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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小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淑華邀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訴外人李淑華與被告應依約給付消費款,若逾期未付,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李淑華與被告刷卡消費至民國(下同)93年6 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717元(其中4 萬餘元為附卡消費金額),依約訴外人李淑華與被告就消費款應付連帶清償之責。曾發函予被告,係表示若被告於原告處有任何存款,會行使抵銷權,惟被告未有任何存款,亦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717元及自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帳單只有一張,是正卡人的,伊都沒有負責這件事情,也都沒有收到銀行的催收單,現在就要繳錢不合理,且伊已經和正卡持卡人離婚了,也都聯絡不上她了。正卡持有人有時候沒有時間,會叫伊去消費,伊刷卡之後再交給前妻處理,前妻已經跑路,銀行找不到人,就來找伊要錢,況原告說債務已經抵銷云云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查詢資料、約定條款、持卡人關係戶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約定﹕「...,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附卷可參,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自應就本件契約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況依原告所提持卡人關係戶查詢資料,被告所持有之附卡亦有消費,自難解免付款之責任。至被告與正卡持卡人之關係為何,與其應負之給付義務並無關連。另被告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抵銷乙節,查原告寄發之函件記載「台端積欠本行信用卡應付帳款,已逾期一段期間未處理,現將依授信約定書抵銷規定就台端在本行之各項存款、憑單及其他債權,逕行抵銷台端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有被告所提函件一紙足稽,是被告須在原告處有存款或對原告享有債權時,始有以該存款或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原告否認被告在原告處有存款或其他債權,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無從抵銷,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