積無法蓋屋之土地價值損失,絕非補償原告私有軌樁之物(重申:原告依法無設置軌樁維持公共管線義務,原告已經無辜犧牲涵管土地提供給被告排洪使用,原告豈還有維持公共管線義務之理?)。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給付軌樁面積5.4平方公尺補償金有重複得利之嫌,完全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答辯:「鷹架工作物與系爭涵管設置土地無涉,請求鷹架工作空間補償金無據」乙節,原告歉難同意,理由如下:

1本原告戶號B1-2-1與戶號SP36住戶所屬建地假如沒有埋設

本系爭高壓涵管或污水幹管,即可以維持原有之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亦即地下室得以順利擴至邊界連接鄰宅施工,不必預留地下室外牆泥作防水工程之鷹架工作迴旋空間,就可以順利完成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無誤。

2相較於免供土地埋管之社區一般住戶(含鄰宅B45-1-2)

,則無此埋管瑕疵之困擾,地下室大多數都可以順利擴至邊界連接鄰宅施工,並且無須預留泥作粉飾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之鷹架工作迴旋空間,或可暫時採向上斜角坡度而免釘軌樁工法,深挖尚未蓋屋鄰地充作工作迴旋空間(民法792條鄰地使用權),或可緊密鄰宅住戶地下室柱牆連接施工,其住宅防水工程即可正常順利進展。反觀本住戶B1-2-1住宅工程因系爭涵管與軌樁橫梗在原告基地內,導致地下室筏(框)式基礎所屬柱、牆無法擴至邊界施工,更難與鄰宅住戶B45-12地下室柱牆緊密連接施工,非只得在系爭涵管與軌樁沿線預留地下室外牆泥作防水工程之鷹架工作迴旋空間不可,否則泥作粉飾防水工程則即無法順利進展。惟如此唯一工法,在原告建地內徒增地下室外牆鷹架工作迴旋空間面積,平白耗損座落鷹架工作迴旋空間土地之蓋屋使用價值,其喪失興建房屋實體之功能,損害可謂不淺。

(五)本件系爭涵管補償事件與土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或土地法第105條租地蓋屋租金之限制之準用規定,二者相互比較分析,其性質毫無類似,系爭涵管補償應礙難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理由如下:

1本件涵管補償事件,舉凡其損害賠償或補償之方法及範圍

如何?在民法第215、216、786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已有明確規定,沒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前提條件。

2本件涵管補償事件,因為被告是違規佔用他人土地設置涵

管,既非租地,亦非建屋;涵管不是坐落於「城市地方」;涵管也不是「房屋」,更不是「原告所有房屋或建物」,所以「系爭涵管補償」與「城市房屋租金限制或租地蓋屋租金之限制」,二者性質毫無類似,截然不同,系爭涵管補償根本沒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理論與實務基礎。

3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算得「以區區月

租標準償金305元對偌大32.78坪建地作為補償的輕重」與「被告減少同地面積建地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之瑕疵的危害程度」顯不相當,除了難以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外,更難以比附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一言以蔽之,就是被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論點,很難達到補償所生損害之目標。4土地法第97條立法主要目的,乃為防止城市屋主抬高租金

,加重承租人負擔,妨害工商業發展,才對於房屋之租金特設限制,反觀本系爭涵管補償事件,其目的為補償或填補所生損害,二者目的性質南轅北轍,毫不相同。若照被告主張前揭地租計算模式,充其量頂多只是極小額補助而已。被告主張支付極微薄又極不合理月租標準之305元償金,來妄圖受益使用偌大32.78坪建地,實在不成比例,於規約何來「合適之補償」之「合適」可言?於「補償或填補」之含意角度來看,何來「償」或「填」或「補」可言?又從補償價金數額而言,有欠缺而未填補滿額,何來「圓」或「滿」呢?被告主張只支付微薄價金之不足額補償,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5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因設置管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系爭涵管補償事件,其損害補償範圍於法已有明確規定,無庸類推適用他法。惟查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補償所生損害」規定與民法第216條「填補…所受損害」規定,其二者的損害之涵義或真意,性質類似,二者的立法之精神或旨意亦性質雷同,皆是要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應類推適用,許本件系爭涵管補償範圍之請求,比附援引民法第216條「…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辦理。

(六)本件系爭涵管佔地補償事件與本社區步道佔地補償事件,各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含民法第786條)與民法第788條規定,查其二者所用法條之立法精神或旨意完全相同,法律涵義或真意亦無兩樣,性質類似;次查二者又同樣是提供同區同等則同市值之「住戶專有」土地作為社區各公共設施專一唯一用途使用,性質亦極為類似,應類推適用,許原告請求本系爭涵管佔地補償,比附援引前主委吳瑪莉一案計價補償標準。

