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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智簡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史欽泰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林佩樺律師吳國源律師住同上被 告 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劍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世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世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 號「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發明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0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0000000)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

0 號『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經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之歸屬具有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得加以援用,並不甚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專利法第10條規定:「僱用人或受僱人對第7條及第8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經查,本件系爭專利是否為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所為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兩造間有所爭議,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雖為專利專責機關,其對申請專利權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者有認定之職權,然其職權惟於該具體案件有權為之。於專利申請權人誰屬發生私權爭執時,並無確定職權,自無從予以裁斷,依據目前審查實務,智財局尚難遽依當事人提出之引證資料否定之,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通知當事人宜檢具具有確定私權效果之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方得名義。原告即便對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有所爭議,亦無從專利法規定之異議或舉發程序主張權利,僅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信義,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史欽泰,,有行政院97年6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145401號函足佐,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由甲○○變更為林正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為此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係依其於90年5 月17日與清華大學簽訂「委託學界研究書」,請求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 號「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該研究費用依前開委託學界研究書第9 條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院據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用,嗣經原告提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價報告,依該鑑價報告結論建議以194,430 元作為本案訴訟裁判費價值參考。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專利之市場交易價值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載明其係基於下列各項「評價假設」:「㈢對於委託單位提供有關評價標的之資料進行分析,本公司假設其為真實可靠,不對該資料進行驗證。…㈤本案依據『第00000000號專利與工業技術研究院委託清華大學903PA7100 研究計畫記書內容、組成構建及原理比對分析報告,假設兩者樣的為相同』、㈥根據『國立清華大學暨本研究有關之資料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財產權、電路佈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為甲(清華大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委託學界研究契約書第14條:智慧財產第1項指出:本研究有關之資料文件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財產權、電路佈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為甲(清華大學)乙(財團法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雙方所享有任一方各享有百分之50之權益。』,且由該契約得知工業技街研究院支付予清華大學之研究經費、總額為300,000 元,另考量清華大學於開發此技術時所提供之一切無形的人力與有形的財力、物力等成本費用,然委託單位對於相關數據資料之取得有技術上之困難,故在無法取得清華大學所投入之一切無形人力與有形財力、物力等成本費用資料限制下,基於對等性原則的考量,本案假設清華大學所投入之總成本費用約值300,000元。』。上開各項假設均非事實,且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鑑定單位逕為上開假設而進行鑑定當非可採等語。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計徵裁判費時,倘所涉為非財產權訴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倘所涉為財產權訴訟,即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3徵收。原告係依前開委託學界研究書為請求,聲明請求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 號「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並非該專利權,則本件依前開委託學界研究書所定之研究費用30萬元作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以之核算裁判費,尚屬適當,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受行政院經濟部委託,執行90年度「醫療及診斷工程技術發展」專案計畫,即以研究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委託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執行「醫療及診斷工程技術發展」專案計畫中之「平面全數位X 光影像元件設計及製作」之研究(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並於90年5 月17日與清華大學簽訂「委託學界研究書」,其中第14條約定:「本研究有關之資料文件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財產權、電路布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為甲(即清華大學)乙(即原告)雙方所共有,任一方各享有百分之50之權益,…甲方並同意由乙方負責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其申請註冊登記費用、將來之維護費用及其他因此產生之一切費用則由甲乙雙方依其共有比例分擔之。」。

㈡、嗣清華大學轉委託受僱於該校之訴外人黃惠良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當時受黃惠良指導之清華大學博士班學生即訴外人范森雄則擔任計劃聯絡人,前該2 人並同為系爭研究計畫之掛名發明之人。系爭研究計畫復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並經黃惠良提出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就研究成果作完整之記載。而原告因系爭研究計畫業已完成,即於91年10月8 日以(91)工研院技字第A408號函請求清華大學依前該「委託學界研究書」配合辦理專利申請,清華大學並於同年11月25日以91年11月25日清技服字0000000000號函覆優先處理。

㈢、詎黃惠良、范森雄及訴外人江雨龍早於90年8 月24日即以發明人名義將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專利權讓與劍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度公司),劍度公司則以「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之名稱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號,並於91年8 月11日由智財局核准公告,獲頒161579I 號專利證明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發現上開情事,數次與清華大學研議,由清華大學促請黃惠良處理,原告並於93年5月10日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劍度公司應將系爭專利返還原告及清華大學,然均未獲置理。嗣劍度公司與友達公司合併,更名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虹公司),劍度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由達虹公司概括繼受。

㈣、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及清華大學所簽訂「委託學界研究書」第14條亦已明定系爭研究計畫之專利權屬原告及清華大學所共有。經查,系爭專利雖與系爭研究計畫之名稱不同,然經原告及外部專利工程師就二者之技術領域、詳細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分析,發現二者無論技術內容、組成構件及原理均完全相同,圖示內容亦完全一致,二者具有同一性。而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既係黃惠良等人受雇清華大學期間所完成,則依前揭法律及契約約款,系爭專利所有權應為原告及清華大學所共有,系爭專利申請權則為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爰以達虹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以原告應依舉發及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亦無足採:

⒈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

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5條所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申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使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

1 項、第105條及第112條參照),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同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是專利專責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為專利申請權人,並其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而為暫准專利之審定並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始主張其為專利申請權人而申請人則非是,檢附證明文件提起異議者,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除依所附證明文件即足推翻先前所為專利申請權人為申請人之認定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其審定異議不成立而通知異議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者,自屬正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足佐。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業向智財局提出舉發,雖經智財局以97年11月19日(97

)智專三㈡04066 字第9720629850號審定書認舉發不成立,惟經原告依法提出訴願,業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

