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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甲○○○

丙○○己○○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庚○○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戊○○、丁○○、庚○○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二三九之000三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園為二分之一,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年以空白字第00二四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伍萬元,債權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二三九之000三地號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園為二分之一,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年以空白字第00二四一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伍萬元,債權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50年間,訴外人簡粉妹原係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向被告丙○○、己○○、戊○○、丁○○、庚○○之被繼承人彭慶順、被告甲○○○等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彭慶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而原告則於98年4月l日向訴外人簡粉妹購買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彭慶順、甲○○○對訴外人簡粉妹之債權,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存續期間自50年11月7日至51年11月6日,依民法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又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歸消滅,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丙○○、己○○、戊○○、丁○○、庚○○應將坐落於

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園為2分之1,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50年以空白字第0024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50年11月22日,權利價值為5萬元,債權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園為2分之1,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50年以空白字第002413號收件,登記日期為50年11月22日,權利價值為5萬元,債權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戊○○、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被繼承人彭慶順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己○○、戊○○、丁○○、庚○○均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丙○○、甲○○○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丙○○、己○○、戊○○、丁○○、庚○○之被繼承人彭慶順及被告甲○○○對訴外人簡粉妹所享有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上之記載,上開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自50年11月7日至51年11月6日止、50年10月7日至51年10月6日,因本件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上開期間應為權利人與債務人間就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所為之約定或未定期限債權發生之時間。因此,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至遲應分別為51年10月6日、51年11月6日,經過15年之期間,權利人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己○○、戊○○、丁○○、庚○○復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告丙○○、甲○○○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故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乙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而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原告訴請抵押權人彭慶順之繼承人即被告丙○○、己○○、戊○○、丁○○、庚○○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自應先訴請被告丙○○、己○○、戊○○、丁○○、庚○○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丙○○、己○○、戊○○、丁○○、庚○○在繼承登記前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及被告甲○○○之抵押權,均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且未於5年除斥期間實行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己○○、戊○○、丁○○、庚○○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