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通行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1日達成通行權之協議,由被告提供名下所有之新竹市○○段64-2(以下簡稱「第64-2地號」)及101(以下簡稱「第101地號」)地號如附圖中標示A及B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而原告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能取得「永久」通行權。嗣被告締約後並無依照約定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仍拒絕原告通行,原告乃另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本院87年度訴字第794號),該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定讞,被告方於88年8月起同意原告通行。另於92年5月間原告取得該地區○○市○○段○○○○○號之土地,使原有新竹市○○段○○○○號之系爭土地可經由原告另有之同段117、121-1地號土地聯外,而非原先之袋地,斯時,被告乃再提出「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該案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告就該系爭土地無通行權確定。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兩造於87年6月11日達成通行權之協議,原告給付20萬元,是原告有該土地「永久」之通行權,惟被告自88年8月方提供原告通行至97年10月9日本院判決原告就該系爭土地無通行權確定,原告僅使用被告提供之土地通行10年又1個餘月,按比例原則而言,原告原先給付之永久通行權補償金20萬元顯失公允。

三、因所謂「永久」通行無法作出定義,因此無法以鑑價等方式計算出實際通行費;兩造協議時,並沒有以地價市值方面等相關方式達成通行償金之協議,因此償金部分無法律依據。原告認為原告通行被告土地等同租賃,所付之償金也等同租金,按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本件兩造永久通行之協議無確定歸還之日期,應可受此法之規範,對兩造而言應是最公平的方式。按原告一次付清償金20萬,以上述方法計1年1萬元,每個月為833元,原告通行10年1個月,應付被告100,833元,被告須返還99,167元。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7元,及自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

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按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告以財信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其上雖載有永久通行權之文字,惟參諸被告出具上開切結書之背景緣由乃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16地號土地為袋地時所為之約定,故其所謂永久通行權乃袋地存在之時日,原告保有永久通行之意,換言之,即袋地存在之日,被告即不得任意阻止原告前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故其所稱永久非指自此以後原告取得數十年甚至數百年之通行權。蓋被告提供之上開土地市價數百萬元,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後,已無法有效利用,被告自不可能僅取20萬元通行代價而形同捨棄數百萬元之土地價值,故前揭切結書所指永久通行權應指袋地存在之期間。

二、因本院於97年10月8日以96年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認原告通行權不存在,故前揭切結書因此失效,自此被告不需再提供土地通行義務,另被告已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十餘年,被告僅取得20萬元,故無顯失公平情事,又切結書所約定之袋地通行條件已不存在,雙方均已履行切結書所訂之義務,原告即無理由要求被告返還部分費用。

三、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之98年4月27日書狀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99,167元之前提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第116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第64-2地號及第101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主張:原告原以20萬元之償金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就第64-2及101 地號土地有「永久」通行權,然原告僅通行10年又1 月時間即因本院判決確定該鄰地通行權已不復存在,屬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之情事變更,自得聲請法院減少原定給付,經類推適用民法第

449 條第1 項,將永久通行權解釋為20年後依比例計算,被告即應返還原告99,167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全部卷宗(含95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核閱,兩造所簽切結書係因系爭第116 地號土地原為袋地,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及訴外人財信建設有限公司始與原告協議以20萬元代價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因此該切結書係以袋地通行權為基礎之事實,嗣後116 地號土地於92年5 月5 日起已非袋地或準袋地,該永久通行使用之目的已完成,原切結書約定之效力即不存在,業經該判決所認定明確 (詳該判決第7 、8 頁),有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經探究兩造所簽立切結書之始末,實係為商議原告116 地號之袋地如何與道路聯絡事宜,倘若系爭第11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即無以第64-2地號及第101 地號土地供原告之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之必要,此亦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因而切結書上所指之「永久」通行權,應指袋地事實存在期間之意,易言之,只要系爭第

116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時,即為通行權存在之日,是則,被告主張切結書所謂之永久通行權,應指袋地情形存在全部期間,洵屬有據。

三、另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償金等同於租賃關係中之租金,並將民法第449 條所定租賃最長期限「20年」類推適用於本件所指之「永久」通行,由於原告共通行使用10年月1 個月,因而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應支付之償金為100,833 元,被告即應返還原告99,167元,然原告此一解釋方法,為其個人意見之解釋,尚乏法律依據;再且,本院認為兩造所簽之切結書中所謂之永久,既應指袋地情形存在之期間,且約定以一次給付之方式支付,則該20萬元之代價,即屬本件鄰地通行權之全部償金約定,縱原告於行使通行權10年又1 個月後因系爭第116 地號土地嗣後得與公路聯絡而不屬袋地,致原切結書之約定通行權利亦因使用目的完成而告消滅,核其實際平均每月之償金為1,653元【計算式:200,000121(月)=1,653】,衡諸該通行地系爭64-2地號及101地號87年4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98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足稽)、原告使用面積各為2.92平方公尺及25.29公方公尺(見本院96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其位置、環境等因素,亦應無顯失公平而須調整變更之必要。準此,原告以其通行期間僅10年1個月,並未為永久通行卻需支付全部償金200,000元,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返還償金99,167元,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第116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切結書內所謂之永久通行權,應與袋地事實之存在同其期間,原告於通行期間所支付之20萬元償金亦係一次給付之約定,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償金99,167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