8 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1656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辯稱系爭專利非源自系爭研究計畫云云,委無足採:⒈系爭專利權確係源自系爭研究計畫,此除有原告檢附之比對

分析報告可證之外,尚有原告與清華大學、系爭專利之發明人黃惠良等之協商紀錄足之佐證。按黃惠良既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之一,衡諸經驗法則,倘系爭專利非源於系爭研究計畫,由於事關原告與清華大學及黃惠良等之合作關係,則於原告與清華大學協商之初,黃惠良必定有所主張。然自始至終黃惠良均未有所主張,甚至同意出面協調,益徵系爭專利確係源自系爭研究計畫。

⒉被告檢附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及申請專利宣誓書不僅諸多塗

改,且簽署之發明人為黃惠良、江雨龍二人,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乃黃惠良、范森雄、江雨龍三人有所出入;而發明名稱一為「一種光感測元件結構及其二種元件工作模式」,另一卻為「一種筆式輸入系統及其輸入方法」,又生齲齬;尤者,專利申請權證明書中究將專利申請權讓與何人,付之闕如。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前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申請專利宣誓書之真正,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8 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16560 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前該系爭專利申請書、申請專利宣誓書及指示提出專利申請之傳真不可採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況縱令為真,亦難證明發明人於90年4 月2 日前即已完成發明之事實。

⒊被告提出之90年5月18日劍度公司指示專利代理提出專利申

請之傳真乃單方文件,而依所載內容觀之,雖傳真主題為「專利申請900518」,惟所指之專利申請是否果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全然無法知悉。據此,原告亦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況縱然屬實,亦無資證明於90年5 月18日指示專利代理人為系爭專利之申請。

⒋原告與清華大學簽訂簽約「委託學界研究書」與研究開發並

無絕對關聯,被告以簽約時間、經費多寡甚至專利說明書之撰擬過程為何,否認系爭專利源自系爭研究計畫,似有速斷。況系爭研究計畫實際執行期間係早自9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20條)即開始,此觀前該「委託學界研究書」第3 條及第20條至明。再觀契約附件,發明人黃惠良更係於90年3 月26日即完成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計畫書。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日既為90年8 月24日,亦歷時近5 個月,系爭發明技術非無臻於純熟之可能。

⒌被告所提清華大學92年2 月10日會議資料所有文件中,開會

通知無黃惠良之簽名,書面說明亦無任何人具名落款,是否確為黃惠良所為,實非無疑,是原告否認前開會議資料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一步言之,縱認前開會議資料為真實,說明中雖提及「㈡…我們的研究僅用約40,000,000元,而貴中心所資助之費用所佔比例僅百分之2 ,…㈢近年之研究成果,在元件方面,p-i-n 加介電層之研究,在86年提報工研院計畫之前,本小組已完成此觀念研究構想之發展,而見諸於提供給工研院電子所之計畫書中,並非在執行工研院計畫之際才產生,…生醫中心所出資之金額極少,比例也極小,在支付材料費用方面已經嚴重不足(每年需1,000,000 元左右),更何況人事費用?」,惟衡其所言,僅在爭執原告出資比例,然並未否認原告確實出資、系爭專利與系爭研究研究計畫之技術為同一,此由該說明甚至提案「由工研院、劍度及清華大學各擁有3 分之1 方式解決或按實際出資比例分配專利權」至明,因此,縱然系爭專利非於執行原告計畫產生,但技術確為同一無誤,而可於計畫執行中臻於成熟,則契約既約定專利申請權屬原告,原告即為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權人。

㈢、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已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1656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與國立清華大學於90年5月17日簽訂之「委託學界研究契約書」及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可採為原告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論據,並因此認定原告果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三:訴之聲明:

㈠、請求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號「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參照上揭專利法之條文以觀,所謂「專利申請權」,應係指任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自認本身是產品之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者,均得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提出專利之申請而言。若利害關係人認該專利申請權人並非專利產品之發明人或創作人時,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2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此觀上揭專利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為中華民國之國民,其自認為上揭專利產品之創作人,自得依據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即中央標準局提出專利申請,原告若認為被告並非該申請專利產品之創作人,自應依專利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即循行政訴訟方式解決,而非依據民事訴訟程解決爭議至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經查,原告否認被告依法享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循舉發及行政爭訟程序為之。是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請求。

二、系爭專利與系爭研究畫不具同一性:

㈠、原告雖提出比對報告,主張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研究計畫二者之技術內容、組成構建、原理完全相同。然查,上開報告乃原告臨訟自行製作,既非委由具有客觀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被告亦否認該比對報告之真正性與證明力。

㈡、又黃惠良就系爭專利之研發詳細過程曾撰函明確表示:「在元件方面,p-i-n加介電層之研究,在86年提報工研院計畫之前,本小組已完成此觀念研究構想之發展,而見諸於提供給工研院電子所之計畫書中,並非在執行工研院計畫之際才產生。」,益證黃惠良已明確否認系爭專利其與原告間研究計畫之產出。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源自系爭研究計畫云云,顯屬不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就系爭專利確係單獨源自系爭研究計畫舉證證明,是此部份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比對報告之真正性與證明力已如前述。退步而言,前開報告縱然屬實,揭載於「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內之技術內容、組織構件及原理等,本有可能引用發明人於先前其他研究計畫中已經完成之發明,故該「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內所載者,本未必皆為該計畫之產出。是該報告內所載內容與系爭專利縱有雷同,仍無足證明系爭專利出自系爭研究計畫,至屬當然。

