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3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50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之「彰化縣立員林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教室拆除重建工程(第2期工程)」,將其中鋼板樁施工及H型鋼支撐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做,並簽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案。系爭合約書說明第8 「本工程鋼板樁計價請款,平樁0.4m、角樁計0.6m,工程結算總價以實做數量計算。」系爭合約書說明第9 「付款方式:打設完成付90%,1/ 2現金,1/2 三十天期票,拔除完成付10% ,現金支付。」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間全部完工,被告應全額給付工程款,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上印章與交接印章不相符云云,然原告係依照系爭合約書請款,該印章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蓋印。
二、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合約書分為二個階段施工,為此,說明各階段施工過程如下:
(一)本件地下室安全支撐施工順序為:放樣、鋼板樁打設、中間柱打設、開挖、H 型鋼支撐、開挖。而系爭工程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施做,第一階段鋼板樁施工順序如下:
1.由被告負責放樣,標示鋼板樁打設範圍及中柱打設位置,原告在97年5 月25日完成13m 鋼板樁施工,計有平樁67支、角樁2 支。
2.在97年5 月26日完成H300×300L=12m背拉中柱施工計有5 支。被告簽認後,原告人員機具離場,交給被告接管,被告繼續後續工程,如土方開挖、背拉鋼索(需在鋼板樁與H 型鋼上挖洞)。
3.在第二階段鋼板樁及中間柱打設完成(97年8 月10日)次日,即97年8 月11日,拔除第一階段之13m鋼板樁平樁67支、角樁2 支。因被告施做背拉鋼索,13m 鋼板樁遭受挖洞損害,計有5 支。同時拔除H300×300L=12m背拉中柱5 支,12m 中柱亦有5 支遭受挖洞損害。
(二)第二階段鋼板樁施工如下:
1.被告負責放樣,標示鋼板樁打設範圍及中柱打設位置,在97年8 月10日施作完成9m鋼板樁,計平樁32
1 支、角樁7 支。
2.H300×300L=12m 背拉中柱施工完成14支,被告簽認後,原告人員機具離場,由被告接管,被告進行後續土方開挖工程。
3.H 型鋼水平支撐862.4 ㎡在97年8 月31日完成後,同年9 月1日 施做圍令背填,完成後原告人員機具離場,被告驗收後接管並進行後續工程。
4.被告通知在97年9 月27日拆除L=9m中間樁14支,拆除H 型鋼水平支撐。在97年10月4 日拔除9m鋼板樁平樁261 支、角樁4 支,現場留有平樁60支、角樁
3 支,因為靠近校舍太近,為避免坍方被告在完成回填後,通知原告在97年12月19日拔除。
5.H型鋼水平支撐在97年9月26日拆除。
6.H300×300L=12m背拉中柱在97年9月27日拔除。
三、被告沒有遵守系爭合約書約定依照實際施做項目、數量計價,擅自改變付款方式:
(一)保留款部分:在第1 次請款被告保留20% 金額35,920元,在第3 次請款被告保留30% 金額142,391 元,在原告提出抗議後,在第4 次請款時,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保留10% 金額26,038元,在第5 次請款時被告保留10% ,金額3,226 元。以上合計保留款207,57
5 元。又被告郵寄支票時所附的簽收單,只是確認收到支票,並非被告98年4 月1 日開庭時所稱「原告默認被告付款方式」。
(二)每期計價部分:
1.第1 期原告施作12m 中柱施工5 支,金額32,500元,被告擅自以13m 鋼板樁施做4m計價給付金額21,200元(被告第1 次請款單)。
2.第2 期原告請款13m 鋼板樁69片逾期23天,每片每日12.8元,逾期租金20,314元(未稅)。被告當期沒有計價。在98年3 月31日之準備書狀,同意給付。12m中間柱5 支,逾期37天,每片每日36元,逾期租金6,660 元(未稅),被告當期沒有計價。在98年3月31日之準備書狀,同意給付。
