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聖家托兒所之前負責人,於民國96年9 月14日經訴外人劉雅萍律師之見證,與被告之代理人彭鈺梅簽訂「聖家托兒所經營權頂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頂讓協議書),將聖家托兒所之經營權讓與被告,雙方約定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8 萬元,系爭頂讓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許錫星為認證,原告已依約於96年11月15日將聖家托兒所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100 萬元,經原告於97年1 月3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始於97年
2 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檢附票面金額612,842 元之支票清償部份價款,惟尚欠387,158 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在雙方協商頂讓價格過程中,刻意隱瞞車號0000-00 號之幼童車(以下簡稱系爭幼童車)尚有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汽車貸款未清償之事實,則系爭幼童車之貸款,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茲被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替原告代償系爭車貸,自得主張與尚積欠原告之本件尾款價金相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原出讓聖家托兒所之價金係開價250 萬元,乃因系爭幼童車尚有部分汽車貸款未清償完畢,遂始同意將所欠之汽車貸款折讓為價款,將出讓價格降為228 萬元,兩造並已達成協議,此有雙方所簽訂之系爭頂讓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證,是系爭幼童車之貸款既經折讓成為雙方頂讓價款之一部分,自應由被告承受,屬於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又依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以
(96)竹縣聖家托字第04號函,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將系爭托兒所之名稱由「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變更為「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而上開函文附有聖家托兒所之財產讓渡清冊,依該財產讓渡清冊第1 項備註欄之內容,已載明:「97年1 月31日前車輛貸款由前負責人清償,97年2 月1 日起車輛貸款由新負責人償還」等語;另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委由劉雅萍律師所發予原告之律師函件,亦附有上開財產讓渡清冊,均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幼童車有貸款存在乙事並非不知情,且兩造就97年2 月後之系爭車貸確已達成合意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向債權人匯豐公司清償系爭汽車貸款,既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被告嗣雖有同意承擔系爭車貸,惟此係以原告必須履行其子女不可以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且聖家托兒所老師必須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得於營業權頂讓交接後,為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被告始同意負擔系爭車貸,但因原告並未履行上開條件,則系爭車貸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其不願給付頂讓價金尾款之原因,在於原告子女究竟就讀何所安親班、聖家托兒所之老師有無簽立切結書等原因,而原告從未同意以此作為被告同意承擔給付系爭車貸之條件,是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車貸之理由,顯屬不當連結。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系爭頂讓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有支付系爭汽車貸款之義務,惟依兩造於96年12月26日之談話錄音譯文第16頁第32至36行之內容亦足證,被告已同意承擔系爭汽車貸款之給付義務,是故,被告自不得再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為由,主張與本件應給付之價金相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亦足見原告已願自行負擔系爭車貸之義務云云。惟查,依96年12月28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承擔系爭汽車貸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協議書,向原告頂讓聖家托兒所之經營權,惟查,兩造就系爭頂讓事宜,前後共計簽訂三份書面文件,即96年9 月14日簽立之「聖家托兒所經營頂讓協議書」及96年9 月29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同意書」,觀之上開三份書面文件皆隻字未提到系爭幼童車尚有貸款未清償乙事,茲系爭幼童車貸款之有無,乃係雙方買賣過程中,極為重要之考慮因素,原告隱匿不提,即屬不該。原告雖對此予以否認,並主張有告知被告,但其迄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且依經驗法則,如原告確有告知系爭幼童車尚有貸款未清償乙事,雙方絕不可能未將此重要事項載明於雙方所簽立之系爭頂讓協議書內之理。至聖家托兒所之頂讓價格雖由250 萬元降為228 萬元,惟此乃兩造協商之結果,與系爭幼童車之貸款無關,被告在協商頂讓聖家托兒所之過程中,均不知系爭幼童車尚有貸款未清償事宜,係至辦理車輛過戶時頻生波折,始悉原告故意隱瞞此事。再查,兩造磋商之差價為22萬元(250 萬元-228 萬元=22萬元,而系爭幼童車尚欠之車貸金額為387,158 元,倘被告已知系爭幼童車尚有車貸未清償乙事,豈會在協商殺價之過程中,願意額外負擔高於22萬元差價之387,158 元車貸,如此將導致協商後之頂讓價格(228 萬+387,158 =2,667,158) 反高於原告所開價之250 萬元,相信至愚之人,當不至如此。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頂讓價格228 萬元,並不包括系爭幼童車所欠387,158 元之貸款,該部分之貸款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堪認定。