㈢、原告所提之清華大學92年12月17日協商通知暨協商紀錄,經查系爭專利之發明人黃惠良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亦未表達任何意見,此由該協調會議會議記錄上面並無黃惠良之簽名,亦無任何黃惠良教授之發言記錄可資為證。況系爭專利發明人黃惠良早於92年2 月10日清華大學就系爭專利舉行之協調會議中,提出書面意見表示:「㈡…我們的研究費用約40,000,000元,而貴中心(即原告生醫中心)所資助之費用所佔比例僅百分之2 …㈢近年之研究成果,在元件方面p-i-n 加介電層之研究,在86年提報工研院計畫之前,本小組已完成此觀念研究構想之發展,而見諸於提給工研院電子所之計畫書中,並非在執行工研院計畫之際才產生…生醫中心所出資之金額極少,比例也極小,在支付材料費用方面已經嚴重不足(每年約需1,000,000 元左右),更何況人事費用?」。

則原告據清華大學92年12月17日協商通知暨協商紀錄主張黃惠良同意與被告協調將系爭專利轉讓與原告與清華大學云云,顯無可採。

㈣、另就專利申請實務言之,發明人必定是已經完成其研發後,始會開始思考如何將其所為之發明行諸於文字進一步申請專利。經查,系爭專利之發明人黃惠良等人早於90年4月2日即已開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研擬撰寫,簽署「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及「申請專利宣誓書」,並於同年5 月18日正式將相關文件傳真與專利代理人,指示其提出申請,嗣於同年8 月24日將其權利讓與劍度公司由其向智財局提出申請。揆諸上情,黃惠良等人顯然早於90年4 月2 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早於原告委託清華大學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時;且於清華大學接受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翌日即已正式指示專利代理人提出申請,此由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8 月24日,以此申請之時間推估,被告主張於同年5 月18日即備妥正式相關文件指示專利代理人提出申請,顯屬合理。反之,原告係於90年5 月17日委託清華大學執行系爭研究計劃,該計畫之執行期間更明定為90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亦即該系爭研究計畫原本即預定至12月31日才能完成,則原告主張黃惠良於系爭研究計畫執行約3 個月期間即完成研究及專利說明書之撰寫,顯與常理不符。況該「委託學界研究契約書」之研究經費僅3,00,000元,以前開微薄之研究費用,實不可能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源自於其與清華大學間之系爭研究計畫,顯無可採。

四、原告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98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16560號主張其為系爭權利人,當非可採:

㈠、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雖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1月19日(97)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720629850 號就原告對系爭專利所提舉發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惟該訴願決定僅係按專利審查基準第5-1-40頁之規定,認為私文書若屬真正,仍可作為判斷專利申請權人為何人之證據,且智財局既要求原告另行就專利申請權歸屬爭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卻又不待民事法院判決即逕行作成決定,但又未就原告所提舉發證據進行實體審查,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基此撤智財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由智財局重新審查,益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像以原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程序上有瑕疵為由撤銷原處分,並未實質認定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

㈡、次查,原告就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所提訴願程序中,智財局曾派員於98年6 月22日列席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本件舉發證據2 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之部份特性圖示與象徵專利之技術內容有些相同,然因期末報告僅是概括性的敘述特性,益證智財局亦認為依期末報告之內容無法證明與系爭專利之內容相同,原告一再主張其自行製作之分析報告明確證明系爭專利與系爭研究計畫之技術內容、組成構件、原理及圖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受行政院經濟部委託,執行90年度「醫療及診斷工程技術發展」專案計畫,以研究費用300,000元委託清華大學執行「醫療及診斷工程技術發展」專案計畫中之「平面全數位X光影像元件設計及製作」之研究,並於90年5月17日與清華大學簽訂「委託學界研究書」,前開研究書第14條約定:

「本研究有關之資料文件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財產權、電路布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為甲(即清華大學)乙(即原告)雙方所共有,任一方各享有百分之50之權益,…甲方並同意由乙方負責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其申請註冊登記費用、將來之維護費用及其他因此產生之一切費用則由甲乙雙方依其共有比例分擔之。」

二、清華大學轉委託該校受僱人即黃惠良,由其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當時范光良指導之博士班學生范森雄則擔任計劃聯絡人,前該2人並同為系爭研究計畫之掛名發明之人。系爭研究計畫復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並經黃惠良提出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就研究成果作完整之記載。

