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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分120 期0 %,月付33,279元方式分期償還債務,後因家庭事故導致無法如期繳款,事先曾與國泰世華銀行溝通,答應下個月一併繳款,沒想到隔月竟被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又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國泰世華銀行竟提出較原方案為高之80期10%,月付52,000元之還款方案,因伊當時月薪只有47,000元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復於95年3 月參加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50 期2 %,月付24,88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現在薪資僅25,000元,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又聲請人之子年紀尚輕且為重度殘障,極需復健費用,另有年邁母親要養,故除負擔自己外,還需扶養一家老小3 人,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子之重度殘障手冊、聲請人95、96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憑。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 元計算始為合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6年2 月起,分120 期,利率0.00%,每月繳納33,

279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供之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95年度及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約為16,162元及37,412元,扣除每月還款33,279元後分別尚餘0 元及4,134 元。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吳梓豪(00年00月00日生)係多重重度殘障且無謀生能力,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共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與其配偶各負擔2 分之1 扶養義務,以行政院公佈98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 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支出)為計算基準,扶養費計為(9,6602 )2 +9,660 =19,320元,另加聲請人本人之生活費,總計為9,660 +19,320=28,980元,實已超過扣除協商還款之剩餘金額,更非在其所能還款能力範圍內。縱依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3 月間所提出之自98年4 月起,分15

0 期,利率2.00% ,每月依各債權人銀行債權比例共約須繳納24,883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依聲請人於98年每月收入25,000元(此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以觀,扣除上開協商還款費用,實顯不足以維持自己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660 元,遑論其他扶養親屬費用之支付,是聲請人主張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難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發生毀諾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應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實已無法清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所定之清償額,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履行還款協議,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無法依協議履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

五、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