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204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寬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HN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98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0,06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因經營不善,已於97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獲准在案,懇請緩繳積欠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市內電話)、用戶欠費資料、HiNet
ADSL(非固定制)優惠申請書、ADSL租用契約條款、HiNet寬頻 (非固定制)優惠方案、換號申請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異議狀亦未否認欠費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