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號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清償之協議,約定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788元,分100 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2.88。聲請人為求降低循環利率而允諾。依聲請人96年、97年之查詢資料,平均月收入為18,970元、10,724元,聲請人雖為中小企業負責人,惟業績量不穩定,且大環境不景氣,致聲請人月收入遽減。依協商條件,聲請人尚不足1,818 元,亦無法維持9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佸費9,829元。而聲請人所經營之柏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洋公司)97年1 至2 月銷售額為166,327 元,97年3 至4 月則遽減至68,604元,致聲請人無力繳納而於97年4 月毀諾。惟債權人聲請執行扣薪,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且此扣薪將無法維持聲請人及家庭之基本生活而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8年司執字第7996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惟催收僅在促聲請人履行債務,而聲請人已自承毀諾未履行還款協議,縱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至假扣押乃在限制債務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其目的正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若予限制,豈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法所規定之保全處分意旨相悖。另起訴或與起訴具同一效力之行為,乃在確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務之存否或取得執行名義,與債務人財產減少與否無涉。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收取,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4 月17日新院雲98執禹字第799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約為18,970元、10,724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投保於新竹市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顯見其薪資應高於此投保金額,否則何以願以較高之金額投保1 納之保費。則以18,300元計算,三分之一之金額為6,100 元。又聲請人為負責人之柏洋公司98年1 至2 月之銷售額尚有114,16
4 元,98年3 至4 月之銷售額則有98,713元,雖有減少,仍有營運,且聲請人於第三人柏洋公司投1,000,000 元,顯示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以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1,42
2 元。至房租每月22,000元部分,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依租約第1 條第3 款承租用途為營業用,而聲請人自陳經營柏洋公司,則此租金之支付實應由第三人柏洋公司為之,非屬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7996號執行命令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剩餘,是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又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何助益,難認有停止扣薪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每月仍有三分之二之薪資(約12,200元)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陳明無受扶養權利人),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此外,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