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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丙○○抗 告 人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戊00000000相 對 人 庚00000000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宏捷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倘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明定。申言之,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之外觀有明顯塗改,已與形式審查有違,不具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開立給予,而係相對人自第三人彭忠義處取得,然彭忠義因相關案情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強制及業務侵占等罪,現由法院審理中,而兩造間係因工程施工糾葛所起,該工程並未完成,瑕疵亦未改善,未經抗告人點交、驗收,相對人即以自製請款單要求抗告人照單全收,並由彭忠義處私自取得有明顯塗改之系爭本票以聲請本件裁定,相對人另一方面又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但支付命令加上系爭本票金額已超過兩造議定之金額甚多等語。

四、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意旨並未說明系爭本票遭塗改之處為何,經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其發票日原為98年2月11日,該「2」月處遭畫擦且無人於塗改處簽名,此更改發票日之方式縱不符前揭規定,依法僅視為未更改,亦即仍以原載日期為發票日,系爭本票尚非屬無效。次查,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則相對人持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於未獲付款後(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據以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據以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執相對人係由可能觸犯刑法罪責之第三人處取得、兩造間尚有工程糾紛、以及請求金額是否超過債權等情,核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自無從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一併確定抗告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