三、黃惠良,范森雄及江雨龍於90年8月24日以發明人名義將「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之專利權讓與劍度公司,劍度公司並據此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嗣於91年8月11日由智財局核准公告,獲頒161579I號專利證明書。劍度公司與友達公司合併,更名為本件被告達虹公司,劍度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由本件被告達虹公司概括繼受。系爭專利目前無其他授權。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受行政院經濟部委託,委託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執行「醫療及診斷工程技術發展」專案計畫中之「平面全數位X 光影像元件設計及製作」之研究(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並於90年5 月17日與清華大學簽訂「委託學界研究書」,清華大學轉委託受僱於該校之訴外人黃惠良,由其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當時受黃惠良指導之清華大學博士班學生即訴外人范森雄則擔任計劃聯絡人,前該2 人並同為系爭研究計畫之掛名發明之人。系爭研究計畫復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並經黃惠良提出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就研究成果作完整之記載。而原告因系爭研究計畫業已完成,即於91年10月8 日以(91)工研院技字第A408號函請求清華大學依前該「委託學界研究書」配合辦理專利申請,清華大學並於同年11月25日以91年11月25日清技服字0000000000號函覆優先處理。詎黃惠良、范森雄及訴外人江雨龍早於90年8月24日即以發明人名義將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專利權讓與劍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度公司),劍度公司則以「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之名稱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號,並於91年8 月11日由智財局核准公告,獲頒161579I 號專利證明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發現上開情事,數次與清華大學研議,由清華大學促請黃惠良處理,原告並於93年5 月10日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劍度公司應將系爭專利返還原告及清華大學,然均未獲置理。嗣劍度公司與友達公司合併,更名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虹公司),劍度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由達虹公司概括繼受。提出委託學界研究企畫書、委託計畫期末報告書、原告91年10月8 日(91)工研院技字第A408號函、清華大學91年11月25日清技服字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93年5 月10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比對報告摘要、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8 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16560 號訴願決定書、清華大學92年12月17日協商通知暨協商紀錄、原告之「專利交易平台」之網頁資料、清華大學92年2 月10日會議資料、專利申請證明書及申請專利宣誓書、90年5 月18日劍度公司指示專利代理提出專利申請之傳真(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黃惠良就系爭專利之研發詳細過程曾撰函明確表示:「在元件方面,p-i-n 加介電層之研究,在86年提報工研院計畫之前,本小組已完成此觀念研究構想之發展,而見諸於提供給工研院電子所之計畫書中,並非在執行工研院計畫之際才產生。」,益證黃惠良已明確否認系爭專利其與原告間研究計畫之產出。原告未就系爭專利確係單獨源自系爭研究計畫舉證證明,揭載於「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內之技術內容、組織構件及原理等,本有可能引用發明人於先前其他研究計畫中已經完成之發明,故該「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內所載者,本未必皆為該計畫之產出。該報告內所載內容與系爭專利縱有雷同,仍無足證明系爭專利出自系爭研究計畫。系爭專利發明人黃惠良早於92年2 月10日清華大學就系爭專利舉行之協調會議中,提出書面意見表示:「㈡…我們的研究費用約40,000,000元,而貴中心(即原告生醫中心)所資助之費用所佔比例僅百分之2 …㈢近年之研究成果,在元件方面p-i-n 加介電層之研究,在86年提報工研院計畫之前,本小組已完成此觀念研究構想之發展,而見諸於提給工研院電子所之計畫書中,並非在執行工研院計畫之際才產生…生醫中心所出資之金額極少,比例也極小,在支付材料費用方面已經嚴重不足(每年約需1,000,000 元左右),更何況人事費用?」。則原告據清華大學92年12月17日協商通知暨協商紀錄主張黃惠良同意與被告協調將系爭專利轉讓與原告與清華大學云云,顯無可採。另就專利申請實務言之,發明人必定是已經完成其研發後,始會開始思考如何將其所為之發明形諸於文字進一步申請專利,系爭專利之發明人黃惠良等人早於90年4 月2 日即已開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研擬撰寫,簽署「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及「申請專利宣誓書」,並於同年5 月18日正式將相關文件傳真與專利代理人,指示其提出申請,嗣於同年8 月24日將其權利讓與劍度公司由其向智財局提出申請。揆諸上情,黃惠良等人顯然早於90年4 月2 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早於原告委託清華大學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時;且於清華大學接受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翌日即已正式指示專利代理人提出申請,此由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8 月24日,以此申請之時間推估,被告主張於同年

5 月18日即備妥正式相關文件指示專利代理人提出申請,顯屬合理。反之,原告係於90年5 月17日委託清華大學執行系爭研究計劃,該計畫之執行期間更明定為90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亦即該系爭研究計畫原本即預定至12月31日才能完成,則原告主張黃惠良於系爭研究計畫執行約3 個月期間即完成研究及專利說明書之撰寫,顯與常理不符。況該「委託學界研究契約書」之研究經費僅3,00,000元,以前開微薄之研究費用,實不可能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源自於其與清華大學間之系爭研究計畫,顯無可採等語置辯,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裁定等、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申請專利宣誓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國立清華大學產學合件智慧財產權協調會議(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爭點:⒈原告於90年5月17日與清華大學簽訂之「委託學界研究契約

書」所設計研究之系爭研究計畫,與系爭專利是否為同一技術?系爭專利是否源自於系爭研究計畫?⒉原告是否得依前開契約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依專利說明書揭示,為一種光感測元件係由一P 型摻雜層、一N 型摻雜層、一本徵層、一對應於P 型摻雜層之第一電極、一對應於N 型摻雜層之第二電極以及一介電層。其中,本徵層配置於P 型摻雜層與N 型摻雜層之間以構成一二極體,而介電層係配置於P 型摻雜層與第一電極之間或是N 型摻雜層與第二電極之間,以形成一介電層電容。藉由適當的電路設計,將二極體在逆偏狀態下所構成之逆偏總效電容與介電層電容並聯,以使光感測元件具有較大的電容值。而本發明之光感測元件工作模式係於感光前先對元件中的介電層電容進行充電,充電之後才進行光感測與訊號讀出。其說明書第

3 頁揭示「一般的固態X 光感測元件可以分為兩大類,一為直接式X 光感測元件,另一為間接式X 光感測元件。直接式

X 光感測元件不需要發光片(scintillator)即可直接檢測出X 光的光子,而間接式X 光感測元件則需將X 光射入發光片將X 光轉換成可見光後,再藉由一可感測可見光的光感測器將轉換後的可見光檢出。…習知的間接式X 光感測元件架構於一基板100 上,於基板100 上配置一具有P 摻雜端、本徵層(intrinsic1ayer)以及N 摻雜端的二極體(diode)101,以作為光感測元件。二極體101 本身係由一P 型摻雜層