二、又查,兩造就系爭頂讓協議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除聖家托兒所營業權之頂讓外,尚包括聖家托兒所所有財產權之讓與(包含車輛、營業設施、設備等),豈料,原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登記於聖家托兒所名下之系爭幼童車,尚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匯豐公司,且尚欠匯豐公司387,158 元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之事實。嗣被告於辦理系爭幼童車過戶事宜時,因系爭幼童車尚設定有動產抵押權及尚有車貸未清償之情形,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經被告向債權人匯豐公司查詢,始得知上情,因債權人匯豐公司不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轉換,並要求被告應全數清償尚欠之貸款387,158 元,始同意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慮及斯時向新竹縣政府報准核可經營及受檢稽核之程序均在積極進行中,倘系爭幼童車無法順利完成過戶手續,嗣遭主管機關查獲有名實不符之違規情事,恐將嚴重影響被告托兒所之經營。被告為避免影響系爭托兒所之營運,遂於96年12月27日代原告將系爭幼童車所欠之剩餘貸款387,158 元一次清償給付匯豐公司,據此被告始能順利完成系爭幼童車之過戶手續,接手經營系爭托兒所。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又依社會常情,以不動產買賣為例,尾款之用途係預防買賣標的物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買賣契約中未顧及到或所衍生費用,如水電公用事業費用、管理費、稅捐等係歸屬賣方負擔部份,買方為求圓滿由尾款先墊付後,再憑墊繳單據由尾款中扣除。這是符合社會上買賣習慣正常交易方式,今被告於進行買賣交易中,發現原告尚有系爭幼童車之貸款未償還,致無法辦理過戶,乃依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位清償系爭車貸債務後,再由尾款中扣除,此亦屬於法有據。是以,系爭幼童車之車貸欠款387,158 元既為原告對第三人匯豐公司所負之債務,現由利害關係人之被告代為清償,被告自然取得債權人匯豐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該387,158 元之汽車貸款債權,並得以該387,158 元之債權,就本件營業權頂讓所生之債務對原告主張相互抵銷。
三、再查,依兩造96年9 月29日所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 條約定,97年1 月31日前發生之貸款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支付,是以系爭幼童車之貸款既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至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函新竹縣政府之附件財產讓渡清冊中,關於系爭幼童車,雖於備註欄註記「97年1 月31日前車輛貸款由前負責人負責償還,97年2 月1 日起車輛貸款由新負責人負責償還」等字樣,惟此係原告自行所加註,依此,更足見原告於96年9 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故意隱瞞系爭幼童車貸款之事實。況且,縱足認兩造確有為原告於前開財產讓渡清冊備註欄所為記載之約定,惟此亦僅係謂97年1 月31日前原告以「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名義所借之貸款,由原告償還。97年2 月
1 日以後由被告以「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名義申貸款項當然歸被告負責償還。此種約定在不動產交易中屢見不鮮。豈可由被告經營之庫奇托兒所償還原告經營之聖家托兒所所積欠之系爭幼童車貸款之道理,如此將造成貸款繳息收據之名稱不符,亦造成被告製作會計帳時,將有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故被告根本不可能同意負擔該筆貸款,系爭幼童車之貸款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至原告又依兩造於96年12月26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主張被告已同意負擔系爭幼童車之貸款云云。惟查,被告頂讓原告聖家托兒所之標的,除硬體設備外,還包含學生之人數,當時聖家托兒所幼兒部有學生38人,安親部有學生48人。96年12月26日早上,被告要求原告子女不可以就讀中正國小學區,且聖家托兒所老師必須簽立切結書,不得於營業權頂讓交接後,為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被告並以此為作為負擔系爭幼童車貸款之條件,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此觀原告所提96年12月26日之談話錄音譯文第16頁第24行至26行之內容自明,故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乃原告子女不可以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原告必須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並要簽署移交切結書,如此被告始願意承接系爭幼童車之貸款,詎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並無法交出學生人數,亦拒絕簽立切結書,而原告子女也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則原告既未履行上開協議,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系爭幼童車之貸款金額。再者,兩造嗣於96年12月28日移交當日,因原告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並已承諾願意自行負擔系爭幼童車之貸款,此觀兩造96年12月28日之談話錄音譯文第7 頁最後1 行至第8 頁第
