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石秀灣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⑴緣被告承攬原告「拉拉山國有林自然保護區96年度生態教
育館甄選委託經營工作」,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1年,兩造間契約第7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開始營業之日起5日內,及每月5日前向甲方(即原告)繳交當月使用費新台幣30,000元整」,契約第8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於決標日起10日內向甲方繳納新台幣50,000元整為履約保證金」,契約第13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沒收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一、逾期繳納使用費達2個月者。」,第14條則約定:「逾期責任: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⑵經查,被告於96年1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5日繳款,原告曾
分別於96年3月16日以竹育字第0962240444號函、96年10月15日以竹育字第0962241884號函、96年11月7日以竹育字第0962109217號函、97年1月10日以竹育字第0972240076號函促請被告繳納,然被告分別於96年3月12日繳付96年1至2月之使用費、96年4月10日繳付96年3至4月之使用費、96年10月11日繳納96年7至11月使用費、97年1月21日繳納96年12月份使用費,總計被告遲延繳款日數達382日,而依前開說明,被告遲延繳付使用費,依約應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即每日計罰3,6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375,200元,惟原告考量本案契約金額、被告收益,原告願酌減違約金為每日計罰違約金3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繳付違約金計114,600元(即382×300=114,600)。嗣經原告屢屢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7月25日以竹育字第0972106421號函限期被告於97年8月1日前繳納,然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又於97年11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98號存證信函再次促請被告繳納,然因被告遷址不明而遭退件,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再次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649號存證信函寄至台北市○○○路○段○○號6樓,並限期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前繳納,經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收受,為此,並請求自97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契約兩造得於契約中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款。
⑷又按,「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
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既明定為『罰則』,且又明定上訴人未按期繳交租金時,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而滯納金通常係對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懲罰,被上訴人既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參照),則其將滯納金約定為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罰則』,顯有藉此懲罰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用意。」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可證。由此顯見租賃契約中遲付租金,亦得為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之義務為於每月5日前向原告繳交當月使用費3萬元,並於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責任: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因未依約於每月5日前繳交使用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⑸至於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盰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於投標前既已詳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而仍決定投標,顯見已知悉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不爭執確有遲延繳款之情形,故被告表示無法接受違約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⑹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盰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於合約中約定違約金,顯然被告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業已有所評估,而願與原告簽訂契約,又原告既已衡諸本案契約金額、被告收益,而願酌減違約金為每日計罰違約金300元,顯然並未過高。至於被告重疊遲延繳付使用費期間,因遲延繳付使用費期間雖有重疊,然並非同次違約事由,故仍應針對各次遲延繳付使用費期間分別計算違約金,而非僅能依最長違約時間收取違約金。
⑺綜上,爰聲明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00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兩造間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拉拉山國有林自然保護區96年度生態教育館甄選委託經營工作」,約定履約期限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1年,並約定被告應於開始營業之日起5日內,及每月5日前向原告繳交當月使用費30,000 元,逾期責任為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於96年1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5日繳款,原告曾分別於96年3月16日以竹育字第0962240444號函、96年10月15日以竹育字第0962241884號函、96年11月7日以竹育字第0962109217號函、97年1月10日以竹育字第0972240076號函促請被告繳納,然被告分別於96年3月12日繳付96年1至2月之使用費、96年4月10日繳付96年3至4月之使用費、96年10月11日繳納96年7至11月使用費、97年1月21日繳納96年12月份使用費,總計被告遲延繳款日數達382日,嗣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催繳違約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再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649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前繳納違約金,經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收受,然仍迄未繳納之事實,已據提出96竹育保字第1號「拉拉山國有林自然保護區96年度生態教育館甄選委託經營工作」契約書(原證1)、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原證2)、96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歷表(原證3)、96年3月16日竹育字第0962240444號函(原證4)、96年10月15日竹育字第0962241884號函(原證5)、96年11月7日竹育字第0962109217號函(原證6)、97年1月10日竹育字第09722400 76號函(原證7)、97年7月25日竹育字第0972106421號函(原證8)、97年11月14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98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原證9)、97年11月24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64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證10)、遲延日數統計表(原證11)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查,被告總計遲延繳款日數固達382日,然依原告提出之遲延日數統計表所示,其中共有145日係各期遲延繳款之重疊日數,而依兩間契約第14條:「逾期責任: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所謂「逾期責任」應係指兩造有逾契約約定各項給付期間之違約責任,非單指被告逾期繳納使用費一項,故「逾期責任」本即可能發生多項「逾期」違約競合之情形,於此發生多項「逾期」違約競合之情形時,自僅能以其中「逾期」違約之最長日數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能同時請求其他併存重疊之「逾期」違約金。據此,被告總計遲延繳款日數固達382日,然其中共有145日係各期遲延繳款之重疊日數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金之日數即為237日(即382-145=237)。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繳付使用費期間雖有重疊,然並非同次違約事由,故仍應針對各次遲延繳付使用費期間分別計算違約金,而非僅能依最長違約時間收取違約金云云,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於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按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範圍內(依此計算為每日3,600元),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日300元計算逾期237日之違約金共71,100元(即237×300=71,100),及自催告給付期限屆滿日即97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兩造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向甲方(即原告,下同)繳納新台幣50,000元整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任何乙方應支付甲方之費用、違約金...甲方均得逕自履行保證金中扣除」;又依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毋催告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一、逾期繳納使用費達2個月者。」揆諸上開約定,原告固「得」逕自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應繳納之費用(使用費)或違約金,然觀諸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原告顯然並未逕自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應繳納之使用費或違約金。又被告倘有逾期繳納使用費達2個月者,原告亦得「毋催告終止本契約,並沒收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然觀諸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及原告自承兩造契約期間被告有6日因受不可抗力因素暫停營業,然原告已同意被告延長6日營業(參本院98年7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足徵原告於兩造間約定之被告履約期間(即營業期間)屆滿前,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據此,縱然被告有「逾期繳納使用費達2個月」之情事,而由原告取得契約「終止」權,然原告既未行使契約「終止」權,則兩造間之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前既未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即已於契約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已無從再為「終止」,故原告亦無從沒收被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從而,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000元應尚未經原告沒收,原告亦得逕自上開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應繳納之違約金,然原告既未主張逕自上開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應繳納之違約金,被告亦未行使抵銷權,本院自無從將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中扣除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