102 、一N 型摻雜層104 以及一位於P 型摻雜層102 與一N型摻雜層104 之間的本徵層106 所構成,」系爭專利係為改善習知間接式光感測元件之種種缺失所提出之發明,故可知系爭發明係為一間接式光感側元件。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⒈一種光感測元件,至少包括:一二極體, 該二極體包括一第

一型摻雜層、一本徵層以及一第二型摻雜層,該本徵層係配置於該第一型摻雜層與該第二型摻雜層之間,該二極體於一逆偏壓狀態下會具有一二極體逆偏等效電容;一第一電極,該第一電極係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型摻雜層;一第二電極,該第二電極係對應於該第二型摻雜層;以及一介電層,該介電層係配置於該第二電極與該第二型摻雜層之間,使得該第二電極、該介電層與該第二型摻雜層形成一介電層電容。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中該第一型摻雜層係為N 型摻雜,而該第二型摻雜係為P 型摻雜。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中該第一型摻雜層係為P 型摻雜,而該第二型摻雜係為N 型摻雜。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中該介電層之材質包括矽氮化物、矽氧化物、鐵電材料、高分子材料。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工作模式包括

: 進行感光前,提供一第一正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與該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到一第一電壓;進行感光時,將該第一正向偏壓調降,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逆偏的狀態下感光並中和掉該介電層電容中的部分電荷;以及進行感光後,提供一第二正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與該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到該第一電壓。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工作模式包括

:進行感光前,提供一逆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與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與該二極體逆偏等效電容進行充電;以及進行感光時,維持該逆向偏壓,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無偏壓的狀態下感光而繼續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

⒎一種光感測元件,至少包括:

一二極體,該二極體包括一第一型摻雜層、一本徵層以及一第二型摻雜層,該本徵層係配置於該第一型摻雜層與該第二型摻雜層之間,該二極體於一逆偏壓狀態下會具有一逆偏等效電容;一介電層,該介電層係配置於該二極體之該第一型摻雜層上;一第一導體層,該第一導體層配置於該介電層上,以使得該第一導體層電極、該介電層與該第一型摻雜層構成一介電層電容;以及一第二導體層,該第二導體層係配置於該第二型摻雜層上。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中該第一型摻雜層係為N 型摻雜,而該第二型摻雜係為P 型摻雜。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中該第一型摻雜層係為P 型摻雜,而該第二型摻雜係為N 型摻雜。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中該介電層之材質包括矽氮化物、矽氧化物、鐵電材料、高分子材料。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工作模式包括

: 進行感光前,提供一第一正向偏壓於該第一導體層與該第二導體層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到一第一電壓;進行感光時,將該第一正向偏壓調降,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逆偏的狀態下感光並中和掉該介電層電容中的部分電荷;以及進行感光後,提供一第二正向偏壓於該第一導體層與該第二導體層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到該第一電壓。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光感測元件,其工作模式包括

:進行感光前,提供一逆向偏壓於該第一導體層與第二導體層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與該二極體逆偏總效電容進行充電;以及進行感光時,維持該逆向偏壓,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無偏壓的狀態下感光而繼續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

三、原證2 工業技術研究院委託學術機構研究計畫之計畫書(見卷第22-42 頁)記載:

⒈「製作一p-i-n 之高效率光電二極體,在這個計畫中我們將

利用p-i-n 作為量測之主動元件,並想辦法使漏電流下降來增加其訊號產生效率,以達到低劑量X 光感測之目的」(卷第24頁)。

⒉本研究計畫之背景目的(卷第26頁)、重要性以及國內外有

關本計畫之研究情況並註明重要文獻揭示「目前大部分的X光影像,還是使用光學底片來顯示影像,因此,從曝光到顯影顯示出來中間,必須經過底片沖洗的步驟。不僅耗時,而且無法馬上得知結果而即時給予進一步的照相。若能以固態元件取代光學底片,則從曝光到影像顯示的時間必定會縮短許多,而且可以馬上做影像的處理,若有需要,也可以及時遞給待測體重新照相。對傳統的X 光應用必能產生一些革命性的創新。尤其,若固態元件可以檢測出極微量的X 光劑量時,在醫療診斷上的應用更能發揮的用途。例如經過灰階處理或塗色處理,或由不同角度的照相,在經影像處理等,也許可以把人體內部的組織顯示的非常清楚。對醫療診斷的應用非常有用。」「本計畫所設計的p-i-n 結構,是用光二極體的最下層的N 層和鋁電極間的氮化矽(Si3N4) 做電容層,電容和p-i- n合起還作間接式X 光固態檢測器,至於同樣是用a-Si:H做的TFT 則是作為開關(switch)用,利用它作為儲存電荷之讀出,p-i-n ,電容及TFT 構成之二維平面元件與外部驅動電路連接後就形成一個電路模組。」⒊其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具體成果,其中產生成果分為:⑴完成

高效率的光二極體製作⑵整合光二極體和薄膜電晶體基板⑶整合所有部分,包括發光片,光二極體,薄膜電晶體和驅動電路形成一完整電路模組。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原證2 及原證8 (國立清華大學九十年度醫療及診斷工程技術發展計畫-委託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見卷80-108頁)之比對⒈經查原證2 之研究計畫書(90年3 月26日撰寫),計畫名稱

:平面全數位X 光影像元件設計及製作,該計畫之主持人為清華大學電子所黃惠良教授,計畫聯絡人為范森雄),原證

8 為該研究計畫之期末報告,由原證2 之摘要(卷第24頁)及原證8 之計畫目標(卷第82頁)記載本計畫分為三部分如下:

