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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業經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中廣電動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劃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於原告選定訴訟時,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與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劃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包含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被告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被告自籌款8,52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各款規定,執行計劃之各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劃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未繳或遲繳,致工研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共同負擔。而本件系爭契約及其債權,業經工研院將其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於96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是以本件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原告亦有權向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於進行本件系爭契約期間,就「輕量化、高效能電動自行車關鍵技術開發」計畫之結案報告,經委派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之查核,有不符計畫內容核銷規定之情形,經核算後,被告需依約繳回補助款共計353,830元,經95年11月間通知被告後,被告於96年1月10日回函雖不否認應繳回前揭款項,惟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歸還,而要求予以分期償還,雖經原契約當事人工研院同意被告於96年2月15日前提供即期支票12張及辦理結清戶等作業,惟被告於前揭期限前均未辦理,經工研院再於96年5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96年6月30日前辦理完成,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工研院遂再於96年11月30日致函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進行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是以原告曾對訴外人中廣電動車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補助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

(三)茲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前開約定向訴外人中廣電動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請求與訴外人中廣電動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判決所確定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中廣電動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23,830元,及其中353,830元,自96年7月1日起;其中70,000元,自97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96年12月31日工研院函、96年1月10日被告致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辦公室函,及96年5月31日辦公室回函、96年11月30日致被告之函文及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判決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