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及牌照兩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日,邀同訴外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00-000號之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1枚、號牌2面後,由被告營運。
詎被告加入營運後,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規費,迄今共累欠新臺幣(下同)4,6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虛應推託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始於98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契約;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則應將行照乙枚、牌照兩面交還甲方(即原告)辦理繳銷,乙方不得異議」等情,為此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被告返還行照、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98年2月3日榮車業字第0980000093號函暨97年下半年聯助基金支出分攤表、欠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照一枚、牌照二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筱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