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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小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23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4 日起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98年1 月至3 月欠費未繳,已於98年3月13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原告自97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租用0000000 號電信設備,因97年12月至98年4 月欠費未繳,已於98年3 月6 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98年4 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99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用戶欠費資料、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MOD 申請書、ADSL租用契約條款、HiNet 寬頻(非固定制)優惠方案、HiNet 租用契約條款、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98年7 月9 日)翌日即98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