3.第3 期原告鋼板樁挖洞5 洞,每洞修繕費2,000 元,中柱挖洞5 洞,每洞修繕費2,000 元,被告在當期沒有支付,在97年底對帳時願以每洞1,500 元支付。在98年3 月31日之準備書狀又拒絕給付。
4.第4 期H 型鋼簽認單數量862.4 ㎡,因為當時工地現場挖土工程施做超挖,造成H 型鋼施做困難,被告同意每㎡單價增加80元,原單價350 元+80 元=430元、862.4 ㎡×430 元=370,832元(未稅),被告在當期只以每㎡單價320 元×682 ㎡=218,240元給付(每㎡單價少110 元)。圍令背填工資132.6m×220 元=29,172 元(未稅),被告只付6m×220元=1,320元(未稅)。在98年3 月31日之準備書狀亦同。9m中柱14支租金逾期16天,金額6,048 元,被告當期未付,在98年3 月31日之準備書狀願給付1,980 元。9m鋼板樁328 片,租金逾期7 天,金額18,368元(未稅),被告當期只付63片,逾期租金31天,金額15,624元(未稅)。
5.第5 期拔樁時打樁機進場運費1 趟×10,000=10,00
0 元(未稅),被告當期未付。9m鋼板樁265 片逾期4 天,金額8,480元(未稅),9m鋼板樁63片逾期31天,金額15,624元(未稅),被告支付63片逾期租金64天,金額32,256元(未稅)。
6.第6 期拔樁時,打樁機進場運費1 趟×10,000=10,
000 元(未稅),9m鋼板樁63片逾期33天,金額16,632 元(未稅),被告都未付。
四、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合約書分為二個階段施工,原告請求項目各階段如下:
(一)第一階段鋼板樁施工,自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期,逾期補租金;業主須怪手配合挖導溝打腳路。兩造對於第一階段「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均已達成共識不爭執,工程項目應付帳款明細如下:
1.13m 鋼板樁施工(租金45天、打拔、運費),每m單價5,300 元,施做數量平樁67支、角樁2 支,換算成m 數=67 ×0.4m+2×0.6m=28m,金額148,400元。
2.H300×300L=12m 中柱施工(租金30天、打拔、運費)每支單價6,500 元,施做數量5 支,金額32,500元。
3.打樁機運費,1 趟單價10,000元,施做數量1 趟金額10,000元。
4.13m 鋼板樁租金自97年7 月9 日至97年8 月11日,共計34天,逾期租金金額30,029元。
5.H300×300L=12m 中柱5 支,自97年5 月26日起,計算使用期限30日,至97年6 月24日止,原告請求逾期租金自97年6 月25日至97年8 月11日,共計48天,逾期租金金額8,640 元。
6.13m 鋼板樁補洞,每洞500 元,共有5 洞,補洞費用2,500 元。
7.12m 中柱補洞,每洞500 元,共有5 洞,補洞費用2,500 元。
8.以上金額合計234,569元。
(二)第二階段鋼板樁施工,自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期,逾期補租金;業主須怪手配合挖導溝打腳路。
1.兩造不爭執工程項目有:⑴L=9m鋼板樁施工(租金45天、打拔、運費),施
工日期97年8月10日,每m單價2,900元,施做數量平樁321 支、角樁7 支,換算成m 數=321×0.4+7 ×0.6=132.6m,共384,540 元。
⑵H300×300 L=9m中柱施工(租金30天、打拔、運
費),施工日期97年8 月10日,每支單價5,600元,施做數量14支,金額78,400元。
⑶中間柱止水補洞,每孔1,800 元,施做數量14孔,金額25,200元。
⑷9m鋼板樁租金,平樁60支、角樁3 支,租金至逾
期租金自97年9 月24日至97年12月19日止,金額43,848 元。請款說明: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自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期45天,使用期限自97年