⑴製作一p-i-n 之高效率光電二極體,在這計畫中我們將利用

p-i-n 作為量測之主動元件,並想辦法使漏電流下降來增加其訊號產生效率,以達到低劑量X 光感測之目的。並且達到實用之等級。

⑵生醫中心提供的大面積薄膜電晶體(TFT) 平面(製程溫度

可耐300 ℃以上),包括p-i-n 等必須疊在TFT 上各層(layer) 之光罩;將所得的光電二極體製作在同一基板上並對其量測,使光電二極體與薄膜電晶體能整合在一起,形成一個二維X 光感側元件。

⑶並由生一中心整合驅動電路(driving circuit) 和X 光感測器平版,並測試其效率。

⒉經查系爭專利為光二體元件及其工作模式,其為該計畫三部

分之第一部份「製作一p-i-n 之高效率光電二極體」,在該計畫中係利用p-i-n 作為量測之主動元件,並想辦法使漏電流下降來增加其訊號產生效率,本技術報告係針對原證2 與原證8中 關於p-i- n之高效率光電二極體之結構及其操作及量測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12項作技術比對分析。

五、系爭專利(第498547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之技術內容與原證2 及原證8 之技術比對分析(參見附表-特徵比對表)

六、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與原證2及原證8之比對分析⒈關於系爭專利第1至4項⑴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係一種光感測元件,至少包括:

一二極體,該二極體包括一第一型摻雜層、一本徵層以及一第二型摻雜層,該本徵層係配置於該第一型摻雜層與該第二型摻雜層之間,該二極體於一逆偏壓狀態下會具有一二極體逆偏等效電容;一第一電極,該第一電極係電性連接於該第一型摻雜層;一第二電極,該第二電極係對應於該第二型摻雜層;以及一介電層,該介電層係配置於該第二電極與該第二型摻雜層之間,使得該第二電極、該介電層與該第二型摻雜層形成一介電層電容。請求項第2 項係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型摻雜層係為N 型摻雜,而該第二型摻雜係為P 型摻雜。請求項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型摻雜層係為P 型摻雜,而該第二型摻雜係為N 型摻雜。請求項第4 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介電層之材質包括矽氮化物、矽氧化物、鐵電材料、高分子材料。

⑵經查原證2 計畫書第三項(卷第26頁)第三段記載本計畫所

設計的p-i-n 二極體是用光二極體的最下層的N 層和鋁電極間的氮化矽做電容層,電容和p-i-n 合起來作間接X 光固態感測器。原證8 期末報告之研究目的(卷第86頁)第3 段揭示本計畫之p-i-n 光二極體以及p-i-n 光二極體之n 層(或

p 層)與鋁電極層間之氮化矽電極層當作間揭示X 光固態感測元件。原證8 之六實驗結果第一圖揭示以p-i-n 光二極體為基礎之間揭示X 光感測器結構縱切面圖。該計畫書提出在p-i-n 光二極體之n 層(或p 層)與電極間加一層介界電層如氮化矽(SiNx)作為電容層,由該圖顯示該結構包含由Detector及TFT 組成之X 光感測結構,其中與系爭專利有關為DETECTOR部分,該DETECTOR結構包含一由p-i-n 之光二極體及於p 層下方與基板間具有一ITO 電極,n 層上方具有一鋁電極,於n 層與電極間加一層介電層如氮化矽(SiNx)。

⑶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項與原證2 及原證8 所揭示之

技術內容可知,由原證2 或原證8 之圖一所揭示一光感側元件,其包含一由p-i-n 二極體(及系爭專利之第一型摻雜層、一本徵層以及一第二型摻雜層),圖一亦揭示由ITO 及Al之第一、第二電極及SiN 配置於Al電極與n 型層之間作為電容層,本計畫亦提出該氮化矽介界電層可位於n 層或p 層與電極間,故原證2 及原證8 亦揭示第一型摻雜層或第二型摻雜層可為n 或p ,原證8 摘要第三段記載「本報告提出新型以p-i-n 光二極體為基礎之間接式X 光感測器結構,及其之元件操作模式,可使p-i-n 之有效感側面積不被犧牲且製程難度不增加下擁有①感測範圍變大、②更線性、③資料保持時間更長之優點」,其與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光二極體漏電流及工作範圍不夠大及資料維持時間之目的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係採用與原證2 或原證8 相同技術手段,可以解決相同問題及達成相同效果之發明。

⒉關於系爭專利第5項⑴請求項第5 項係請求項第1 項之光感測元件工作模式,其包

括:進行感光前,提供一第一正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與該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到一第一電壓;進行感光時,將該第一正向偏壓調降,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逆偏的狀態下感光並中和掉該介電層電容中的部分電荷;以及進行感光後,提供一第二正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與該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到該第一電壓。

⑵由原證8 之六實驗結果圖二揭示以p-i-n 光二極體為基礎之

間接式X 光感測器之工作電路圖,其中,該工作模式包含「pre-charging cycle(預充電周期):pre-charge Cs」,「sensing cycle (感測周期): detector is ready andexposed to X-ray 」,「holding cycle (保持周期): hol

d data」及「read out cycle(讀出資料周期):re-charge

Cs and read out data row by row 」,圖五為p-i-n 間接式X 光感測器在感光時之工作等效電路圖。

⑶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及原證8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

,由被證8 之圖二與系爭專利第5 圖發明較佳實施例光感測元件與信號讀出設計之等效電路圖及被證8 之圖五與系爭專利第4B圖之感光時之工作等效電路圖可知,被證8 與系爭專利係採用相同工作模式以對光感測器進行光感測,其中原證

