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230號原 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乙○○甲○○庚○○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月7日,提供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共12集予被告出租使用收益,嗣將上開日期更正為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其更正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發行等相關業務,與對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有出租需求之出租店家通路成立影片授權出租契約關係,使各出租店得將該DVD影音光碟於其營業所為出租使用收益,各出租店則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作為對價。被告經營之「銘鴻影音光碟」位於新竹市○○街○○號1樓,為專門出租影音光碟之商家,兩造合意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數位影音光碟之授權費用為每集新臺幣(下同)700元。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以每週五提供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DVD影音光碟方式供被告出租使用收益,片名為「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至第16集,每張DVD影音光碟內含2集,每集各10套(下稱系爭商品),於送達時,並由與被告共同經營「銘鴻影音光碟」之被告之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簽名於銷貨單上,表示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商品,兩造並約定被告對系爭商品僅有出租權利,系爭商品仍屬原告所有。
(二)兩造雖尚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於原告提供被告系爭商品時,對於系爭商品、集數、授權費用等均有告知,可認被告對於該授權契約必要之點皆得以確定。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亦在銷貨單上簽名表示確有受領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影片,多次明確表示願意繼續收受之意思,並有實際出租系爭商品給客戶之事實,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承諾意思,已足見被告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商品出租授權契約之合意,兩造已成立系爭商品出租授權契約關係,被告當然應給付使用系爭商品之授權對價。系爭商品每集授權費用為700元,被告共收受12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8,400元。雖兩造並未約定付款時間,但原告已以汐止龍安郵局第001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依同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承上開事實,如本院認為兩造並未成立契約關係,因被告收受系爭商品並無給付授權費用,即以系爭商品為出租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因此無法將系爭商品另為出租使用,致原告受有授權費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8,400元之不當得利及系爭商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為原告前授權發行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節目之發行商,原告已於97年10月2日與群體公司簽訂終止發行協議(下稱終止協議),群體公司並於該終止協議中同意尚積欠原告授權金49,967,850 元,群體公司為清償積欠之授權金,與原告於97年10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將群體公司所有之票據債權及相關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內容前段約定「群體公司因無法再依其與全臺灣地區錄影帶出租店間之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履行其應提供霹靂布袋戲節目之義務,乃由原告與全台出租店另訂新約持續提供霹靂布袋戲節目,...甲方乃同意將本書第一條所述債權轉讓予乙方。」可知,於群體公司已積欠原告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原告依補充協議書所受讓者為群體公司對全台出租店之契約債權及附件所列之票據債權,並未承受任何群體公司債務;再者,依原告與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所發表與群體公司終止合約聲明文字可知,原告僅受讓全台出租店積欠群體公司之款項;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概括承受群體公司之供片義務及債務,係無理由。
2、次查,補充協議書第2條後段「如店家有請求就店家已預付予甲方之使用費用或權利金部分,乙方應暫不對伊等收費之情事」之原意,係指待原告與全台出租店另行簽訂「書面」授權出租協議書(契約標的為「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至第46集)後,若於原告提供前述契約標的予被告時,被告向原告請求暫不收款之情形下,方有適用。惟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丁○○於送片予被告時,被告既未與原告簽訂書面授權出租協議書,亦未向證人丁○○表示希望暫不收款之意思,自無該補充協議書暫不收款之約定之適用。
3、再查,該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謂「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之原意,係指因群體公司恐原告依該補充協議書所受讓之票據債權與相關契約債權,及原告與全台出租店另訂新約後所取得之每集授權費用債權,向出租店重複收取授權對價,乃約定原告不得依此二請求權向全台出租店重複收款。惟群體公司自始至終未依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票據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乃與群體公司於97年11月17日解除該補充協議書,使該補充協議書之所有約定內容自始無效(被告亦從業務員處得知此消息),是以原告無從依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與全台出租店結算,乃依授權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商品之授權費用。
4、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起即透過業務員即證人丁○○與被告洽談新簽影片授權出租契約相關事宜,兩造並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標的(即系爭商品)與價金(即授權費用每集700元)達成合意並經被告自認,原告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時,證人丁○○亦已告知被告,原告已與群體公司終止發行關係,亦不因該補充協議書而承受群體公司任何債務,被告仍同意收受系爭商品並作為出租營利之用,被告即應依此一新成立契約關係給付原告授權費用8,400元。
