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為自民國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自98年1 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⑴本金新台幣(下同)311, 415元,⑵依契約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5,512 元,⑶延滯期間利息;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11,415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8年1 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之前消費性借貸經由債務協商後統一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歸還分配款,後因大環境因素,收入無法支付當初協商之款項,遂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再次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告知需補繳前所欠之協商款3 萬多元,方能再次協商,遂借款款補繳其金額以期順利再次協商,後經萬泰銀行催收部門告知未收到款項,才知以補繳之款項已由最大債權銀行所扣,並未分配給各家銀行,並得知需自行與各家銀行進行協商,後與萬泰銀行協商後,其告知需先行繳款12,000元後始可開始協商,但其協商過程並不順利,並依協商部門之建議繳款3,000 元,依然無法協商成功,因每期金額高於被告負擔,被告願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債務。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欠款金額不爭執,僅辯稱因與原告債務協商未成功,每期金額高於被告負擔等語,提出存款憑條、通知函影本、切結書、存摺影本為證,然而被告與原告間債務協商未成功,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請求系爭借款,被告對欠款金額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