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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小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1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間經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范國土之推薦而購買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複利型增值保單。訴外人范國土或鼓勵購買或為減少被告保費之支出,以推介被告加入原告營業處顧問為名,由被告親簽營業顧問申請表及經紀人顧問確認書,推薦被告自己向訴外人宏泰人壽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保單二張(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年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因被告無力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及以系爭保單有爭議為由,向金管會保險局投訴,經兩造及訴外人宏泰人壽公司之人員協調,將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辦理契約撤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自始降低保費為10萬元,原應退還之50萬元,拿來折抵留存保單每年應繳之保費,此經被告同意,簽署合意聲明書及撤回申訴。

二、被告自己居於營業顧問並推薦自己購買系爭保單而收有傭金,後因被告申訴並撤銷一件契約,另一件契約變更,原保險公司支付予原告及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傭金須悉數退還保險公司。依被告簽認之經紀人顧問確認書第4 條,被告應返還居間報酬予原告。被告自行購買系爭保單保費均為每年各繳30萬元,首年度保險公司支付之傭金率為百分之68,原告支付予業務員之傭金為百分之40,因被告為業務顧問,僅能受領一半傭金,另一半傭金歸業務員即本件推薦被告任顧問之實際營業員兼輔導員即訴外人范國土及各處主管(計算方式﹕300000×2 ×68% ×40% ÷2 =81600) 。被告推薦自己購買保單之居間報酬為81,600元,因撤銷一件契約,另變更為年繳保費10萬元,其可領取之傭金為13,600元(000000×68% ×40% ÷2 =13600) 。惟其領取81,600元,自應返還68,000 元 。又尚需扣除百分之10之所得稅即6,800 元,故被告應依顧問確認書之約定,返還61,200元。另依承攬人約定事項第5 條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200元及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稱受推薦人即訴外人范國土不實文宣誘騙而購買系爭保單,惟被告為一高級知識分子,訴外人范國土所提供之文宣,以被告之知識與能力,有辨別與判讀之能力。且被告亦未說明訴外人范國土施用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純為貪圖傭金而加入營業顧問。雖事後被告未居間任何保險,但此為被告行銷能力與個人因素之考量,且被告確實受有7 萬餘元之傭金。又訴外人范國土僅為原告之承攬人,承攬人就承攬事務具獨立自主地位,定作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亦不得強迫其非完成承攬工作不可。縱原告為提供成功率而規劃相關招攬文宣或課程,亦難認承攬人應受拘束。被告因購買系爭保單事後撤銷或變更,原告自不負責任。

(二)因有不肖承攬人為貪圖酬傭而與購買人勾串,先購買,事後申訴退保而坐享傭金,始有保單若事後撤銷或變更,原給付之傭金要退還差價給保險公司之條款。

而保單撤銷或變更,最大受害人為原告,原告所受領之全部傭金均須退還保險公司,且保險契約是否撤銷或變更,應由保險公司處理,原告無權置喙。況系爭保單之撤銷或變更亦是被告自行申訴並決定,何以出爾反爾。至於金管會議部分,仍應回歸合約書上之規定。又承攬顧問是居間介紹客戶給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故應適用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規定。

貳、被告之主張﹕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范國土強力推薦而購買系爭保單,每張30萬元,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名,打出「存款送免費保險」之不實文宣,並輔以聘請被告為顧問,可享優專現金折讓誘騙,誤導被告在業務員不實招攬下購買鉅額保險而衍生爭議。後因自由時報報導及上網查詢,系爭保單頗受爭議,不少保險人員事前未告知借款或避重就輕或誇大保險商品獲利能力,保戶在一知半解之下買下巨額保單,後發現保費、保障與當初預期甚遠,全台已造成數百件糾紛,且受騙者不乏碩士、博士、醫生、老師,被告僅大學畢業,何以見得必能了解原告所提供之不實文宣。渠等受騙之人向金管會提出申訴,被告才警覺而於97年3 月向金管局提出申訴,並於97年6 月15日經金管局三方見證而達成協議。

二、97年11月及98年2 月收到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企圖追討以顧問為名之折讓費用,惟此未納入當時金管局協議所列事項,既未提出被告需返還原告以顧問費為名之優惠折讓,原告即不應再行追討。且該款亦已申報當年度個人所扣繳稅額,況系爭保單已造成被告10餘萬元之損失,被告於協議後行討,並脅迫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欠公允。原告之業務員以不當方式招攬保險,未真實表達保險內容,致社會大眾權益受損,原告難卸其責,金管會已裁示處罰。