8 月10日至97年9 月23日,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合計87天,計算式:63支×8 元×87天=43,848 元(被告不否認),被告在98年4 月29日開庭時稱:「證十二是他們(原告)公司的人,在工地跟我討論請款數量時跟我說的,但是沒有達成協定」,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實做實算」,請求租金天數如上。
⑸以上金額合計531,988元。
2.兩造爭執工程項目有:⑴H300×300 ,9m中柱數量14支,逾期租金自97年
9 月9 日至97年9 月27日止,共7,182 元。請款說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在97年8 月10日打設完成長度9m之中柱14支,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自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期30天,使用期限至97年9月8 日,被告在97年9 月27日指示原告拔除9m中柱14支,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自97年9 月9 日起至97年9 月27日止,合計19天之逾期租金7,182元。計算式:14支×27元×19天=7,182元。又參考安全支撐作業規範,安全支撐施工順序如下:
①樁位測量。
②中間樁孔打設及拉拔。
③土方開挖。
④水平支撐架設。
⑤構台及安全欄杆施做。
⑥施工便梯架設。
⑦千斤頂安裝及預壓做業。
被告辯稱:「中柱用途為配合水平支撐施做,故該中柱租期應配合水平支撐施做之日起算租金,原告不能因施作方便,而先行施工後更加計算租金向被告收取該期間之租金...」,然依照上開施工規範,中間樁打設前須先做樁位測量,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在測量處(中間樁打設位置)打設中間樁,並經被告驗收簽認,倘如被告所稱「原告不能因施作方便,而先行施工更加計算租期向被告收取該期間之租金...」,被告又何須先做樁位測量?架設水平支撐在開挖之後進行,開挖完成,如何做樁位測量?如何打設中間樁?⑵9m鋼板樁租金,平樁261 支、角樁4 支,逾期租
金自97年9 月24日至97年10月4 日止,金額23,320元(第二階段,第1 次拔樁,拔9m平樁261 支、角樁4 支)。請款說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在97年8 月10日打設完成長度9m之鋼板樁、平樁32
8 支、角樁7 支,依照合約約定,自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期45天,使用期限自97年8 月10日至97年9 月23日止,被告在97年10月4 日指示原告拔除9m鋼板樁、平樁261 支、角樁4 支,合計265支,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合計11天之逾期租金23,320元。
計算式:265 支×8 元×11天=23,320 元,是原告依此請求23,320元。又被告所提被證二其內容為「本公司於97年9 月23日通知貴公司可拆除水平支撐,請貴公司速派人員進場。」且施工順序應為水平支撐拆除完成後,被告須將土方回填,土方回填完成後,才能進行鋼板樁拔除,是被告將拆除水平支撐辯稱拔除鋼板樁,顯然無理由。⑶H 型鋼水平支撐施做數量862.4 ㎡,有被告驗收
簽單可憑,被告因現場超挖施做困難,單價每㎡增加80元,被告稱原告施做無超出追加高度,故應不能按原告之意任為有追加,然每㎡增加80元之原因是因為被告超挖2.4m-2.2m ,造成施作困難,並非施做有超出追加高度,施作高度並未改變。請款說明:合約單價為350 元,由於被告土方超挖過深達2.4m-2.2m ,被告同意每㎡單價增加80元,合計每㎡單價430 元。計算式:862.4㎡×430=370,83 2元,原告請求370,832 元,被告給付320 元×682 ㎡=218,240元,顯然無理由。
⑷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派工施做圍令背填,依約
請求施工工資,業主(即被告)供應料及泵浦車,被告雖辯沒有完成,完成就是要灌漿完畢才是圍令背填,但是灌漿沒有完成,且有提供料和泵浦車,是原告要灌。而原告沒有要求,伊如何叫料云云,然原告工人在工地施做,完全聽從被告指示,哪裡是下(即原告)要求業主(即被告)叫料,混凝土數量多少?強度多少﹖下包哪裡知道。又原告所請領的僅是圍令背填工資,並非承攬灌漿工程,而圍令背填工資每m 單價220 元,施做數量132.6m,且確實施做9m鋼板樁打設位置,每支鋼板樁平樁0.4m、角樁0.6m,數量計算0.