8 於預充電周期係將提供一8V之偏壓,於感測周期時,將該偏壓調降為0V,而於資料讀取周期再次將偏壓調升為8V,由兩者工作電路圖及偏壓條件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8 係採用相同工作模式對光元件進行光感測。

⒊關於系爭專利第6項⑴請求項第6 項係請求項第1 項之光感測元件之工作模式,其

包括:進行感光前,提供一逆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與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與該二極體逆偏等效電容進行充電;以及進行感光時,維持該逆向偏壓,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無偏壓的狀態下感光而繼續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

⑵原證8 雖未揭示進行感光前,提供一逆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

與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與該二極體逆偏等效電容進行充電;以及進行感光時,維持該逆向偏壓,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無偏壓的狀態下感光而繼續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之工作模式,惟由p-i-n 光二極體於光檢測作用時係於一逆偏電壓下進行操作,乃該結構所必然採用之操作模式之周知技術,本項發明僅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光二極體採用習知操作模式下進行光檢測工作即可完成,本項發明係與原證2 與原證8 源自相同之技術概念,相較原證2 與原證8並無技術創新。

⒋關於系爭專利第7至10項⑴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係一種光感測元件,至少包括:

一二極體,該二極體包括一第一型摻雜層、一本徵層以及一第二型摻雜層,該本徵層係配置於該第一型摻雜層與該第二型摻雜層之間,該二極體於一逆偏壓狀態下會具有一逆偏等效電容;一介電層,該介電層係配置於該二極體之該第一型摻雜層上;一第一導體層,該第一導體層配置於該介電層上,以使得該第一導體層電極、該介電層與該第一型摻雜層構成一介電層電容;以及一第二導體層,該第二導體層係配置於該第二型摻雜層上。請求項第8 項係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型摻雜層係為N 型摻雜,而該第二型摻雜係為P 型摻雜。請求項第9 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型摻雜層係為P 型摻雜,而該第二型摻雜係為N 型摻雜。請求項第10項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介電層之材質包括矽氮化物、矽氧化物、鐵電材料、高分子材料。

⑵經查原證2 計畫書第三項(卷第26頁)第三段記載本計畫所

設計的p-i-n 二極體適用光二極體的最下層的N 層和鋁電極間的氮化矽做電容層,電容和p-i-n 合起來作間接X 光固態感測器。原證8 期末報告之研究目的(卷第86頁)第3 段揭示本計畫之p-i-n 光二極體以及p-i-n 光二極體之n 層(或

p 層)與鋁電極層間之氮化矽電極層當作間揭示X 光固態感測元件。原證8 之六實驗結果第一圖揭示以p-i-n 光二極體為基礎之間揭示X 光感測器結構縱切面圖。該計畫書中提出在p-i-n 光二極體之n 層(或p 層)與電極間加一層介電層如氮化矽(SiNx)作為電容層,由該圖顯示該結構包含由Detector及TFT 組成之X 光感測結構,其中與系爭專利有關為DETECTOR部分,該DETECTOR結構包含一由p-i-n 之光二極體及於p 層下方與基板間具有一ITO 電極,n 層上方具有一鋁電極,於n 層與電極間加一層介電層如氮化矽(SiNx)。

⑶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至10項與原證2 及原證8 所揭示之

技術內容可知,由原證2 或原證8 之圖一所揭示一光感側元件,其包含一p-i-n 二極體(即系爭專利之第一型摻雜層、一本徵層以及一第二型摻雜層),圖一亦揭示由ITO 及Al之第一第二導電體電極及SiN 配置於Al導電層電極與n 型層之間,使得Al電極層氮化矽層及n 型層構成一介電層電容層,本計畫亦提出該氮化矽介界電層可位於n 層或p 層與電極間,故原證2 及原證8 亦揭示第一型摻雜層或第二型摻雜層可為n 或p ,原證8 摘要第三段記載「本報告提出新型以p-i-

n 光二極體為基礎之間接式X 光感測器結構,及其之元件操作模式,可使p-i-n 之有效感側面積不被犧牲且製程難度不增加下擁有①感測範圍變大、②更線性、③資料保持時間更長之優點」,其與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光二極體漏電流及工作範圍不夠大及資料維持時間之目的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0項係採用與原證2 或原證8 相同技術手段,可以解決相同問題及達成相同效果之發明。

⒌關於系爭專利第11項⑴請求項第11項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7 項之光感測元件之工

作模式,其包括:進行感光前,提供一第一正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與該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到一第一電壓;進行感光時,將該第一正向偏壓調降,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逆偏的狀態下感光並中和掉該介電層電容中的部分電荷;以及進行感光後,提供一第二正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與該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到該第一電壓。

⑵由原證8 之六實驗結果圖二揭示以p-i-n 光二極體為基礎之

間接式X 光感測器之工作電路圖,其中,該工作模式包含「pre-charging cycle(預充電周期):pre-charge Cs」,「sensing cycle (感測周期): detector is ready and exposed to X-ray」,「holding cycle (保持周期):holddata」及「read out cycle(讀出資料周期):re-charge C

s and read out data row by row 」,圖五為p-i-n 間接式

X 光感測器在感光時之工作等效電路圖。⑶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及原證8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

,由被證8 之圖二與系爭專利第5 圖發明較佳實施例光感測元件與信號讀出設計之等效電路圖及被證8 之圖五與系爭專利第4B圖之感光時之工作等效電路圖可知,被證8 與系爭專利係採用相同工作模式對於光感測器進行光感測,其中原證

8 於預充電周期係將提供一8V之偏壓,於感測周期時,將該偏壓調降為0V,而於資料讀取周期再次將偏壓調升為8V,由兩者工作電路圖及偏壓條件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8 係採用相同工作模式對光元件進行光感測。

