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284號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華僑銀行合併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並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自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循環信用利息(第18條第4 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羲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4 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無違反民法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強行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被告確曾持卡簽帳消費,自97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096元及其中58,406元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
⒉按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
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予應尊重,此由民法第24
7 條之1 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條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參照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
⒊未按,所謂定型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之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依一般申請信用卡實務,通常係在申請人有使用信用卡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取得申請書填寫,填寫完畢後亦無立即交付之必要,信用卡申請人有決定是否同意申請信用卡之權利及自由,顯非經濟上之弱者無疑,且未自上開約定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上開契約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信用卡申請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信用卡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發卡銀行不得不為信用卡申請人之情形,而訂定信用卡申請契約。再者,發卡銀行於其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後,對於之後申請人之消費額度多寡及其能否依約如期清償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在此情形,發卡銀行本身承擔有極太風險,能否謂發卡銀行即為締約一方之強者,信用卡申請人即居於經濟上之弱考之一方,亦屬未定;何能謂要求信用卡持卡人須就遲延債務依約定利率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係加重信用卡申請人之責任?現今社會已走向無真實貨幣交易時代,信用卡、IC卡已取代真實貨幣,這些改變及進步帶給社會生活極大的便利,減少社會大眾大量的舟車勞頓,因而為政府主管機關及許多銀行大量採用。惟前述改變及進步,均係立基於交易信用之共同基礎上。銀行因為信賴消費者的信用,給予消費者不需付款即可購物的服務,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取得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自應基於雙方間交易信用之共同基礎負理性消費責任,如發現消費款項可能有逾越己身經濟能力而無力清償消費帳款時,即應立即停止繼續超額消費或隨時向發卡銀行終止信用卡約定,何能將責任全歸由發卡銀行單方負責而謂系爭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準此,係爭遲延利息約定條款,固係定型化之契約,惟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或顯失公平,被告所謂利息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⒋以97年10月10日計算,總計金額65,096元,往前將之前利息
、滯納金、手續費扣除後所得本金,利息5,056 元,滯納金是1,800 元,手續費是135 元。被告從97年5 月1 日沒有再繳,之前繳納的都抵充完畢,帳款是從97年5 月1 日開始計算。起息日從97年10月10日做一個基準點,往前把非屬於本金的部分未抵充完畢的部分扣除。信用卡的月結單每個月都有寄給被告,如果有意見應該當下提出,我們只是依照月結單的金額請求。簽單的保存期限依法只有180 天,去年已依法銷毀。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無法核對確認,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我簽名的。希望原告舉證每一項的條款我有簽名,原告請求的利息、違約金等,因為我沒有再使用,所以原告的請求不合法。因時間很久,我沒辦法說哪項不是我消費的。我有收到繳款單,但未確認消費金額,因為當時沒有糾葛所以未確認。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無法核對確認,希望原告舉證每一項的條款我有簽名,原告請求的利息、違約金等,因我沒有再使用,原告的請求不合法。我有收到繳款單,但未確認消費金額,因為當時沒有糾葛所以未確認云云,並提出報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為證。本件爭點為:⑴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就循環利息、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⑵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信用卡消費而生之帳款、循環利息、違約金等,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應逕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以下,除非有民法第206 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本件利率約定條款內容,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71 ,並未超過百分之20,則此利率之約定符合上揭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即應予以尊重。
㈢、次按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第查,信用卡之核卡尚依消費者之資力而分為普卡、金卡、白金卡等卡別,其信用額度及所提供之服務已因其資力、信用而有不同,是縱該定型化契約不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而訂定固定計算利率,亦可因其他調整或配套措施而能適度反應消費者消費能力、信用及資力,則依契約整體而言,尚不得遽以推認「固定」利率之約定條款即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情形。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信用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於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小額信貸申請人之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本件被告若認為原告銀行所訂定之計算利率過高,其尚得另選他家銀行之類似商品使用,故並無需忍受不締約不利益之必要,縱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不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雖明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如果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又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戶,必須廣設營業櫃員機及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付出相當營運成本後,但對於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已需承擔極大呆帳風險,而於銀行發行信用卡業務中,亦有各種不同之卡別、循環利息計算方式、消費優惠條件等,所以銀行所需承擔之發卡成本與循環信用風險亦難與一般放款相當。惟究竟應採取何種利率始為相當,本應由市場自由經濟決定,於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下,均尚不足遽認定為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信用卡約款第1 條第4 項規定:(違約金)如持卡人未能於本行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應繳款項或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本行除依循環信用計息外,得加計前述循環信用利息10% 為違約金,此亦為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款第18條所明定,是以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既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原告訂約,除非被告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被告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週年利率20% ,而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
㈤、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並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倘消費者於簽約時雖未達審閱契約之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並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乃於充分暸解後猶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則其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而法律又無禁止拋棄之明文,自仍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所填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前開申請書內亦載明同意恪守原告銀行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如您對各條款有異議,請於收到卡片7 日內務必將卡片折斷作廢,並以掛號附上書面通知寄回,否則視為同意各該條款),並有被告之簽名。又申請書所附信用卡約款亦就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已有載明。衡情被上訴人應已有充分瞭解系爭申請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內容應已然知悉。再者,被告消費之信用卡帳單內明細載有逾期滯納金、利息費用、循環息等項,而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8條就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約款如前所述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且,被告自95年
1 月間起持卡消費使用,並依約繳納帳款,於97年5 月1 日起未再繳納,有月結單可佐,又被告陳稱其有收到繳款單,且無糾葛,而被告已使用該信用卡2 年餘,就帳單帳款已依約繳款多期均未向原告表示異議,其於違約未繳款後始抗辯前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約款無效,並稱其已無使用信用卡,不應有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既已自97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即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