(七)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償金,一次付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會有不同主張」乙節,被告疑慮純屬多餘,被告一次付清系爭土地償金。若被告主張「按年給付補償金」,原告歉難同意,其理由如下:

1償金未能及時支付等於未完成給付,查與「社區管理公約

第叁章第1條第2項」、「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2按年給付補償金,又不給付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33、

203條規定,也與常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交易習慣不符。原告歉難同意,被告委員會無法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3委員會無息積欠涵管安設償金,容易衍生住戶積欠管理費

,比照免除負擔管理費遲延利息之負面效應,俾便達到住戶與委員會對等互惠關係。

4將來10年至20年後之公告現值或市值漲幅驚人,若仍以現在公告現值加4成計8,400元進行補償,難符公允。

(八)被告主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實務見解,於本系爭涵管案件亦可一體適用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歉難同意,理由如下:

1查系爭涵管定著物固定深埋於地下,事涉社區整體排洪公

共安全,不能回復原狀,想要回復拆管還地顯有困難,其致原告難以正常蓋屋使用之損害,屬於繼續而且永久性質,長期無法消除,嚴重影響土地增值收益,自然難以一體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次查行使通行權之道路並無涉及社會公共安全,只相對亦非絕對必要性,有通行權人隨時亦可以廢除通行,還原土地原來使用功能,使用通行期間亦尚存有久暫之別,影響損害土地輕微。

○○○區○○○道佔地補償事件,前被告適用民法第788條

規定,以公告現值加4成核算標準,計價一次給付償金。反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同樣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裁決類似通行權案件,則以「定期支付」為適當,現在被告又主張擬比照辦理,其論點顯然前後矛盾,違反社區行政處分之管理衡平原則,不足採信。

3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係涉個案事實認定,於本系爭涵管案件無關,亦難一體適用。

(九)本件系爭涵管事件,被告管理委員會因社區排洪公益之必要,雖得依法通過使用他人專有土地設置管線,但設管使用土地行為,不僅使住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蒙受強制侵犯,甚至影響住戶人民之生存權或工作權(住戶利用土地蓋屋可以自住以圖生存或經營出租管理工作以圖謀生)。是以,基於憲法第23條與第15條之意旨,強制通過他人專有土地之使用絕非優先手段,而是最後不得以之手段。然而深究其問題之所在,在於強制通過他人專有土地之使用,就應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將土地損害降至最低,如此才能避免管理委員會濫權,而致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憲法上之基本權利遭受到輕率地剝奪,造成社區重大衝突問題。被告設置管線僅從行政便宜觀點處理,未「預先告知住戶」,違反社區公約第叁章第1條第2項之規定,造成原告喪失應變處理機會,擴大損害程度,漠視住戶權益。

七、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800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社區公約第3章第1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之抗辯: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相鄰關係,被告僅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地下管線,是本件之事實與前開條文所規範之情況不同,原告自難援引適用上開條文,而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據此規定,原告2人共有坐○○○鄉○○段○○○○號之土地即(戶號B1-2-1)與原告甲○○所有坐落地號○○鄉○○段○○○○號(戶號SP36),因鋪設時該基地尚未建築房屋且屬社區內地勢較低之處所,從而,被告為社區公共利益之考量,且系爭管線亦屬公共設施,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有容忍之義務。

二、關於「倘若原告得依前項法條請求被告補償,則其補償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原告主張之軌樁與鷹架等工作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之抗辯:

(一)原告稱系爭涵管安設徒增軌樁與鷹架佔地空間,惟被告否認會徒增該二空間,原告就該項主張及所徒增占地面積應負舉證之責。蓋原告之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本即會架設鷹架,並非因系爭涵管埋設始需設置鷹架,況且系爭376地號土地尚未興建房屋,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補償,實無理由。次查,軌樁之架設亦需待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始有架設軌樁以鞏固系爭涵管之必要,目前原告並無軌樁架設之需求,況且,系爭376地號土地之鄰地即377地號土地上,已築有建物,嗣後,原告若於37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使系爭涵管未埋設於其地下,此時,原告亦有義務架設軌樁鞏固377地號上之建物,以免377地號之建物地基流失,是系爭涵管之架設,並無增加軌樁之占用面積,則原告主張軌樁面積之補償,亦不足採。再查,系爭涵管埋設之位置分別位於192地號土地與其鄰地(191地號)交界處、及376地號土地接近鄰地377地號之邊界處,均已屬影響原告土地最小之處所,在建蔽率僅有40%之限制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不可能蓋滿之邊界處。

