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巷3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2005年份福特廠牌,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V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2005年份福特廠牌,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V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60,000 元,因被告之前在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飲食賒帳共5,790 元,又系爭車輛因尚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故雙方乃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應先扣抵被告前賒帳積欠之5,790元,其餘價款則由原告按月分期給付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以作為系爭車輛價款之給付,而經兩造當場結算後,因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扣除前賒帳金額再扣除尚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後,應還有8,500 元之差額,故約定由被告先後於96年
8 月10日、96年8 月19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領取共8,50
0 元現款以為清償,雙方並約定原告於98年3 月30日前清償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與原告,原告已依約於98年3月30日前將系爭車輛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35,074 元全數清償完畢,嗣經結算後發現,原告雖應再給付被告10,636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10 636),惟屢經催告被告前往領取剩餘之車款,並依約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與原告,被告皆故為推拖,更提出原告應再給付50,000元車款始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之不合理要求,嗣經原告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原告匯款給付剩餘之車款,被告亦不理會,迄仍拒絕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給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2005年份福特廠牌,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V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與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