被告亦自承於97年11月及98年3月曾以存證信函向群體公司請求溢收之15,400元,足見被告明知此筆溢收款項乃其與群體公司之糾紛,與原告無涉,自無收受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而不給付對價予原告之理。又97年10月2日起霹靂公司與群體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並約定霹靂神州三之天罪(下稱天罪)第5集開始由原告發行,97年10月9日之銷貨單雖由群體公司開立,但係由原告委託群體公司代送。
(五)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請求給付價金一事,乃緣起於96年8月間,被告和訴外人群體公司簽訂協議書,自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依全部年度內既有之104週,由群體公司提供被告每週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供被告出租予家庭觀賞,被告並開商業本票金額總計145,600元,逐月兌現。
嗣於97年10月間,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天罪第7集、第8集由貨運寄送至被告店後,群體公司和原告才陸續發出聲明,即群體公司發行至天罪第3集、第4集止,後轉為原告發行。群體公司自96年8月至97年10月間共提供被告12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但由被告開給群體公司之商業本票已兌現142集之金額,亦即溢收22集,每集700元,共計溢收15,400元。
(二)群體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出之聲明第2項指出:群體公司已將各店家應收或預付之使用費或權利金及未到期之使用費或權利金支票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承諾就同一節目不會發生店家重複收款之情形。群體公司並提出其與原告簽訂之上開補充協議書影本予被告。訴外人霹靂公司和原告亦於97年10月間發出和群體公司終止合約聲明,聲明內指出:就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已發片部分,各影視出租通路所積欠群體公司之款項自97年10月2日起將全數轉移給原告。由此顯示原告已概括承受群體公司和出租店間之帳務關係。又兩造於97年11月間洽談合約時,係預計發行92集,1集以700元計算,總金額為64,400元,當時被告即詢問簽約金額是64,400元還是扣掉群體公司跟被告溢收之15,400元,以49,000元來計算,經原告之業務員詢問原告公司副總,表示合約書上寫64,400元,原告開給被告15,400元折讓單,實收49,000元,本來兩造已準備簽約,惟因付款事宜未達成合意而未簽約。
(三)被告於97年11月及98年3月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向群體公司催討其向被告溢收之款項,群體公司表示其資金被原告聲請凍結,故需等其資金解凍後方能和被告處理。而原告於98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貨款,被告亦於同年3月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取得群體公司溢收款項,且被告並非不與原告簽約,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於98年4月即付清98年8月份才發行完畢之影片之價金,故未能簽訂合約。後原告於98年5月主動派業務員至被告店內將原告提供之影片全數收回。
(四)事實上兩造都基於「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之原則,被告有向原告業務丁○○提出暫不付款之要求,否則原告怎可能在一毛錢都沒收的情況下陸續供貨12集予被告。
而原告所稱其與群體公司於97年11月17日解除該補充協議書乙節,亦非事實,據被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此事為何未告知店家,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原告於霹靂網站上有公布,被告方才自該網站得知,然該網站上的公告日期為2008年12月20日。原告與群體公司解除協議日為97年11月17日,霹靂網站公告此消息之日為97年12月20日,而兩造洽談簽約事宜為97年11月間,被告係在群體公司與原告之協議有效期間內,本著群體公司與原告協議「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之基礎,才暫時收下原告提供之影片。
(五)原告和群體公司在補充協議書上載明「待乙方(原告)最終獲得多少受讓債權金額之清償,再與店家結算」,而原告和群體公司間仍有訴訟進行中,尚未有金額之清償與結算,故原告欲和店家結算,應嫌過早,且無論原告和群體公司之清償結算如何,該協議條款最終為「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故被告完全依照原告與群體公司之協議,若無此協議,被告即不會收下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且
97 年10月9日銷貨單上記載之送貨者並非原告,而是群體公司。又,原告與群體公司簽約時,群體公司有開若干保證票給原告,但後來跳票,原告才轉向店家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於原告提供被告系爭商品時,對於系爭商品之品項、集數、授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有告知,被告並無異議且多次收受系爭商品並作出租營利之使用收益,可認兩造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商品之授權出租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商品成立出租授權契約?被告是否應依出租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授權費用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查,群體公司前與霹靂公司就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訂有發行合約,被告並與群體公司於96年8月5日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6日,依全部年度內既有之104週數計算,由群體公司每週發行2集「霹靂系列」節目供被告出租予家庭觀賞使用,被告並因此簽發20張本票予群體公司用以支付授權費用,其中本票號碼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等14張本票業已兌現,此有被告提出上開授權出租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4日起透過業務員丁○○與被告洽談新簽影片授權出租契約相關事宜,兩造並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標的(即系爭商品)與價金(即授權費用每集700元)達成合意,被告則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悉群體公司不再發行該節目,在天罪第7集、第8集由貨運寄送至被告店後,群體公司和原告才陸續發出聲明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天罪第7、8集銷貨單上並無被告方收受人之簽名,有銷貨單據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是被告辯稱此次供貨係由貨運送達,固堪採信。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丁○○證稱:「(問:當初送片給被告時是否就告知被告,原告與群體有訂立協議?)最初送片時沒有講,但被告訴代早就知道群體公司已經倒了,因為同行之間消息傳很快,而且我還沒有到原告公司之前在別家公司就認識被告訴代,是送了三、四集之後我才告知被告合約要如何繼續走。」