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1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楊東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15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據號碼為PU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該支票並由被告在其後背書。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28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楊東洲業於98年4月30日在本院
98 年度竹簡字第143號給付票款事件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由發票人按月分期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於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於發票日後七日內,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執票人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如未具備上開要件則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故本件原告主張行使對背書人之追索權,首應審查其追索權是否存在。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新竹市○○路○○號,有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地文字可證。而系爭支票發票地之認定,則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在未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故系爭支票之發票地應為發票人楊東洲位於新竹市○○里○○路38之21號之住所,亦有退票理由單之發票人住址可稽。故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在同一(省)市,依據上開規定,應在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即97年4月22日前提示,惟系爭票據係在98年1月6日才經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執票人未遵期提示,應喪失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
(三)依上所述,原告既因未能遵期提示而喪失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駁回起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