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86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8年3 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86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原為原告之配偶,因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而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於民國98年1月6日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被告已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已於98年2月23日以寶山大崎郵局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有所損害,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調解程序中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共同出資購買,且其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與被告間之婚姻業經判決離婚確定,並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確定證明、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乙紙(以上除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外皆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拒絕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出,被告拒絕遷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共同出資購買,但並未就其出資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故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其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縱得行使該請求權,亦不能認為係被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理由。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同理,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應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所得之利益。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原告復於98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自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自98年2月23日之後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起算之日期自98年3月5日亦無不可。但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每個月1萬4000元,但並未舉出所憑之依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8萬8300元、土地部分則為37萬4381元(18000X3085.9X674/100000=374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房屋及土地之總價共計66萬2681元,依據該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一年之租金則為6萬6268元,每月租金則為5522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5522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3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5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