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冠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源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晉公司)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定有租賃契約,因故原告提前於民國97年7月31日終止租約,原告依約需在97年7月31日將房屋及鑰匙等交還被告,訴外人源晉公司則應退還溢繳之97年9月份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7000元及押租保證金20萬4000元,共計31萬1000元。但上開款項履經原告向源晉公司催討,為源晉公司代表人之被告均以生病或資金週轉不靈等理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嗣於98年1月
13 日由被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以為清償。惟該本票經提示請求兌現,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承租被告經營之源晉公司出租之系爭房屋,原告提前於97年7月31日終止租約,但卻在97年8月19日始搬離,搬離時仍留有衣物、行李等於屋內,系爭房屋之鑰匙亦至97年9月中旬始交還鑰匙予被告。原告在97年8月及9月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該二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萬4200元。原告另承租被告之新竹市○○路○○○巷○○○弄○○號、48號房屋,其中48號房屋,原告在原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一年至97年12月31日,但迄今均未將上開房屋鑰匙全部返還,上開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上開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萬3000元,故計仍有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5000元應給付被告。且被告出租之房屋原有之大型冰箱、木製書桌及貴妃椅等均不見,損失約15萬元、原房屋附設之魚池內之魚群均死亡,清理費用為8000元、花園內植栽有三成損傷估價為6萬元。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已超過應返還之款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被告已無付款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實簽有附件所示之本票,該本票係為源晉公司給付應返還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9月份租金及相當租金二個月金額之押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及本票各乙紙(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在97年8月及9月仍在原告占有中,故原告應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於終止契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陳稱其在租約到期後即欲交還房屋,但被告藉口忙碌而未進行交屋程序等語。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8年1月23日,苟原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使被告就該房屋受有97年8月及9月之相當於租金二個月之損害及系爭屋內有家具遺失、魚池魚群死亡及植栽死亡等損害,被告於簽發本票時已知該損害之存在,應無簽發系爭本票用以給付原告租金及押租金之理。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或損害等情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並不願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有數個大男人趁被告之同居人(即訴訟代理人)不在家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被告因為害怕始簽發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加以證明,且如簽發本票係遭他人強迫所為,亦應在事後報警或撤銷本票之發票行為,但被告並未就簽發本票有何不法行為而報警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四)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向被告另承租新竹市○○路○○○巷○○○弄○○號、48號房屋亦有遲延交還房屋之情形,生有損害得抵銷上開本票債權云云。然被告自承上開48號房屋租期至97年12月、40號房屋之租期至97年7月,租金均繳納至到期日,並且分別仍有7萬3千元、7萬元之押租金等情。上開房屋租賃期間均在系爭本票簽發前即已到期,苟原告遲延交還上開房屋,被告應無在原告遲延交還上開房屋時,仍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之理。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有遲延交還房屋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遲延交還房屋等情,難以採信。且押租金之之目的即在租賃物受損時得以逕以押租金債務抵銷損害債權,以便利出租人之求償。上開48號、40號房屋如因承租人之不當使用而有損害,亦應自契約中之押租金債權先為抵銷,苟有不足,仍有其他損害,才與出租人所負之其他債務為抵銷,而非主張先抵銷其他契約之押租金債務。被告並未就各該租賃契約之損失,先就各該契約之押租金債務先行抵銷,逕主張全額損失抵銷本件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債務,難謂有理。
(五)被告所提出照片主張原告向其承租或向其經營之源晉公司承租之房屋,因原告保管不當而受有損害。然查,原告向被告或向被告經營之源晉公司承租之房屋自終止租約起迄原告於98年3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達數月至半年之時間,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究竟何時所照、所照之房屋為何棟建築,自照片均無法辨識,且亦無法證明出租房屋時屋況,自難認定原告所承租之房屋確因原告之保管不當而受有損害。
(六)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票據債務云云之抗辯,因無法證明有適於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其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另其利息請求部分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自無不可,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3420元(本件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