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甲○○(即磯光顯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磯光顯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磯光公司)清算人,因公司業務不振,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抗告人業已於民國98年5月19日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暨請求權放棄同意書、股東會議記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無欠稅證明書、債權清決完畢切結書、帳冊保管同意書等聲文件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原審以磯光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認清算事務尚未終結而駁回聲請。惟磯光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由國稅局核定,並無欠稅情事,為此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請求完結清算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公司法第92、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並應於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前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應視清算人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三、經查,本件磯光公司前雖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定,而不明其有無欠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6月24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81015155號函附卷可參,惟該函僅載明「該公司清算申報尚未核定,俟核定後另案函復」等語,並非已核定稅款,自難謂磯光公司於聲報清算終結當時尚有欠稅未繳,況該局已於原審裁定後函覆本院,查報「磯光公司已無欠稅或違章未結或應徵收之稅捐尚未核定之案件」,有該局98年8月12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80004236號函在卷可佐,另參酌抗告人所提磯光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磯光公司應補徵稅額為零等情,足認磯光公司於聲報清算終結當時已無欠稅情形,是抗告人檢具前開證明文件,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無違誤。原審以該公司稅款尚未核定,公司仍有現務未了結,裁定駁回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梁智賢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