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1、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巷一、三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補正)」,追加列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威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其訴之聲明包括:1、買受人即致威公司無理由取得系爭房地之物權,其登記權應予撤銷;
2、確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物權為原告所有,惟嗣原告復於致威公司進行言詞辯論之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撤回對致威公司上開之請求,並確定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查封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情,有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於該日被告亦未到場進行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包括撤回有關請求就上開之執行事件中,針對系爭房地之「拍賣」之執行程序之撤銷,以及撤回對致威公司之上述之請求部分),揆諸首開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其訴之聲明乃係為:1、請求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查封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地乃係原告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在汎亞有限公司名下,且從原告起訴狀之證物一之資料,亦可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房屋起造人及土地購買者,且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因當時之法令規定,個人不能受領工業用地之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於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才會借名登記在汎亞有限公司之前身即汎亞變頻有限公司名下,又因原告跟汎亞有限公司之股東均係母子關係,且母子同住,故雖然就上開土地原告與汎亞有限公司間有信託關係,惟未有信託登記,乃係合乎情理的。且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已長達二十年以上,而依信託法第七條之規定,信託行為超過十年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信託行為,況信託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卻不當、違法拍賣系爭房地,且拍賣之內容未合法公告,亦未合法通知原告,就相關之執行程序及執行人員所涉及之不法,已經提起刑事告訴,目前正由檢察官偵辦中,是系爭房地雖已經拍定人標得,惟該拍定人仍非合法持有及所有系爭房地,且因目前尚未執行程序終結,因為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即本件之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因依上所述,本件之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汎亞有限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執行查封、拍賣之程序,顯係錯誤,是原告爰基於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信託法第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並聲明請求:1、請求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查封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自九十六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已超過二年,為何原告至今始突然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顯見係原告臨訟杜撰有所謂信託關係。況原告與債務人汎亞有限公司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純屬內部關係,不具對世效力,自無所有權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地位。故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時既仍屬債務人汎亞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即無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況按受託人之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受託人之債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本件系爭房地並未為信託登記,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因原告未於信託法公布後,將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本件之被告,而主張有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房地經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已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拍定,並核發該等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且已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後,經該所予以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但尚未進行或終結後續之執行程序之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四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所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之見解,固然可認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是原告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固然堪以認定。
(二)惟查,依司法院三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中提及「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之見解,可認於就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就該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而拍賣終結,且已經囑託地政機關辦妥塗銷查封登記,則雖尚有後續之執行程序尚未進行或終結,惟就已終結之拍賣或查封之程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依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拍賣或查封程序。查,依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既已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予以拍定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經本院囑託後,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是依前開之說明,就已經終結之「查封」之執行程序,第三人即本件之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不得再訴請撤銷該查封程序,否則即為無理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之查封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