(二)末查,原告甲○○所有戶號SP36土地下之涵管,於91年間因原告於該基地上建築房屋,被告遂將原設於其土地下之涵管移至該基地與其鄰地中間,故SP36土地下之涵管僅占一半管徑即40公分,此情原告早已知悉,當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系爭土地上完成建築物之興建,多年來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補償。如今以本訴起訴請求高額之補償,被告雖感錯愕,但亦曾數次提出補償方案與原告協調,然均未獲原告接受。

(三)原告主張軌樁與鷹架部分,並無補償之必要,且因原告請求該二部分之補償,係在將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才可能會發生,原告現在於系爭376地號並無興建房屋之規劃,原告將來是否興建房屋係為不確定因素,且該二部份之工作物,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可拆除,原告仍可就該等工作物原占用之土地為其他有效之利用,從而,原告該二部分補償之請求係無依據。況查:系爭土地即使未埋設涵管,原告之建築面積也不可能涵蓋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主張因軌樁、鷹架工作空間佔用建地一事,致無法蓋屋一事,顯不可採。經核,「比佛利大山莊」係於78年間配合新竹科學園區之蓬勃發展而申請之社區開發計畫,並經內政部79年9月14日台(79)內營字第812888號函及80年1月10日台(80)內營字第886672號函同意開發許可引進戶數392戶,每戶(即每塊土地)建蔽率40%(即100坪土地可興建40坪面積之房舍)、容積率72%,經查原告376地號土地面積為526.66平方米×0.4(建蔽率)=210.66平方米(可興建房舍面積),反觀社區埋設雨水涵管所佔面積為

21.6平方米,即使加上原告主張之軌樁與鷹架二工作物之迴旋工作面積,亦未超出前揭建蔽率之範圍,換言之,軌樁與鷹架二工作物之架設未減少原告依建蔽率規範可建築之面積,故本件無原告民事聲明補充理由狀第4頁所述喪失興建房屋實體功能之土地面積之情形。至於系爭192地號房屋雖已興建,但上開論據,亦適用於192地號土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起訴狀所○○○鄉○○段376地號土地、192地號土地管線安設償金支付差異分析表中原告欄下之計算結果(即涵管及軌樁用地按市價5萬元之6折計價、鷹架工作空間參考市價5萬元之3折計價)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涵管用地按市價6折計算,被告認為顯屬過高,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坪為5萬元,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提出證物2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查,依該兩份契約,其地價之交易金額分別為每坪3.85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1652萬元)與每坪

3.89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1776萬元),均低於原告主張之每坪5萬元之金額,雖原告主張現今(99年)社區土地市價已約上漲到每坪5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5125萬元),但被告就今年市價已上漲到每坪5萬元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之責。又,關於系爭補償金之計價基礎,法無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以市價計算,並為一次補償,洵為無據。況且,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價金支付差異分析表主張涵管部分價金以市價6折,軌樁及鷹架面積參考市價3折計算,有無依據?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是我自己認為應該這樣計算。據此足徵,原告所計算之補償金金額,顯於法無據。

(三)再者,倘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高額之補償金,將造成被告財務上重大負擔,又,被告社區內有埋設系爭涵管者,不只有原告所有土地二處,另有數名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亦有提供此項設置,惟該等所有人均未向被告請求補償,從而,本件請求之金額勢必成為日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補償之依據,是其補償之數額實有考量被告社區整體利益及財物負擔之必要。抑有進者,如原告於取得一次補償金後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而該受讓人又有不同主張時,例拆除線路或提高補償金額度等,必將造成被告應訴之煩,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及社會成本。據此,就系爭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宜以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地租計算之模式實施補償較為適當。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查系爭涵管占用原告之新竹縣○○鄉○○段376、1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6平方公尺(計算式:管徑80公分×長2700公分)及13.6平方公尺(計算式:管徑40公分×長3400公分),96年至99年間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040元。據此規定,計算其年租金分別為2,246元(21.6×1040×10%)、1,414元(13.6×1040×10%)。

(五)原告復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須支付相關土地稅捐、利息支出、管理成本等費用,被告所為年租補償金額,難以足額支應上開費用云云,惟查,即使系爭土地未有系爭涵管之埋設,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即有負擔土地稅捐、管理費、土地增值稅等之義務,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銀行貸款利息,原告既然因本身經濟考量而向銀行貸款,依其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原告自己本有負擔利息之義務,實與被告或本件補償金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補償方案不足以支應其所需上開費用之支出,並要求更高之補償金,顯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償金,一次付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會有不同之主張』,經查被告其疑慮純屬多餘,謹請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即可」云云。惟查:

