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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6 月起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181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5,000元,98年1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行提出二還款方案⑴150 期、利率1%、月付金8,000 元、⑵120 期、利率2%、月付金10,000元,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需支付之房貸10,305元、管理費500 元、水電費888 元及子女生活費6, 500元後僅餘6,807 元可供支配,經向該行承辦人員請求以180 期清償未被接受。是聲請人無法繼續償還協商金額,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係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6 月起開始分80期按年息3.88% 還款,每月還款18,181元,嗣持續還款至96年11月即毀諾未再還款,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明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8,181元。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申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依聲請人於該案件內之陳報狀自承其上開協商毀諾期間(即96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月平均薪資為39,779元;自96年9 月至97年7 月期間月平均薪資38,300元,顯然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毀諾期間薪資收入並無重大變動;況縱扣除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舉及陳報狀所載毀諾時生活必要支出每月22,876元,亦與其應給付之協商金額18,181元相差無幾,則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毀諾期間薪資收入既無重大變動;縱以其自96年9 月至97年7 月期間月平均薪資38,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576元,所餘款項18,724元(即38,300-19,576=18,724)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以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96年度所得176,946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1 筆;97年度所得371,446 元,其餘財產相同,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又聲請人提出98年薪資袋記載之薪資收入:98年2 月25,148元、98年3 月29,923元、98年4 月24,198元、98年5 月28,998元,平均每月27,067元(其餘月份聲請人均未提出);而依臺灣土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與林素凰共同擔保抵押債務,至98年11月26日止尚欠3,316,608 元及利息、違約金,每月繳納貸款金額20,616元。又聲請人之前配偶林素凰(改名林湘妍)95年度所得1,068,336 元,名下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2 部;96年度所得1,043,299 元,其餘財產相同;97年所得696,381 元,其餘財產相同,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聲請人具狀稱其與林素凰於95年5 月24日離婚但仍同住,且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20日過戶移轉予其原配偶林素凰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4 月16日竹監新字第098000

331 號函檢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可稽。且聲請人稱臺灣土地銀行房貸,林素凰為主債務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則林素凰既為主債務人,依其所得收入亦足以負擔房貸及其與聲請人之子女生活費;況且聲請人既仍與林素凰同住,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支出等亦可減少支出,是以縱依聲請人98年2至5 月平均每月收入27,067元計算,亦足以支付前開協商還款金額。又聲請人年僅37歲,正值壯年,其仍有工作能力,亦有充分之履行能力履行協商條件,則聲請人片面毀諾,自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可言。

四、此外,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時,縱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或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而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此亦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嗣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方案係分80期按年息3.88% 還款,每月還款18,181元,顯然金融機構並非全然未為讓步,且應已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負擔,並非全然僅對債權人有利,聲請人縱認先前協商還款金額太高,亦得再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98年3 月第一次向本行申請一致性協商,本行提供月繳3,08

7 元協議方案(150 期、利率1%),依債務人當時所有金融機構之無單欠款8,185 元,惟債務人不同意此還款方式致協議不成立,98年6 月債務人再次申請一致性協商,惟本行撥打債務人手機皆無法聯繫,留電後債務人亦無主動協商還款事宜。又其他債權銀行亦陳明將比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還款條件。則債權銀行既已再讓步還款條件,聲請人自得再與債權銀行協商;準此,聲請人其毀諾尚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自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1 條5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