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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協商前置主義,同條例第153 條雖另規定: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上開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提出書面債務清償方案,在符合相當性、合理性之償債計畫前提之下,進行實質上協商逾30日而不成立時,或債權人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不願協商而不成立始足當之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給予180 期,零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還款方式,然聲請人因公司休無薪價,月薪僅有22,000元,扣除18,000元僅餘4,000 元,不足生活開銷,無法償還全部權銀行,故未能接受足以還款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於98年1 月15日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於98年3月18日主動向日盛銀行要求撤件,致本件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以退件結案,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申請書、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日盛銀行本件協商情形,經該行函覆「債權人提供債務人180 期、零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月付金為17,294元,已配合債務人建議債務清償方案每月可還款金額,但債務人於98年3 月18日致電本行主動要求撤件,後本行於98年3 月23日寄發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書(原因、主動要求撤件)。」並稱自98年3月18日聲請人主動要求撤件後均未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此有日盛銀行98年11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並經銀行表示願提供配合聲請人建議範圍內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若因無薪假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接受時,仍應據該事由以積極態度繼續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惟聲請人卻主動要求撤件而終止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難認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薪資約22,000元,惟由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8,978元,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2,61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且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載,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更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異,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之情即非完全可採。聲請人另稱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8,000元,實領薪資15,000元左右,且另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還款每月3,825 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即需受協商成立內容之拘束,自無從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及要求個別還款,否則各個債權人受償之情形即與協商內容有違,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聲請人自不得將本院強制執行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排除在其財產所得之外,亦不得將個別協議還款列入其必要支出之中;而聲請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亦表明另有臨時工收入,每月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縱以聲請人每月自承之薪資加計臨時工收入計算,則每月收入亦達26,000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約8,000 元生活開銷(包括水電瓦斯、電信費用、膳食、交通等雜支開銷),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7,284元之方案,是聲請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給予未能接受足以還款之方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提出申請前置協商後,並未積極與最大債權銀行洽談協商事宜,且嗣後主動要求撤件,致使協商無從開始而徒具形式,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難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而上開程序之欠缺無從補正,復考量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