⒍關於系爭專利第12項⑴請求項第12項係請求項第7 項之光感測元件之工作模式,其

包括進行感光前,提供一逆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與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與該二極體逆偏等效電容進行充電;以及進行感光時,維持該逆向偏壓,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無偏壓的狀態下感光而繼續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

⑵原證8 雖未揭示進行感光前,提供一逆向偏壓於該第一電極

與第二電極之間,以對該介電層電容與該二極體逆偏等效電容進行充電;以及進行感光時,維持該逆向偏壓,以使得該二極體處於無偏壓的狀態下感光而繼續對該介電層電容充電之工作模式,惟由p-i-n 光二極體於光檢測作用時係於一逆偏電壓下進行操作,乃該結構特性所必然須採用之操作模式之周之技術,本項發明僅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之光二極體採用習知操作模式下進行光檢測工作即可完成,本項發明係與原證2 與原證8 源自相同之技術概念,相較原證2 與原證8 並無技術創新。

七、本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5 及7 至11項之發明於原證2 及原證8 已揭示有相同之光二極體結構及工作模式。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及12項之發明之光二極體之工作模式,惟上述請求項所界定之操作模式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周知技術,故請求項第6 或12項發明僅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或第7 項之光二極體採用習知操作模式下進行光檢測工作。第6 及12項之發明係與原證2 與原證8 源自相同光二極體之結構下採用一周知之操作模式進行光檢測,其係與原證2 與原證8 原自相同之技術概念,故第6 及12項之發明係與原證2 及原證8 實屬相同技術特徵之發明。

八、綜上以觀,本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5 及7 至11項之發明於原證2 及原證8 已揭示有相同之光二極體結構及工作模式。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及12項之發明之光二極體之工作模式,惟上述請求項所界定之操作模式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周知技術,故請求項第6 或12項發明僅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或第7 項之光二極體採用習知操作模式下進行光檢測工作。第6 及12項之發明係與原證2 與原證8 源自相同光二極體之結構下,並採用一周知之操作模式進行光檢測,其係與原證2 與原證8 原自相同之技術概念,故第6 及12項之發明係與原證2 及原證8 實屬相同技術特徵之發明。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共三人),其中黃惠良為「平面全數位X 光影像元件設計及製作」(計畫編號:903PA7100) 之計畫主持人,而另一發明人范森雄先生為該計畫之計畫聯絡人,而黃惠良先生係劍度公司(劍度公司於民國93年與有達公司合併,更名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該計畫書係於90年3 月26日已草擬完成,該計畫書中已有與系爭專利之光二極體中加入氮化矽之介電層之主要技術特徵之揭露。再者,由計畫執行期間

90 年4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配合、計畫之進步表(卷第34頁),該計畫之第1 至5 月係進行「高效率光二極體製作及特性量測」,依一般經驗法則皆知,原證8 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係於計畫完成後之成果呈現,其為實驗完成並作量測分析後所呈現之計畫成果,由該計畫書於90年3 月26日提出計畫構想及具體之實驗計畫流程,再由該計畫之執行期間90年

4 月至12月,其中前期1 至5 月即在進行光二極體之製作及特性量測,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係揭示有光二極體之構造及等效電路圖,系爭專利亦未有對該發明提出實驗量測結果之相關資料,故系爭專利所提出之發明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於計畫之初期已可完成,就該計畫書(原證2) 及期末報告書(原證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內容比對可知,原證2 或原證8 中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或僅是原證2 或8 之技術搭配當時之周知技術即可完成者,相較於原證2 或8 ,系爭專利第1 至5 項及7 至11項乃與原證

2 或原證8 屬相同之發明,第6 及12項乃原證2 或原證8 之光二極體結構搭配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周知技術來進行光檢測之工作模式,故第6 及12項之發明係與原證2 及原證8 實屬相同技術特徵之發明。因為系爭專利之其中兩位發明人為該計畫之主持人或聯絡人,假以計畫書之內容及進度表推算,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因襲計畫書之內容。

九、參酌被告雖提出黃惠良、江雨龍於90年4 月2 日出具申請專利宣誓書、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然其上日期及記載事項多有經塗改之情形,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是以該項證據尚難憑信。再者,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0年8 月24日,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佐,且依被告提出之92年2 月10日國立清華大學產學合作智慧財產權協調會議,黃惠良亦稱原告亦為出資單位,而黃惠良90年3 月26日即出具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委託學術機構研究計畫書- 平面全數位X 光影像元件設計及製作(執行期間90年4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執行機構:清華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是以黃惠良既提出計畫書參與原告委託清華大學之系爭研究計畫,依系爭委託學界研究契約書第14條亦已約定「本研究有關之資料文件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財產權、電路布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為甲(即清華大學)乙(即原告)雙方所共有,任一方各享有百分之50之權益,…甲方並同意由乙方負責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專利權、著作權、電路布局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其申請註冊登記費用、將來之維護費用及其他因此產生之一切費用則由甲乙雙方依其共有比例分擔之。」,該契約第18條亦約定:甲方在本契約中權利及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予第三人。黃惠良既為前開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范森雄係該研究計畫聯絡人(黃惠良、范林雄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有專利說明書可稽),即係清華大學執行前開研究計畫之人,應遵守前開契約約定事項;況且系爭專利技術既係因襲前開研究計畫書之內容,已詳如前述,足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 號「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發明專利即係因該研究計畫所獲得之專利權,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書第14條約定條款請求由其申請專利權。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 號「光感測元件及其工作模式」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返還專利權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