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經於民國98年5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未獲兌現,為此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授權周蒲芳填寫票據,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原告因訴外人楊育儒積欠原告會款,楊育儒透過訴外人周蒲芳交付系爭票據以為清償,原告取得票據時,票據確已記載完成,被告與楊育儒、周蒲芳之糾葛自與原告無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明文規定,被告為票據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所辯自無可採。
(三)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由被告蓋章,但其他部分並未填寫,僅係借予訴外人楊育儒周轉使用,所有金錢關係均發生在訴外人周蒲芳、原告及楊育儒之間,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亦不認識原告;此外,當被告知悉楊育儒與周蒲芳間有財務糾紛後,有請求楊育儒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以抽換系爭支票,然周蒲芳取得楊育儒開立之本票後,竟未返還系爭票據。周蒲芳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逕將票據填寫並交與第三人,顯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罪嫌,被告業已發存證信函通知,並已對周蒲芳提起刑事告訴,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為其所蓋用,並不爭執,則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堪可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持票人即原告,亦與其無何金錢關係云云,惟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影本5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可能經歷多次轉讓,被告不認識持票人,自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被告據此為抗辯理由,自屬無稽。
(三)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育儒結證稱: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是周蒲芳出面借錢;因為我與周蒲芳之間的金錢問題而向被告借票,我有欠周蒲芳錢,周蒲芳說為周轉會錢所以要我向被告借錢,我欠周蒲芳的錢有部分是向被告借票還款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以及證人周蒲芳結證稱:我從楊育儒處拿到系爭支票,楊育儒跟我說借到多少就填寫多少,有些票是我填寫的,有些是楊育儒填寫的,但蓋章是被告自己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核與原告主張:
我拿到系爭支票時,票據上面均已記載完成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既已記載完成,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得以知悉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準此,原告取得金額及發票日業已記載完畢之系爭支票時為善意一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於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必要事項,其亦未授權楊育儒或周蒲芳填寫,因此對原告得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另參諸證人周蒲芳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曾陸續存入10萬元至53萬元不等之款項,共計281 萬8 千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該分行98年10月7 日合金光復字第0980003826號函在卷可佐(卷宗第61頁、62頁),而被告亦稱「支票從頭到尾不是我經手的,所以他(指周蒲芳)借錢當然是他要匯,我都沒有用到錢。」等語,足見被告亦知悉其簽發之票據為楊育儒、周蒲芳等人使用,並由周蒲芳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否則被告豈有對不認識之人所存入之款項從未表示懷疑,且陸續接受匯款長達2 年之理?故被告是否未同意周蒲芳填寫系爭票據之發票日、金額以為周轉,尚非無疑。被告所辯其未經手票據,亦未使用以系爭票據借得之金錢,故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並無金錢關係,亦不認識原告云云,然對於原告就系爭支票係以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訴外人楊育儒為清償會款,透過周蒲芳持交原告,而由原告取得,且證人周蒲芳亦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持有系爭五紙支票確實都有支出款項才取得?)是。」(卷宗第30頁),足見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被告自亦無從據此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01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01 │黃翠霞│合作金庫光復分行│30萬元│RM0000000 │97/8/8 │98/5/12 │├──┼───┼────────┼───┼─────┼────┼────┤│ 02 │黃翠霞│合作金庫光復分行│30萬元│RM0000000 │97/8/15 │98/5/12 │├──┼───┼────────┼───┼─────┼────┼────┤│ 03 │黃翠霞│合作金庫光復分行│10萬元│RM0000000 │97/10/15│98/5/12 │├──┼───┼────────┼───┼─────┼────┼────┤│ 04 │黃翠霞│合作金庫光復分行│20萬元│RM0000000 │97/10/15│98/5/12 │├──┼───┼────────┼───┼─────┼────┼────┤│ 05 │黃翠霞│合作金庫光復分行│11萬元│RM0000000 │98/5/4 │98/5/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