1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規範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2上開條文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增加繼受

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未改變前述繼受人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債務之旨,且由該次修正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益見該條規範目的在於約束繼受人應遵守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並無令後手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殊無足取。」(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可參)。

3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已對原告為補償金一次全部

支付,嗣後,原告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仍可向被告再為補償金之請求,被告恐不得向該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提出補償金繼受之抗辯。退步言之,縱使該受讓之第三人對被告再為請求,於法無據,然而,倘該第三人仍執意向被告請求,被告勢必再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與該第三人溝通、協調、甚至纏訟,影響被告對於社區之管理、維護。從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補償金,不僅不利於被告,且非公平,仍應以被告主張按年給付補償金為宜。

4末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核,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86條、社區公約第3章第1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5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因其補償金性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補償金之性質相當,從而,該件實務見解於本件亦可一體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補償金「一次給付」,顯非適當,更於法無據。

(七)另就原告所稱:「至於前揭被告所擬租賃方式,若被告在未參照政府出租土地按市價3-7成核算權利金,由被告支付原告權利金之前提下,礙難出租涵管占用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前揭書狀所附證物3之剪報案例,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之財政部發布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與本件情形不同,無法援用,況且,民法第786條第1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等條文雖有規定應支付償金,然而,就償金如何支付,並未明確規定,則就系爭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被告前於98年10月7日之民事答辯狀內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地租計算之模式實施補償,係於法有據,且屬適當。

(八)況按,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援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為計算補償金之標準,業為實務所肯認。

原告於99年1月26日民事聲明補充理由狀(二)第二項主張非當然可以一體適用云云,顯屬誤解。又被告係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上限之計算方式,逐年實施對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涵管部分面積之補償,並非以承租方式為之,只是援用其計算方式計算按年補償金額,從而,原告所為關於租約之論述,實與本案無涉。又原告於99年1月26日民事聲明補充理由狀(二)第二項敘述中自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發布都市計畫區域,果此,則其地之價值顯較土地法第97、105條所指城市房屋之基地為低,則被告可再降低補償金額之成數,然而,被告仍願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成數按年給予補償,自已優惠原告,且屬合適之補償,並無欠缺公平之處。

(九)另原告請求本案系爭涵管補償金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是本條款規定徵收補償之計價基礎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之,並非以市價計算,且徵收補償後其土地所有權歸徵收單位,但本件如依本條例之計價方式實施補償,被告無法取得所有權,從而,本條例之補償計算方式,於本案不適用,更遑論原告主張之加成補償,係於法無據,且對被告而言,更欠缺公平性。

(十)至於原告所稱吳瑪麗土地補償一事,被告社區管委會係依93年6月5日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3年6月份會議中做成現有地役使用權之補償辦法之決議給予吳瑪麗補償金,但其情形與本件不同,該決議並無適用於本件情形,況且,原告於本案訴訟前提請本院調解期間,被告所決議之調解條件,亦未經原告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被告因調解事件所為對原告之補償決議,應已失效,不能做為原告請求本件補償之基礎。

四、被告原稱「約於89年間埋設系爭二處涵管」,復稱○○○鄉○○段376、377地號土地系爭涵管於377號土地房屋開工時才知悉」,並無虛偽陳述,係因本社區89年間初開發時,本有埋設高壓涵管之必要,但因時間久遠,目前之管委會無法明確查得各涵管之實際埋設位置,僅得於社區住戶之土地開挖時,始得以發現,本次發現376、377地號有系爭涵管亦是因為土地開挖才知該處有埋設。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涵管占地,為被告違法佔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涵管埋設於原告之土地內,係基於社區公共設施之需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有容忍之義務,非屬被告違法佔用,故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六、為此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76地號土地),為原告甲○○、乙○○夫妻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

二、系爭376、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下,均有埋設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社區雨水高壓涵管(下稱系爭涵管),系爭涵管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如下:

(一)系爭376地號土地:21.6平方公尺(計算式:管徑80公分×長2700公分,即6.534坪)

(二)系爭192地號土地:13.6平方公尺(計算式:管徑40公分×長3400公分,即4.114坪)。

三、系爭涵管現埋設狀況分別為:其一埋設於系爭376地號土地接近其鄰地(即同段377地號土地)之地界處;另一則共同埋設於系爭192地號土地與其鄰地交界處(系爭涵管各占2分之1)。

四、系爭2筆土地88年至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96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其公告土地現值98年1月與99年1月均為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4-177頁)。

