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巷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任職第三人聯測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好友遊說投資美容化粧品,因有利益,亦可改善生活,惟未考量市場發展趨勢而向多家銀行貸款或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分次進貨30萬元、20萬元、15萬元不等,但銷售過程非常緩慢,收入不如預期,每月又需繳納銀行最低金額3 萬元至4萬元,遂於93年10月組民間互助會。惟會員一人預謀參加二會,於94年3 月、5 月分別以3,000 元、3,200 元得標,94年6 月即無預警離職,惡意倒會,聲請人需承受死會3 會共
3 萬元及銀行貸款,另有每月房租、生活費、教育費等,遂於95年10月5 日向債權人乙○○借貸30萬元。另於同年11月20日再借聲請人20萬元,使聲請人因會員會倒會四處借貸之金額逐筆償還。95年間因遲繳銀行款項而為法院扣薪,扣薪後實領28,000元。後債權人乙○○於96年5 月要求歸還50萬元,亦聲請執行扣薪。聲請人於97年8 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同意以零利率,180 期,每月付11,853元達成協議。聲請人並於97年9 月10日開始繳款,但因扣薪未解除,勉為繳至98年1 月接獲台新銀行通知繳款不足4,200元,甚至98年2 月、3 月多次繳足月付金,因每月扣薪1/3,又需付協商款11,853元,車貸14,339元,又公司自98年1月實施減時不加班政策,原有薪資每月31,000元至40,000元,減為28,000元,迫於無奈於98年5 月違約,此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故而聲請更生。惟債權人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八家銀行及債權人乙○○仍繼續聲請執行扣薪,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爰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云云,惟聲請人已自承毀諾未履行還款協議,縱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銀、安泰商銀、萬泰商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土地銀行及乙○○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1/3 範圍內予以收取,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4 月9 日新院雲96執曾字第19794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以聲請人所提98年1 至5月之薪資資料,實領金額平均為35,204元,此金額應係已扣除薪資1/3 後交付予聲請人之金額,以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其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677 元 (其中扶養親屬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就子女曾俊瑋、曾俊淯部分與聲請人所提每月生活費用支出重覆計算,故就扶養親屬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僅計算聲請人父母二人共3,86
4 元。另車貸每月14,339元係屬消費借貸分期償還之數額,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又聲請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為壽險及附加健康、醫療、傷害之保險,支出之保費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則於本院96年執字第19794 號執行命令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1/3 及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剩餘,是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又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何助益,自難認有停止扣薪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每月仍有2/3 之薪資(約35,204 元) 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其他親屬,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此外,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