1 行之內容自明,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有所主張。至於證人蕭金煥固到庭證述表示有關系爭幼童車貸款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其同時亦表示上開內容係受原告之告知,被告並未有相同內容之表示,且其對兩造間之約定並非實際有所聽聞,足證證人蕭金煥上開證述內容,係聽自原告個人片面之說詞,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如此之約定,故其證詞之內容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幼童車之貸款,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既以系爭頂讓契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原告代償其應付匯豐公司之貸款,就原告所為本件價金之請求,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則系爭價金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9 月14日簽訂聖家托兒所經營權頂讓協議書,雙方約定之頂讓金額為228 萬元,嗣於96年9 月29日兩造另簽訂讓渡契約書及同意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許錫星認證,且被告業已支付1,892,842 元之事實,有聖家托兒所經營權頂讓協議書、同意書及讓渡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
7 頁、第157 頁至158 頁)。
二、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於96年10月26日以(96)竹縣聖家托字第4 號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函申請將「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更名為「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同時將原負責人乙○○變更為被告之事實,有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96年10月26日(96)竹縣聖家托字第4 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托育機構服務人員異動表、同意書及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財產讓渡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1 頁)。
三、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15日以府婦幼字第0960152450號函通知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其所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甲○○先生」及同時變更所名為「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乙案,經查符合規定,並檢送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婦幼字第096015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四、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繳款32,700元(16,350×2 =32,700)清償系爭幼童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及97年
1 月份車貸之事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門市繳款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
五、被告之代理人彭鈺梅於96年12月27日匯款387,158 元至匯豐公司竹北分公司清償系爭幼童車自97年2 月份起尚積欠之貸款387,158 元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幼童車之車貸款387,158 元,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於96年9 月29日所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 條固約定:「⒈97年1 月31日前發生的人事費、貸款、水電瓦斯、電話費、稅捐…等由甲方(即原告)支付,資產經營權97年2 月1 日後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付。⒉托兒所97年
2 月1 日起發(生)之應付帳款,由乙方負責,甲方概不負責。」等語,此有系爭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 頁反面),惟依聖家托兒所於96年10月26日以(96)竹縣聖家托字第4 號函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托兒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事宜,所檢附之財產讓渡清冊第1 項幼童車之備註欄已載明:「97年1 月31日前車輛貸款由前負責人負責償還,97年2 月1 日起車輛貸款由新負責人負責償還。」等語,則有系爭財產讓渡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據原告陳稱:該函文及所附之財產讓渡清冊等資料均係其所製作,製作完成後,交付被告代理人彭鈺梅送件,並應彭鈺梅之要求共製作交付五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被告代理人彭鈺梅於96年12月26日兩造談話時,陳述:「你簽五份給我,我送社會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函文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確係由彭鈺梅送件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因送件時間急迫,故彭鈺梅於送件時並未審閱相關之文件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依此,足徵原告主張確將前開函文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交由被告之代理人彭鈺梅送件等情,應堪認非虛。