4 ×321+0.6 ×7=132.6m,單價220 元,金額29,172 元 ,計算式:132.6m×220 元=29,172 元,是原告請求29,172元圍令背填工資,被告僅給付6m金額1,320 元,顯然無理由。
⑸拔樁補打樁機運費1 趟,單價10,000元,請款說明:參閱系爭合約書第三、打樁機運費:
①打樁機運費,第2 次拔樁,1 趟原告公司負擔。
②拔樁補打樁機運費,第1 次拔樁,1 趟單價10
,000 元 。請款說明:第二階段拔樁,簽約時約定兩次進場拔樁,實際施工後,被告再增加
1 次拔樁,共計分3 次進場拔樁。第1 次拔樁在97年9 月27日,拔除L=9m中柱拔14支,打樁機運費由被告支付1 趟運費單價10,000元;第
2 次拔樁在97年10月4 日,拔除L=9m鋼板樁26
1 支、角樁4 支運費由原告公司負擔,由於被告指示留下平樁60支、角樁3 支不能拔,日後再拔。因此增加第3次拔樁之打樁機運費,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2 趟打樁機運費。計算式:2 趟×10,000=20, 000元,原告依此請求20,000元。
⑹以上合計為450,506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
1.第一階段13m 鋼板樁、中柱施工、逾期租金、補洞、打樁機運費,雙方不爭執者共234,569 元。
2.第二階段9m鋼板樁、中柱施工、中間柱止水補洞、9m長鋼板樁265 支,雙方不爭執者共531,988 元。
3.第二階段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拔樁、逾期租金、拔樁補打樁機運費,共請求450,506 元。
4.以上合計1,217,063 元,外加5%營業稅60,853 元,總計共1,277,916 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771,26
6 元,扣除吊車費用5,000 元,共計尚欠501,650元未為給付。
五、爰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50 元,及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
一、被告將所承攬之「彰化縣員林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教室重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之工作,其中又將鋼板樁施工及H 型鋼支撐等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並約定工程結算總價以實作數量計算為準,系爭工程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
9 月底完工,原告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為1,029,156 元,合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款中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計為776,266 元(含吊車費,未稅),故目前尚未支付款項餘為252,890 元,惟按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打設完成80% 、1/2 現金、1/2 三十天期票,拔除完成付10% ,驗收完成後付10% ,現金支付。」基此,被告應給付149,975 元予原告,被告不否認,其餘部分款項則為驗收後之保留款為102,916 元,因工程尚未驗收,故目前無從給付原告。
三、茲就原告所提陳述,被告認有違誤之處答辯如下:
(一)H300×300、9m 中柱之租金:中柱用途應為配合水平支撐施作,故該中柱租期應配合水平支撐施作之日起計算,原告不能因施作方便,而先行施工後更加計算租期向被告收取該期間之租金,對此被告不能認同,是應自97年8 月31日起計算租金。
(二)9m鋼板樁數量計為265 支(平樁261支,角樁4支)之租金:被告已於97年9 月23日傳真通知原告,說明可進場拔除上開鋼板樁,原告於97年10月4 日方拔除完成,惟被告認依工程慣例,被告已盡通知出租方拔除鋼板樁之義務,即表示被告自通知日起之翌日即97年
9 月24日就不為繼續租用上開鋼板樁,故該租用日應於97年9 月23日已終止,原告應不能繼續計算租金至拔除完成日,否則對被告難謂公允。
(三)9m鋼板樁計為63支(平樁60支,角樁3 支)之租金:原告主張上開鋼板樁之租金43,848元,被告並不否認,然被告業已給付部分租金金額為32,256元(換算租用至97年12月2 日為止租期),故原告應僅能再向被告請求其差額計11,592元。
(四)H型鋼水平支撐:H型鋼水平支撐施作數量,被告認為僅有682 ㎡之範圍,當初約定每㎡350 元,然被告確實核算錯誤,致每㎡予原告之計價均減少30元,此部分被告願意補足,故應再給付原告20,460元,另被告雖有同意追加部分之約定,然因原告施作無超出追加高度,故應不能按原告之意認為有追加。
(五)圍令背填:圍令背填施作數量部分,原告只施作水平支撐和鋼板樁中間填縫,細材是屬水平支撐範圍,原告沒有灌漿就無法使圍令發揮作用,因而只能以實作6m計價予原告。原告雖稱其聽從被告指示無從自行叫料施作系爭工程等云云,惟原告承攬工程係獨立施作,並非聽令被告進行工作,僅有約定被告完全提供材料及泵浦車配合原告進行灌漿工程,原告既已完成施作水平支撐和鋼板樁中間填縫,如此被告自是聽由原告通知工程進行如何,而何時需要材料被告始知需要提供,方為合理,豈有歸咎於被告未指示施作及準備材料之情事。
