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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小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11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樓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零件費用730元,共計13,530元,惟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零件費用730元之請求,並更正應償還修復費用合計為12,800元,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97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因支道未讓幹道之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李煜所駕駛之5P-8369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現場由新竹市警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徐孟文警員處理。上揭受損之5P-836 9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楊玉錫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3,530元(工資:12,800元、零件:

73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甲○○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紀錄照片、訴外人楊玉錫行照、訴外人李煜駕照、統一發票、被告戶籍謄本、理算簽結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97年7月18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70016379號函及新竹市警察以97年11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4147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定有明文。查車號00-0000號車輛(即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玉錫所有之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車號000 0-00號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保險桿,且當時兩車均以時速30公里速度前行,此有警員於本件車禍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稽,是訴外人李煜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顯早於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進入延平路1段之車道;又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之延平路1段214巷係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而延平路1段係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此有97年11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0970041470號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自延平路1段214巷駛入延平路1段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事發之時情況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件事故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車輛行駛支道進入延平路1段(幹線道)時,疏未暫停讓駕駛於幹線道上、由訴外人李煜駕駛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上開訴外人李煜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是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車號00-0000號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如數求償,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末查原告承保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工資2,8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730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3,530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附卷為證,其中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總計12,8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