至被告雖辯稱因時間急迫,故被告代理人彭鈺梅於送件時,並未審閱相關文件內容云云。惟查,本件托兒所之頂讓金額高達228 萬元,金額非微,而聖家托家所之系爭幼童車及相關財產設備既均為頂讓之標的,堪認係屬雙方協議頂讓之重要事項,再參諸該次函文乃係變更負責人及托兒所名稱之重要文件,衡諸常情,被告之代理人彭鈺梅於送件之前,當會仔細核對函文及所檢附相關文件之內容,以避免影響被告所頂讓托兒所之經營或雙方日後端生爭議,斷無未加審閱而草率送件之理,況審閱原告所製作前開函文及所檢附相關文件內容需時尚短,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代理人彭鈺梅於送件之際,究有何時間急迫致無法審閱文件內容之情狀,則其所辯前詞,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再參諸兩造於96年12月26日之談話內容,被告之特別助理楊文村亦提及:「因為,我們彭園長(指彭鈺梅)是覺得說,其實這段時間很謝謝你們的協助,所以,我們願意承接這40幾萬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代理人彭鈺梅在場聽聞被告特別助理楊文村所述前詞,亦未表任何異議,更隨即於兩造結束談話之翌日(即96年12月27日),將系爭幼童車自97年2 月1 日起尚積欠匯豐公司之貸款金額387,158元全數匯款至匯豐公司清償完畢,準此,依兩造契約等文件之內容、雙方協商之情形、及原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幼童車所積欠匯豐公司97年1 月份前之貸款清償完畢,而被告亦於97年12月27日將系爭幼童車尚積欠自97年2 月份後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等履約情狀,堪認兩造確已達成系爭幼童車積欠匯豐公司97年1 月31日前之貸款由原告負擔,97年2月1日 以後之貸款由被告負擔之協議,則原告前開主張堪可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兩造縱就系爭幼童車之貸款有達成前開財產讓渡清冊備註欄所記載之約定,惟此亦係謂97年1 月31日前原告以「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名義所借之車輛貸款,由原告償還,而97年2 月1 日以後由被告以「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名義申貸之車貸則由被告負責償還,則系爭幼童車既是原告以聖家托兒所名義申貸,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貸款云云。惟查,前開函文及所檢附系爭財產讓渡清冊係於96年10月26日發函送件至新竹縣政府辦理托兒所名稱之變更及負責人之更異,斯時兩造已先後於96年9 月14日、96年
9 月29日簽訂系爭頂讓協議書、讓渡契約書及同意書等契約,惟尚未完成托兒所負責人及名稱變更,暨後續之頂讓移交等行為,是以,兩造於達成系爭財產讓渡清冊備註欄所記載約定之當時,系爭幼童車仍屬聖家托兒所之財產,其車輛之貸款情狀,則僅有原告以聖家托兒所名義向匯豐公司貸款,並約定分期償還貸款情形,茲因系爭幼童車之分期償還貸款期限尚未屆至,為避免雙方日後端生爭議,始有預為約定之必要,至被告嗣於托兒所之負責人及名稱變更完成後,其另以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名義對外申貸任何款項,自應由被告負責償還,而與原告或聖家托兒所無涉,此為當然之理,根本無待預為約定,依此,堪認兩造關於系爭財產讓渡清冊備註欄所約定之車輛貸款確指系爭幼童車斯時向匯豐公司之貸款情形,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故為曲解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真意,實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雖曾於96年12月26日同意承擔系爭幼童車之貸款387,158 元,惟此係以原告必須履行其子女不可以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原告必須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並要簽署移交切結書、而聖家托兒所老師必須簽立切結書,且不得於營業權頂讓交接後,為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詎原告嗣並未履行上開條件,則被告即無承擔系爭幼童車貸款之義務,況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亦願自行負擔系爭幼童車之貸款,則被告自得以為原告代償其應付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就原告所為本件價金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細譯兩造於96年12月26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實無從認定兩造有另達成原告必須履行其子女不可以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原告必須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並要簽署移交切結書、而聖家托兒所老師必須簽立切結書,且不得於營業權頂讓交接後,為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後,被告始願承擔系爭幼童車貸款義務之協議,此有兩造於96年12月26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至7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再查,遍觀兩造於96年12月28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亦無從遽認原告嗣已同意自行負擔系爭幼童車之貸款等情,亦有兩造於96年12月28日談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幼童車之車貸既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以其代原告清償系爭幼童車之車貸為由,主張與本件尚積欠之尾款價金相抵銷,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387,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