五、系爭2筆土地其建蔽率均為40%。

六、系爭涵管有設置之必要性。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寶山鄉比佛利大山莊之集合式住宅社區住戶,原告2人係該社區內系爭3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甲○○則為該社區內系爭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竟先於91年間,遷移安設社區雨水高壓涵管在原告甲○○所有系爭192號土地(戶號SP36),再於97年12月間,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戶號B45-1-2)之系爭涵管,開會決定拆遷後全部管線鋪設於原告所共有系爭376地號土地地下(戶號B1-2-1),原告所屬建地假如沒有埋設系爭管線,即可以維持原有之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在未來新建房屋地下室基礎時,周邊無須釘設「軌樁」,也無須預留「鷹架」工作空間,然因系爭社區雨水高壓涵管與軌樁橫梗在原告基地內,導致地下室筏(框)式基礎所屬柱、牆無法擴至邊界施工,更難與鄰宅住戶B45-1-2地下室柱牆緊密連接施工,只得在系爭涵管與「軌樁」沿線預留地下室外牆泥作防水工程之「鷹架」工作迴旋空間不可,否則泥作粉飾防水工程即無法順利進展,造成建地「物之瑕疵」,減損建地原有之「經濟價值與通常效用」之功能,影響建地售價既深且鉅,爰依社區管理公約第叁章第1條第2項、社區公共管線設置工程慣例原則、民法第78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53條之規定,請求涵管及軌樁部分以市價6折、鷹架部分以市價3折計算,一次補償管線安設之損害,其金額之計算式如下:

1管線安設損害影響最少支付面積:

⑴戶號B1-2-1涵管(系爭376地號土地):

①(管徑80㎝+軌樁20㎝)×2700㎝=27㎡ (8.17坪)②鷹架工作空間100㎝×2700㎝=27㎡ (8.16坪)⑵戶號SP36涵管(系爭192地號土地):

①(管徑40㎝+軌樁20㎝)×3400㎝=20.4㎡(6.17坪)②鷹架工作空間100㎝×3400㎝=34㎡ (10.28坪)2管線安設償金支付金額:涵管用地按市價(每坪50,000元)6折,鷹架工作空間參考市價3折:

⑴戶號B1-2-1涵管(系爭376地號土地):

50,000×60%×8.17+50,000×30%×8.16=367,500⑵戶號SP36涵管(系爭192地號土地):

50,000×60%×6.17+50,000×30%×10.28=339,300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共有系爭376地號土地與原告甲○○所有系爭192地號土地,因鋪設系爭涵管時系爭2筆基地尚未建築房屋且屬社區內地勢較低之處所,系爭管線又屬公共設施,被告為社區公共利益之考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設置系爭涵管,原告應有容忍管線進入及使用其專有部分土地之義務。原告之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本即會架設鷹架,並非因系爭涵管埋設始需設置鷹架,況且系爭376地號土地尚未興建房屋,原告請求鷹架工作空間之補償,實無理由。次查,軌樁之架設亦需待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始有架設軌樁以鞏固系爭涵管之必要,目前原告並無軌樁架設之需求,況且,系爭376地號土地之鄰地即377地號土地上,已築有建物,嗣後,原告若於37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使系爭涵管未埋設於其地下,此時,原告亦有義務架設軌樁鞏固377地號上之建物,以免377地號之建物地基流失,是系爭涵管之架設,並無增加軌樁之占用面積,則原告主張軌樁面積之補償,亦不足採。再查,在建蔽率僅有40%之限制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不可能蓋滿邊界處。原告現在於系爭376地號並無興建房屋之規劃,原告將來是否興建房屋係不確定因素,且軌樁與鷹架部分之工作物,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可拆除,原告仍可就該等工作物原占用之土地為其他有效之利用,從而,原告請求鷹架與軌樁部分之補償要屬無據。關於系爭補償金之計價基礎,法無明文,宜以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地租計算之模式,且以定期支付實施補償較為適當。查系爭涵管占用系爭376、1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6平方公尺(計算式:管徑80公分×長2700公分)及13.6平方公尺(計算式:管徑40公分×長3400公分),96年至99年間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040元。據此規定,計算其年租金分別為:

1戶號B1-2-1涵管(系爭376地號土地):

2,246元(21.6×1,040×10%)。

2戶號SP36涵管:(系爭192地號土地):

1,414元(13.6×1,040 ×10%)。

(三)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1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第3章

第1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2倘若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則其補償範圍為何

?是否包含原告主張之「軌樁」與「鷹架」等工作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3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起訴狀所○○○鄉○○段○○○○號土