等語(見卷第102頁正面),是原告於提供商品予被告時固無立即與被告就契約相關事宜作明確之說明及約定,惟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所收受之天罪第7集至第16集DVD影音光碟,其銷貨單上明確記載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並載有產品編號、產品名稱、規格描述及數量等事項,此有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卷第7至11頁),衡情被告對前揭商品係由原告所提供及該商品之內容、數量應有所認識,且除了天罪第7集、第8集係以貨運寄送,收受人未於銷貨單上簽收外,其餘銷貨單均由被告之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簽名確認收受前開商品無訛。又,系爭銷貨單上雖未記載應付價金,惟兩造皆不爭執上開節目之授權費用為每集700元,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商品後亦作為出租營利使用,並未因上開商品非群體公司所提供,或未明確標示價金,而有所異議。再佐以被告自承:「沒有和原告簽約的原因是因為98年8月片子才會發完,但是原告要我們在98年4月就要先給付貨款,所以才沒有完成簽約。原告是在提供我們12集片子之後在97年11月下旬拿契約書給被告,我們本來已經簽了,但是因為當場談到付款的方式,我無法接受,所以合約才沒有成立...」等語(見卷第10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商品時,對於該商品是由原告所提供,以及商品內容、數量及每集授權費用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所認識,而其於收受後既出租為營利使用,客觀上亦應認有與原告為締約之意思,是就上開商品,即天罪第7集至第16 集共10集節目,兩造對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已達成一致,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授權出租契約。
3、又,系爭天罪第5、6集銷貨單係由群體公司所開立,有該銷售單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公司之記載,亦未記載群體公司係受託運送上開商品,則被告在未被告知上開商品係由原告所提供之情況下,其自其與群體公司之契約關係及銷貨單之記載,實無從得知上開商品與原告有何關係,是就系爭天罪第5集、第6集部分,應認兩造並無就此契約達成意思一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亦成立授權出租契約,尚無足採。
4、末查,被告雖辯稱其已溢付15,400元予群體公司,而依原告與群體公司補充協議書中所載「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被告亦有表示暫不付款之要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收受之上開商品仍須給付授權費用,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本票及群體公司出具之票據兌領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原告與群體公司所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係記載:「甲乙(按甲方為群體公司,乙方為原告)雙方確認,前條債權受讓緣由乃因原委製契約及增補協議因故終止,致乙方受有損害,及乙方並同意就甲方與全台灣地區錄影帶出租店因委製契約及增補協議終止后,甲方已無法再依甲方與全台灣地區錄影帶出租店間之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履行甲方應提供之霹靂布袋戲節目之義務,乃由乙方與全台灣地區錄影帶出租店另訂新約持續提供霹靂布袋戲節目,為彌補乙方之損失及因乙方簽訂新約后繼續供片予各店家原可收取之使用費或權利金而暫不收取之損失.且乙方就受讓之債權亦未必全數獲得清償,甲方乃同意將本書第一條所述債權轉讓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讓本書第一條所述債權后,如乙方與全台灣地區錄影帶出租店業者簽訂霹靂布袋戲節目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如店家有請求就店家已預付予甲方之使用費或權利金部份,乙方應暫不對伊等收費之情事時,乙方應同意店家之請求,並待乙方最終獲得多少受讓債權金額之清償,再與店家結算,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等語,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衡諸上開協議內容,其用意應為,為彌補原告之損失,並使霹靂布袋戲節目仍能正常供予出租店家,原告受讓原為群體公司所有之債權,並由原告與出租店家另訂由原告持續提供節目之新約,在店家請求就已預付予群體公司之使用費或權利金,原告應暫不對其收費之情況下,原告始暫不對其收費,而待原告確認最終獲償金額後,再與店家結算。就此協議條款內容真意觀之,仍以彌補原告之損失為最優先目標,所謂「暫不付款」、「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之適用,其前提要件之一為出租店家須與原告另訂由原告繼續供片之授權出租契約,且此供片期間應至少等同群體公司與出租店家原訂契約之剩餘履行期間,原告並未受讓群體公司對出租店家所負之債務,否則即無上開約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另訂至少等同其與群體公司原訂契約剩餘履行期間之授權出租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此協議「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授權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天罪第7集至第16集之授權費用7,000元(計算式:700×10=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如本院認為兩造並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就天罪第7集至第16集部分,原告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業如上述。惟就本院認定兩造並未成立契約之天罪第5、6集部分,應審究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論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提供天罪第5集至第16集予被告,惟天罪第5集、第6集之銷貨單係由群體公司所開立,已如上述,原告並未就伊係委託群體公司代送乙節提出任何佐證,且系爭銷貨單記載之銷貨日期為97年10月9日(見卷第65頁),亦非原告所主張之供貨期間,是原告主張其發行天罪第5、6集DVD影音光碟並提供予被告作為出租營利之用,尚非無疑。
2、再查,被告與群體公司間前有簽訂授權出租契約,被告以20張本票支付授權費用,其中有14張本票業已兌現,兌現金額共計99,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群體公司已提供被告120集天罪節目,授權費用計84,000元(計算式:700×120=84,000),故群體公司已溢收被告15,400元,此亦據被告提出群體公司開立之證明附卷足憑(見卷第89頁)。是縱認天罪第5、6集確係由原告發行並提供予被告,惟被告事先對於原告已取得發行權一事並不知情,於天罪第5、6集送達被告時,被告既依據其與群體公司之授權出租契約受領上開商品,有以已預付之授權費用作為清償上開商品授權費用之意思,且上開商品之銷貨單亦以群體公司之名義所開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就原告有理由部分,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