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庚○○
號之10原 告 甲○○○○○○
號之10原 告 丁○○○○○○
街710兼上三人 乙○○○○○○訴訟代理人
號之10原 告 丙000000
00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己○○
樓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士院木86執雙6320字第0970304564號補發之債權憑證,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燦輝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車,由被繼承人丁燦輝及被告庚○○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繼承人丁燦輝未能清償汽車貸款,訴外人福灣公司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後,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丁燦輝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訴外人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述債權出賣予被告。
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為3 年,縱經訴外人福灣公司聲請本票及換發債權憑證,其時效亦僅延長為5 年而已。訴外人福灣公司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再無任何聲請強制執行或核發債權憑證之動作,直至95年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後,於97年12月間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於98年1 月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執字第67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則訴外人福灣公司或被告在86年取得債權憑證至聲請本件執行,已逾5 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被繼承人丁燦輝已去世多年,直至執行命令通知時才知本件債務,其間均未與原告聯絡。時效已消滅,何以利息仍收這麼高。況依本件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含本件債權及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債權),因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同。且依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利息乃從屬於本金而存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當然消滅,否則時隔5 年即得請求一次相當於本金額度之利息,時效制度將無任何意義。被告已就原告丁慧君自98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扣款新臺幣(下同)26,675元,另對原告丁國展98年4 月及5 月之薪資扣款15,940元,爰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6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本件執行事件)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受讓訴外人福灣公司對被繼承人丁燦輝及連帶債務人庚○○之債權,受讓本金102,828 元,及自8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丁燦輝於91年4 月2 日死亡,原告丁國展、丁慧君、丁元傑、丁瓊華為被繼承人丁燦輝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前述債務。被告於98年4 月10日收受原告為時效抗辯之起訴狀繕本,就本件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就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故自93年4 月10日至98年
4 月9 日之5 年利息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被告仍得請求。
二、原告對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送達前所生之利息,並無拒絕給付之權利,況時效完成,原告僅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被告已於98年4 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請求減縮執行金額,僅就本金102,828 元自93年4 月10日起至98年4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102,828 元及執行程序費用之範圍予以強制執行,其餘部分撤回執行,撤回部分之請求權已不為執行,原告之抗辯權即無適用之餘地,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新院雲98司執文字第676號執行命令、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2 月4 日士院木86執雙6320字第0970304564號補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爭執事項﹕利息債權有無時效消滅。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 第1 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就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件執行事件卷在案,是訴外人福灣公司係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又利息請求權屬追索權之範圍,訴外人福灣公司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利息請求權亦屬票據上之權利,準此,系爭執行名義上之本票債權(即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3 年之時效期間。
(二)訴外人福灣公司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於8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7年2 月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有系爭債權憑證足參。原告否認自原債權憑證核發後至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間,訴外人福灣公司或被告有向被繼承人丁燦輝或原告聲請執行之情事,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並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是自堪認被告請求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三、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丁燦光之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係於98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時效抗辯,有起訴狀可稽,被告陳稱係98年4 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惟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為98年4 月13日,自應以本院送達回證所載時日為準,則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利息債權於原告對被告為時效抗辯前3 年即95年4 月13日至98年4 月12日間所生之利息債權即不因本件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就此部分以時效抗辯,即非可探。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著有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收受本件原告起狀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金債權及93年4月10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之執行(有被告98年4月28日民事聲請狀足參),然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利息請求權為票據上之權利,其時效為3 年,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本件執行事件超過102,828 元自95年4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032 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發票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丁燦輝│福灣企業│民國85年│民國86年│新臺幣35││庚○○│股份有限│10月21日│1月28日 │9,100元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