(六)拔樁機運費:上開運費雙方先前已有約定被告僅付一次運費10,000元,其他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亦不能列屬被告之費用。
四、另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2月或98年
1 月份買下,系爭合約書上印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買下被告公司時契約書上印章不同,被告亦不知原告係如何與被告擬定系爭工程契約,且按照被告公司法定理人甲○○的工程慣例,待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才為給付並未有例外,故請款時僅給付八成款項,保留二成,如原告有任何意見,應於當下提出異議,為原告領了八成即表示默認二成為保留款,應於拔除後給一成,於工程驗收後再給一成。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被告承攬之「彰化縣立員林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教室拆除重建工程(第2 期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做,並簽有系爭合約書在案。合約書說明第8 「本工程鋼板樁計價請款,平樁0.4m、角樁計0.6m,工程結算總價以實做數量計算。」,合約書說明第9 「付款方式:打設完成付90%,1/2 現金,1/2 三十天期票,拔除完成付10% ,現金支付。」系爭工程並於97年12月間全部完工等情,並不爭執。
二、兩造就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771,266元(不含吊車費用5,250元)及13m鋼板樁、12m中柱補洞,一洞以500 元計算,並不爭執。
三、兩造就打樁機運費,打、拔各一次,兩造各負擔一次運費,惟因工程於學校旁無法一次拔除,分二次拔除等情,並不爭執。
四、兩造就H300×300、9 m中柱之租金以一日27元計算並不爭執。
五、兩造就圍令背填單價以220元計算並不爭執。
肆、本件經協議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
一、9m中柱租金起算時間為何?
二、9m鋼板樁265支租金,租期應計算到何日為止?
三、9m鋼板樁63支租金,租期應計算到何日為止?
四、H型鋼數量為何?追加部分可否追加?
五、圍令背填之數量?
六、請款單上拔樁補打樁機二次運費,被告是否應給付?
七、系爭合約書上印章與交接之印章不符,被告可保留一成工程款,待工程全部驗收完畢後再行給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協同兩造會算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兩造均同意之事項有﹕(一)13M 鋼板椿施工,總價148,40
0 元。(二)12M 中柱施工,總價32,500元。(三)打椿運費一趟,10,000元。(四)13M 鋼板椿租金30,029元。(五)13M 中柱租金8,640 元。(六)13M 鋼板椿補洞,一洞50
0 元,總價2,500 元。(七)12 M中柱補洞,一洞500 元,總價2,500 元。(八)9M鋼板椿施工,總價384,540 元。(九)9M中柱施工78,400元。(十)9M鋼板椿265 支,租金23,320 元 。(十一)中間柱址水補洞25,200元(見本院98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請款單、被告所提付款明細可參。
二、就兩造爭議之事項,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9M鋼板椿63支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3,848元,被告亦不否認應給付43,848元,惟辯稱已給付32,256元,應扣除云云(見被告98年6 月4 日所提答辯(二)狀),然查被告自承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776,
266 元(含吊車費),則此32,256元自已包含於77,626元中,故就此項目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扣除此已給付之32,256元,則就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總金額,亦應扣除32,256元,始無重覆計算之嫌,故為計算方便,此項目仍以43,848元為計算之金額。
(二)拔椿補打椿機運費二趟之20,000元部分,經查被告不爭執因學校在旁邊,不能一次拔除,而分兩次拔除(見本院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亦不否認就打椿機運費,打及拔各一次,兩造各負擔一趟,是既因受限於施工現場致無法一次拔除鋼板椿所增加之打椿機運費,參照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有關打椿機運費負擔方式之約定意旨,就增加之二次運費,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此增加之運費,兩造各應負擔10,000元
(三)H300*300 L=9M 中柱14支租金7,182 元部分,被告辯稱未逾期而無須給付租金,惟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租期以當月30日或31日為準,超過即屬逾期,原告於97年8 月10日施打14支H300*300 L=9M 中柱,於97年9月27日拔除,並經被告驗收,有簽收單可憑(原證5、原證8) ,則被告自97年9 月9 日至97年9 月27日逾期19日。被告對逾期1 日1 支租金27元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之租金為7,182 元(14支×27元×19天=7182)。
