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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小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36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

巷2乙○○

巷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被告聲明異議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6,768元,及其中15,7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欠繳民國(下同)98年1 月至98年4 月之電信費,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98年4 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760元,另違約金1,

008 元,合計16,76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以書狀陳稱被告現已年滿18歲,其在外行為能力應自行負責與承擔,不應由法定代理人承擔之,且因社會時勢所逼,法定代理人目前亦承受極大金錢壓力望能體恤從延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98年10月19日列印第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用戶欠費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異議狀所辯亦未就前開事項加以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5,7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98年9 月7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翌日即98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