三、被告純為客戶,期望業務員為被告妥善規劃理財事宜,若業主打出優專折讓,客戶當然欣然接受,只是事後發現是摻著糖衣之毒藥,非原告所言被告係貪圖傭金而加入營業顧問。又於金管會協調時,金管會與會人員曾問訴外人范國土如何為被告規劃理財,詎訴外人范國土竟稱因被告娘家有不動產,未來應會繼承部分財產,故規劃高額保單而為與會官員當場斥責。

四、訴外人范國土告知系爭保單有一些回饋,可以顧問方式申請較優惠之保費,同時兼具保險功能,先繳足保費60萬元後訴外人范國土再退回7 萬餘元,並稱利率有百之3 。系爭保單經申訴後,有同意第6 年可取回51萬元,不必再繳交其他保費,故而同意協商,現卻要求先繳7 萬多元之顧問費才可取回51萬元,這些在金管會協商時均未提出,而二者是有關聯的,原告應尊重在金管會的決議。另在簽署顧問約定書時未看到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且一再表明是客戶身份,未曾受過相關訓練,也未進過原告公司,如何能任這方面的顧問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處顧問申請表、永達保險經紀人顧問確認書、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合意聲明書、聲明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其他注意事項、試算表、存證信函、律師函、付款明細、宏泰人壽公司保險紀經人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不否認簽立營業處顧問申請表及永達保險經紀人顧問確認書,並於繳納全額保費60萬元後自原告處領得7 萬餘元,惟辯稱原告之業務員以不實之文宣誘導購買系爭保單,且就系爭保單之爭議,已在金管會達成協議,原告既未就退傭金乙事提出協商,自不得再行追討云云。然就系爭保單之爭議兩造與訴外人宏泰人壽公司已達成協議,撤銷其中之一保單,就留存之保單金額縮小為年繳10萬元,並以被告已繳交之保費60萬元按年扣抵,此有「乙○○君保險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合意聲明書附卷可參,是就有關被告收取傭金部分於協調時雖未提出,然僅表示此部分未為協商,尚不得遽認原告有拋棄此部分請求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尚非有據。

三、次查依被告所簽立之永達保險經紀人顧問確認書第4 條「本人居間介紹之保險契約,如遇中途解約、契約撤銷或變更契約,致產生保險公司向永達追佣時,本人同意無條件返還該筆居間報酬」,有顧問確認書可憑,被告雖辯稱為客戶身份,並非顧問,惟被告確實因購買系爭保單而自原告處收取73,440 元 ,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8年6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復有支付明細可參,再以被告自承是先繳足60萬元保費後,訴外人范國土再退7 萬餘元(見本院98年5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所以能收取7 萬餘元,係因簽署營業處顧問申請書及永達保險紀人顧問確認書所致,系爭保單之保費仍為60萬元,此亦可就合意聲明書上所載「三、前開保單已繳保費60萬元,全數抵繳0000000000保單第一至第六年度保費」可知,否則,若屬保費之優惠,則系爭保單之保費應為518,400 元(即000000-00000=526560),兩造與訴外人宏泰人壽公司於金管會成立之協議就已繳保費部分亦應記載518,400 元而非60萬元,是原告之業務員范國土係以使被告成為原告之顧問而能獲得傭金之給付,以達實質使被告少繳納保費之目的,故被告得收取多少金額之傭金及應否返還傭金,自應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就系爭保單被告撤銷其一保單,另保留之保單金額縮小為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已給付之傭金73,440元(81,600元扣除百分之10之所得稅8,160 元,此部分被告亦自承已扣繳當年度所得稅,見被告98年6 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自應依減縮後之10萬元計算應給付之傭金後就溢收之部分返還原告,是被告辯稱其非顧問而係客戶,無返還傭金之義務,亦不足採信。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200元(000000元×68% ×40% ÷2(被告與訴外人范國土各取得傭金之1/2)=13600 元,13600 元扣百分之10之所得稅,10萬元原告應交付之傭金為12240 元,73440 元-12240 元 =612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查原告固係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拾貳其他注意事項第

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否認於簽署永達保險經紀人顧問確認書時原告或訴外人范國土有出示相關規定,而原告自承承攬人員是一般業務人員,承攬顧問則是居間介紹客戶給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承攬顧問是從事仲介工作(見本院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永達保險經紀人顧問確認書第1 條,顧問不得以永達業務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 條「乙方應使保險契約要保人詳實填載產險...

,除非將乙方姓名填載於保險要保書保險業務員欄位上,否則無權要求給付該保險業務承攬之執酬...」,顯見顧問非承攬人員,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又非原告之承攬人員,自難認兩造間有利率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 月19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98年2 月18日收受,有送達回證足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利率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並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件裁判費)。

陸、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