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又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之三姊薛莉芳,以想存錢為理由起會,但會員均是台積電同事,為不讓同事擔心,所以會單上是聲請人,但實際上則是薛莉芳,其收了會首錢,但從未付過會錢,會員也陸續出了狀況,後被友人倒債而債務自行承擔,每月薪資不夠償還,致債務人須向銀行貸款借錢來還債。又借用朋友李孟儒之信用向台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須還5 年,每月繳12,000或11,000元,因不能讓朋友受牽連,故此費用每用一定按時繳,又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款也已協商每用繳納1,200 元,故也不能毀諾,現每月被強制扣薪3 分之1 ,實在不夠支出。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每月9 千元,期限6 年,零利率,6 年期滿後再協商,但以伊高達3 百多萬債務,銀行公會最高還款年限為15年,每月之繳款金額近1 萬7 千元,若以第一階段每月9 千元計算,6 年後每月之繳款金額定增加至2 萬元以上,故未能接受足以還款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於98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通知書上係記載「未能接受顯足以還款之還款方案。說明:前置協商評估提供二階段還款方式,每月以
7 千元提供給與客戶,不願接受二階段還款方式」致協商不成立。然就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又自行與中國信託個別協商,於98年5 月26日達成協議,分112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200 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1 條第1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即需受協商成立內容之拘束,自無從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及要求個別還款,否則各個債權人受償之情形即與協商內容有違,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聲請人自不得將本院強制執行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排除在其財產所得之外,亦不得將個別協議還款列入其必要支出之中。次就聲請人之民間債務,與友人彭子宴借款部分僅謂私人借貸,實際並未說明借款原因及用途去向;而與友人乙○○(宜)債務部分僅謂合會積欠款及提出互助會會單,惟該兩筆皆無立有借據或本票,又無法提出明確具體事證,尚難憑信。且聲請人於98年3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時,當時亦未列有該兩筆債務,故應係於協商後方生,是伊既已負債卻又仍繼續增加債務,此舉顯有損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否欲藉更生程序以達其免責之實,尚非無疑。再就聲請人自陳以友人李孟儒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600,00
0 元,自95年10月至100 年9 月止,每月償還11,000或12,
000 元,實際亦並未說明借款原因及用途去向,僅提出每月銀行轉帳資料及放款攤還試算表,亦無法提出明確具體事證,亦難憑信。
四、次查,聲請人96、97年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總收入分別為607,879元、535,182元,96、97年平均月收入分別為50,657元、44,59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由聲請人提出之98年3 月至98年11月第一銀行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觀之,現有薪資每月16,664至70,688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為27,105元(未含每月扣薪3 分之1 ),若加上每月扣薪8,00
0 元左右,估算每月收入至少35,105元。且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載,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異,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之情即非完全可採。聲請人既有負債,其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並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其陳報每月支出高達35,008元,自屬過高,無足採憑。聲請人稱須扶養母親莊碧雲、兒子薛榮祥(00年00月出生)2人,總計每月扶養費為11,000元。惟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當時並未列母親為須扶養之人,且伊於補正狀所附之陳情書上自陳,現與友人劉炫隆同住,並未與母親同住,亦未提出足認實際須受伊扶養之具體事證,尚難憑信,故不列入須扶養親屬。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2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僅須扶養子女1 名,並應與前配偶薛偉朋共同分擔2 分之1 ,不因離婚而消滅該義務,故為9,829 2=4,915 元,再加上聲請人本身,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9,829 +4,915=14,744元。又聲請人每月保險費高達7,141 元,伊既已無力負擔原協商條件,每月還款7,
000 元,該保單有無必要當重新檢視,尚不列入採計,且得以終止保約之退款金額償還債務。
五、再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5,105元計算,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4,744元,尚餘20,361元;縱若再扣除以李孟儒名義貸款,每月須償還12,000元,還剩餘8,361元,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7,000元之協商方案。又由各債權銀行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表觀之,所積欠款項多為百貨公司、高價精品、流行服飾、美髮、錢櫃KTV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並非如伊所稱因被友人倒債,致造作債務人須借錢來還債。且聲請人若有意清理債務,當可向前配偶之三姊薛莉芳及該倒債友人追償債務,並就名下財產投資價值約53,810元之台積電股票,處分出售償還債務。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接受時,仍應據該事由以積極態度繼續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與債權銀行妥適協商,尋求其他方案以解決債務,故聲請人實難認有何積極處理債務之誠意,是聲請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給予未能接受足以還款之方案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調查時,通知其於98年12月28日到庭,其於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惟就其目前之經濟狀況,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7,000 元之協商方案,其未積極與台新銀行洽談協商事宜,自不能認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