地、192地號土地管線安設償金支付差異分析表中原告欄下之計算結果(即涵管及軌樁用地按市價《原告主張每坪50,000元》6折計價、鷹架工作空間參考市價3折計價一次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53條之規定、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第3章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應有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被告僅係基於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下鋪設系爭涵管,是本件事實與民法第876條在規範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情況不同,原告尚難援引適用上開條文,而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

(二)惟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均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供所有住戶使用,因此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行為,屬對全體住戶有利之公益行為,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系爭涵管之一位於系爭376、377地號土地之間,整條涵管流向如勘驗筆錄附圖所示,即由新竹縣○○鄉○○○街361、362地號土地界址流向寶山七街後,右彎至376、377地號土地界址,再右彎後流經393、394土地界址,之後順著寶山十街流向與寶山五街交會處後右轉,順著寶山五街流向客雅溪,涵管設置位置均係地勢最低及二筆土地之界址;另一涵管則位於同段19

1、192地號土地之間,整條涵管流向,由同段157、158地號土地界址流向寶山一街後左轉順著寶山一街再右彎流經

177、178地號土地界址後再稍微左彎橫跨寶山三街後流經

191、192地號土地界址後往下流經寶山五街及活動中心地下,再順著地勢流向寶山五街,最後流向客雅溪;當初設置涵管係選擇地勢最低及2筆土地間之界址及損害最小之處所設置,不可能改變設置於公用道路之下,因為水不可能往高處流,而系爭涵管之用途係疏通排放社區雨水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99年4月9日勘驗筆錄、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水流流向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5頁、第81-90頁),足見系爭涵管實為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設置之公共設施,為設置系爭涵管,必須進入、使用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專有部分,稽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拒絕。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故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補償所生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第3章第1條規定:「住戶對於以下公共設施應提供地役通行權。㈠電線、電纜、自來水、瓦斯、電力、電話、消防、保全監視系統、醫檢聯絡系統及視聽系統之裝置。㈡水溝集水槽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裝置。㈢人行步道及行道樹。前項設施對私有土地之通過時,管委會須先告知住戶,其必須改變原有之使用或影響地上物時,應有合適之補償,施工或施作後應儘量恢復舊觀,並應由住戶、管委會、施工單位三方面共同驗收」(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上開規約所指之「地役通行權」用語雖未臻概括精確,惟揆其意旨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容忍公共管線進入使用其專有部分之意旨相同,比佛利大山莊社區規約第3章第1條因有「對私有土地之通過時,其必須改變原有之使用或影響地上物時,應有合適之補償」之規定,故原告依社區管理公約請求被告補償系爭涵管進入使用其專有部分之損失補償,核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數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53條、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第3章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均有理由,而由本院擇一判決即可。

三、本件補償範圍應不包含原告主張之「軌樁」與「鷹架」工作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

(一)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第150條亦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同章第154 條則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三、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四、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六、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時,須設置擋土設備對鄰房採行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使鄰房發生傾斜或倒壞之危險而危及公共安全。

(二)原告固主張:其所屬建地假如沒有埋設系爭管線,在未來新建房屋地下室基礎時,周邊無須釘設「軌樁」,也無須預留「鷹架」工作空間,然因系爭涵管與軌樁橫梗在其所有基地內,導致地下室筏(框)式基礎所屬柱、牆無法擴至邊界施工,更難與鄰宅地下室柱牆緊密連接施工,只得在系爭涵管與軌樁沿線預留地下室外牆泥作防水工程之鷹架工作迴旋空間不可,否則泥作粉飾防水工程則即無法順利進展,造成影響建地售價,故主張補償範圍應包括「軌樁」、「鷹架」工作物所占土地之面積。經查,原告所指之「軌樁」(又稱鋼板椿、或鋼軌椿)為在建築基地邊緣,以連續植入鋼板(軌)方式,防止鄰地於開挖時發生崩塌,施作方式係以挖土打椿機,以振動敲打方式植入鋼板(軌),於椿板沿建築基地植入完畢後,進行開挖工程施作地下室外牆,地下室外牆施作完畢後,可將鋼板椿拔除回收再利用,回收時,因椿體與地下室間有縫隙,是以於拔除時,鄰近土壤所獲得之解壓及影響,更甚於植入時,因此於拔除時,須同時填入砂、石,避免崩塌,此乃擋土設備施工方法之一種。其固然因鋼軌椿寬度及椿體與地下室間存有縫隙,而占有建築基地之一定空間,惟依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只要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即應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之適當擋土設備(例如原告所指之「軌樁」),以防鄰地地層下陷、建物崩塌,而非僅為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始須設置「軌樁」,故被告辯稱:系爭376地號土地之鄰地即377地號土地上,已築有建物,嗣後原告若於37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使系爭涵管未埋設於其地下,此時,原告亦有義務架設軌樁鞏固377地號上之建物,以免377地號之建物地基流失,是系爭涵管之架設,並無增加軌樁之占用面積,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因系爭涵管之設置致其將來在系爭37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須設置「軌樁」以保護系爭涵管,故「軌樁」占用面積亦被告應予以補償,難認有據。

