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累計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為9,708,620 元,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0%,以每月10日還款8,480 元之方式償債,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原係在大廈擔任管理員,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18,000元,惟嗣因與大廈主任委員發生衝突而遭辭退,此後因聲請人年紀已大,故未能再尋獲其他工作,但因聲請人之前尚有部分積蓄,乃以之前之積蓄繼續按月償還協商款,迨因積蓄已用完,又無任何收入來源,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乃於96年10月間毀諾。又聲請人目前已近73歲高齡,且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及皮膚病變等疾病,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相關之殘障津貼,端賴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居家安養金6,000 元及妹妹之資助維生,然因聲請人目前每月需給付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費750 元、電話費300 元、伙食費4,500 元、醫療健保費4,100 元及雜支費2,000 元,合計約15,650元,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慎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存簿儲蓄簿及新竹市東區中低數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6、9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323元,97年度則無任何收入,此有本院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72歲高齡,且罹有糖尿病及心臟病等疾病之情,已如前述,是以其年紀、體力及健康狀況,難認尚能謀得工作以賺取工作收入,且據其自承目前並無工作,其收入來源僅為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居家安養金共6,000 元,惟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7、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829 元,故聲請人所請領之老年年金及居家安養金之收入尚不足敷支應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遑論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又無其他財產,而其債權人有華南商業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9,708,62
0 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