(四)H300*300型鋼水平支撐部分,被告不爭執1 ㎡單價為
350 元,惟辯稱原告只作了682 ㎡,且未超出高度,每1 ㎡不得加價80元云云,經查地下室水平支撐原施作高度為2 米左右,但現況為2.2 米至2.4 米,施作困難,就每㎡增加70元至80元等情,有被告簽認之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見原證11),而就此水平支撐原告施作之數量為862.4 ㎡,亦有簽收單可據,其上並載明工地剩餘數量,是,就原告施作數量,被告若未當場計算,何以能於簽收單上記載施作量,並知悉剩餘之數量,是可認原告施作之數量為862.4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0,832 元(862.4 ㎡×430元=370832)。
(五)圍令背填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每M 單價為220 元,被告認原告只施作6M,僅須給付1,320 元,原告則主張施作132.6M。經質之證人陳龍志稱「97年9 月1 日進場施作的,背填的時間一天,9 月1 日即完成。」、「(問﹕施作方式?工程內容?)焊接鋼板樁及H鋼工程,就是用焊鐵連接在一起。用途就是以防板樁側壓過來,所有的板樁都已經做好了,鋼板寬40公分,板樁的長度9 公尺,水泥覆蓋鋼板樁上面30公分,我們施作的範圍是施作328 支,都打了。全部施作是32
8 支,之前都已經打好了,當天去做背填。鋼板樁是別人去打的。328 支的部分我知道,因為我有數。當天工地的範圍我都有施作完,就是當天施作完328 支的焊接工程。」(見本院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惟辯稱未完成,要灌漿完畢才是圍令背填,原告未要求準備混泥土及泵浦車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者為圍令背填之工資,被告所述供應料及泵浦車應由業主(即被告)提供,此觀之合約書第1 頁自明,被告既知原告當日施作圍令背填,就是否須提供混泥土及泵浦車自亦知之甚明,況原告請求者僅為圍令背填之工資,並非灌漿之相關費用,原告既已施作132.6M,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資,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172元。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07,063 元,另加百分之5 之營業稅60,353元,合計為1,267,41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76,266 元(含吊車費),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1,150元。
四、被告另主張依工程慣例,僅須給付百分之10之金額,另百分之10須俟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再給付,且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所交接之印章不符,被告亦不知原告如何與被告擬定系爭合約書,應依被告與其他人約定之慣例付款云云,原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方式,拔除完成後即須將尾款全數付清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合約書訂定後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始承受被告公司(見本院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早在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被告公司前即已進場施作,有簽收單可參,而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承受被告公司後仍依原告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讓原告進場施作,顯係對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無異議。另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不影響公司人格之同一性,故就被告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合約書,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自有遵守之義務。至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就交接印章之事宜,與原告無涉,被告自難以此為由拒依系爭合約書履行。依系爭合約書第3 頁第9 項之約定「付款方式﹕打設完成付90%,1/2 現金、1/2 三十天期票,拔除完成付10%。現金支付。」被告不否認原告已拔除完成,自應就剩餘金額全給付,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1,150 元及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