(三)至於「鷹架」設置之目的在於預防施工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原告之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本即會在地面上架設鷹架,與系爭涵管無涉,且地下室外牆之施工方法除前揭在鋼軌樁與模板之間灌槳施作地下室外牆外(鋼軌椿施作法);或係沿建築基地邊緣開挖,開挖工作完成後再放置長形鋼筋籠,其後注入混凝土予以固定(連續壁施作法);或利用鑽桿將土壤取出,於鑽桿鑽至定點後,即從鑽桿中央注入水泥、砂漿,並同時拔出鑽桿,於鑽桿完全拔出時,原先之鑽孔亦已填滿砂漿,於砂漿未乾前,隨即插入鋼筋籠,其後注入混凝土予以固定(預壘椿施作法),均無須在地面下搭設「鷹架」以防施工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原告主張因系爭涵管致其需在地面下預留「鷹架」工作空間,亦乏所據,故其主張「鷹架」工作物所占土地之面積亦應予補償,要非有理。

(四)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節建蔽率第25條規定:「基地之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查比佛利大山莊社區係於78年間配合新竹科學園區之蓬勃發展而申請之社區開發計畫,並經內政部79年9月14日台(79)內營字第8128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0-183頁)及80年1月10日台(80)內營字第886672號函同意開發許可引進戶數392戶,每戶(即每塊土地)建蔽率40%(即100坪土地可興建40坪面積之房舍)、容積率72%(見本院卷一第184-194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面積為526.66平方公尺,以40%之建蔽率計算,其可建築面積僅有210.66平方公尺(計算式:52

6.66×0.4=210.66),惟系爭涵管所占面積僅有21.6平方公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足證系爭涵管之設置顯然未減少原告依上開建蔽率規範可供建築之面積,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涵管喪失興建房屋實體功能,顯然無稽。

四、原告主張「涵管」及「軌樁」用地按市價即每坪5萬元之6折計價、「鷹架」工作空間參考市價即每坪5萬元之3折計價,一次給付補償金核屬無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按年計給補償金為適當:

(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第3章第1條第2項雖均規定應補償所生損害或予以合適補償,然就補償金如何計算並未明文規定,就系爭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以市價為標準一次給付,被告則抗辯應依土地法以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10%計算每年之補償金為適當。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同是賦與設置管線之管理委員會在符合公共利益與對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最小損害之條件下,可以使管線進入使用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免除其違法性,惟應補償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因此被限制之損害,與前述民法第787、788條償金之性質類似,而有類推適用前揭判決意旨以定期支付損失補償金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損失補償,容有未洽。

(二)又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規範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上開條文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增加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未改變前述繼受人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債務之旨,且由該次修正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益見該條規範目的在於約束繼受人應遵守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並無令後手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抗辯:倘被告一次給付設置管線之補償金予原告,嗣後,原告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仍可向被告再為補償金之請求,被告勢必再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與該第三人溝通、協調、甚至纏訟,影響被告對於社區之管理、維護,因此本件以按年給付設置管線之補償金為宜,經核亦屬正當。

(三)按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蓋土地之用益,其性質較接近於租賃物之用益代價即租金,故大抵皆以租金計算標準為據,以土地法第97、105條按年計算使用土地補償金之標準,亦為實務所肯認。而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另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1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148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

2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一卷第174-177頁),其開發與利用均受有相當之限制,且被告當初設置涵管係選擇社區內地勢最低及2筆土地間界址及損害最小之處所設置,不可能改變設置涵管於公用道路之下,因為水不可能往高處流,而系爭涵管之用途係為疏通排放社區雨水等情,業據本院於99年4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系爭涵管確實係為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而設置之公共設施,且非僅原告專有部分之土地遭設置排放雨水之高壓涵管,比佛利大山莊內多戶住宅基地下,均有排放雨水之高壓涵管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審酌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山坡地保育區,地處僻靜之新竹縣寶山鄉,缺乏相當之繁榮程度,且依現今建築技術,原告仍可利用系爭涵管之上空或下方,作通常使用(例如設置花圃、擺放盆栽、做為停車空間,於系爭涵管之下埋設其他管線等),並非全然喪失所有權而無法使用,而被告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公共利益而設置涵管,並未獲得商業利益等一切情狀,被告同意以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10%計給每年之損失補償金,可認適當,難認過低。至於原告雖提出財政部發布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並主張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補償;惟按本件管線之設置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所為之損失補償,其性質與地上權之設定不同,更與土地徵收無涉,難以比附援引,至於原告主張以系爭2筆土地市價6成至3成一次計給補償金,除就市價為5萬元部分未舉證證明外,其請求之補償標準亦乏所據,尚難採酌。

(四)茲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10%計算系爭涵管各年度之損失補償金額如下:

1系爭涵管占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如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⑴系爭376地號土地:21.6平方公尺(計算式:管徑80公分×長2700公分,即6.534坪)。

⑵系爭192地號土地:13.6平方公尺(計算式:管徑40公分×長3400公分,即4.114坪)。

2系爭2筆土地88年至9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800元,96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3系爭192地號土地之涵管設置時間係91年間,系爭376地號

土地之涵管設置時間係97年12月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涵管各年度之損生補償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管線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下,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53條之規定、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第3章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應有理由。惟原告可獲得之損失補償面積應僅以「系爭涵管」占用面積為限,「軌樁」及「鷹架」面積則非計算損失補償之範圍,且以按年支付損失補償金為宜,超過「系爭涵管」占用部分及金額部分,均非有據。

系爭19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單獨所有,系爭376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本件就系爭376地號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並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後,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失補償金額亦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0,833元,給付原告乙○○1,151元,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192地號土地下之系爭涵管設置時間為91年間,系爭376地號土地下之系爭涵管設置時間則為97年12月23日,為方便計均自97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因原告未於斯時催告被告給付損失補償金,而本件係於98年9月7日起訴繫屬,起訴狀繕本則於98年9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參諸民法第439條中段法文:「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之規範意旨,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其餘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係以「申報地價」做為計算設置管線之損失補償金標準,已如前述,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2筆土地民國100年以後之申報地價尚未確定,故原告將來得請求之損失補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金額仍未確定,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尚未確定之債權,難遽予准許,況被告自承願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10%計算每年之損失補償,故此等管線設置之損失補償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表:

┌─┬─────────┬─────────┬─────┬─────┬──────┐│年│系爭376地號土地( │系爭192地號土地( │原告甲○○│原告乙○○│利息起算日 ││ │戶號B1-2-1)涵管之 │戶號SP36)涵管之損 │之損失補償│之損失補償│ ││ │損失補償金額 │失補償金額 │金額(376地│金額(376地│ ││ │ │ │號1/2及192│號1/2) │ ││度│ │ │地號土地) │ │ │├─┼─────────┼─────────┼─────┼─────┼──────┤│91│ 0│13.6×800×10% │ 1,088│ 0│98年9月22日 ││ │ │=1,088 │ │ │ │├─┼─────────┼─────────┼─────┼─────┼──────┤│92│ 0│ 1,088 │ 1,088│ 0│98年9月22日 │├─┼─────────┼─────────┼─────┼─────┼──────┤│93│ 0│ 1,088 │ 1,088│ 0│98年9月22日 │├─┼─────────┼─────────┼─────┼─────┼──────┤│94│ 0│ 1,088 │ 1,088│ 0│98年9月22日 │├─┼─────────┼─────────┼─────┼─────┼──────┤│95│ 0│ 1,088 │ 1,088│ 0│98年9月22日 │├─┼─────────┼─────────┼─────┼─────┼──────┤│96│ 0│13.6×1,040×10% │ 1,414│ 0│98年9月22日 ││ │ │=1,414 (元以下四 │ │ │ ││ │ │拾五入) │ │ │ │├─┼─────────┼─────────┼─────┼─────┼──────┤│97│21.6×1,040×10% │ 1,414 │(552)+ │552=28 │98年9月22日 ││ │=2,246 │ │1,414 │(元以下四 │ ││ │ │ │=1,442 │五入) │ ││ │2,246×9/365=55 │ │(元以下四 │ │ ││ │ (元以下四拾五入) │ │五入) │ │ ││ │【97年12月23日至97│ │ │ │ ││ │年12月31日計9日】 │ │ │ │ │├─┼─────────┼─────────┼─────┼─────┼──────┤│98│ 2,246 │ 1,414 │(2,2462)│(2,2462)│99年1月1日 ││ │ │ │+1,414 │=1,123 │ ││ │ │ │=2,537 │ │ │├─┴─────────┴─────────┼─────┼─────┼──────┤│ 合計 │ 10,833│ 1,148│ │└─────────────────────┴─────┴─────┴──────┘原告甲○○得請求之利息:其中8,296元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37元,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得請求之利息:其中28元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123元,自民國

9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