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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B段所示、GF段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ABCE連線面積七.三三平方公尺、EFG連線面積0.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坐落新竹市○○段43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灝、吳家衡、吳家聰及吳家霖等5人所共有,此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共有物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及其上之鋼製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系爭空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民國98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段及GF段之圍牆拆除,將標示ABCD面積7.33平方公尺、標示EFG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起訴狀及本院98年8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此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灝、吳家衡、吳家聰及吳家霖等5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同段4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於96年間在上開第42及43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興建水泥短牆,並在其上搭建鋼製圍籬,惟上開水泥短牆及其上之鋼製圍籬竟逾越界址,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第43地號土地約15平方公尺。上開占用土地之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測,以期明確。

(二)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排除侵害,拆除水泥短牆及其上之鋼製圍籬,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98年5月13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AB段及GF段之圍牆拆除,將標示ABCD面積

7.33平方公尺、標示EFG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間在自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樹立圍籬,係依95年12月8日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之界樁為基準而設,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越界無權占有其土地15平方公尺之情事。

(二)又鈞院於97年6月4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正弘所為之鑑界結果,與被告95年12月8日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由楊信昌測量之鑑界結果,前後不同,其公信力令人質疑,是被告不同意以測量員楊正宏鑑界結果為依據。

(三)就法院於97年6月4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勘驗測量之結果,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⒈及⒉略以:「系爭標的經勘測結果發現部分擋土牆應構成越界使用情況」、「現場擋土牆施測原則係以目視外緣為測算基準」云云,其測量人員僅以目視方式測算,正確性令人質疑。

(四)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灝、吳家衡、吳家聰及吳家霖等5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於96年間在上開42及43地號土地之界址週邊興建水泥短牆,並在其上搭建鋼製圍籬等情,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水泥短牆及其上之鋼製圍籬逾越界址,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於96年間在自有系爭42地號土地上興建水泥短牆及豎立鋼製圍籬,係依95年12月8日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之界樁為基準而設,並無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情事。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在系爭42、43地號土地界址附近所興建之水泥短牆及其上之鋼製圍籬,是否越界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3地號土地?

(二)查被告在系爭42、43地號土地界址附近興建水泥短牆暨在其上搭建鋼製圍籬,就AB段之短牆圍籬,確實佔用系爭43地號土地如98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連線面積7.33平方公尺、就GF段之圍籬,則佔用系爭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EFG連線面積0.3平方公尺之面積,此業據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委派測量員賴錦治於98年5月13日實施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其依95年12月8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之界樁為基準而設置短牆圍籬,並無越界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1本件起訴前,兩造共申請鑑定界址3次,分別係被告申請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8日指派測量員楊信昌測量並設立鐵條界樁;其後由原告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2日指派測量員楊正宏測量並以紅漆標示界樁,因發現被告設置之圍籬疑有越界情事,原告再申請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指派測量員倪伯忍於96年9月6日實施複丈,此分別有兩造提出之該3次之複丈成果圖、新竹市政府96年9月7日府地測字第09600941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2、73、38頁)。且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正宏到院結證:95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是鑑界成果圖,聲請人應該是被告,楊信昌去現場測量的結果,圈選旁邊標註界址點號是所謂鑑界的現場放樣點位,類似界樁的東西,界樁有載明是鐵條,本件幾乎把溪橋段42地號周遭點位已施測完成…,依複丈成果圖看在說明欄有寫3634等7支界樁為鐵條,所以不會是噴漆的標記。其後96年7月12日是原告聲請第1次鑑界,由我鑑界,結果發現被告似乎有越界,當時不知道95年12月8日被告已經有聲請鑑界過,因為現場看不到第1次鑑界的界樁,所以就把它當成第1次鑑界來處理,鑑界出來發現似乎有越界,我就建議原告去聲請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所以市政府地政局的倪先生在96年9月6日有再去做第2次鑑界;再鑑界的程序首先要檢查我第1次鑑界放樣的結果,並會告知當事人再鑑界結果;原告申請的2次鑑界結果是否相符要以市政府回函為準,以當事人提出的市政府回函來看,兩次鑑界的結果是相符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之98年4月16日調解筆錄)。

2本件起訴前,被告曾經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

楊信昌於95年12月8日前往測量,並設立鐵條界樁,已如前述,嗣本院於98年5月13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錦治測量勘驗時,發現現場尚留存該次測量時測量員楊信昌設立之鐵條界樁4個,分別如附圖一EHAD所示(勘驗測量筆錄記錄為DEAF),有勘驗測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81 -83頁)。以下茲就被告興建之AB段、GF段水泥短牆暨其上鋼製圍籬是否越界佔用原告土地分述如下:

⑴AB段部分:

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信昌於95年12月8日前往現場測量時,係設立95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3634、3628、3629、3630、3631、3632、3633之7支鐵條界樁,其中附圖一AB段部分之A點即3629號鐵條界樁,B點部分則無鐵條界樁點之設立,而係再延伸4.55公尺後始有3628號鐵條界樁之標示,雖被告聘僱工人興建圍牆係以95年12月8日該次測量結果為標準,但興建圍牆之工人並非測量之專業人員,其所興建之AB段圍牆縱有附圖二之3628、3629號鐵條界樁可參考,惟難期該等工人可拉出正確的界址線,精確地將牆面砌在界址上而不致有越界之虞。而本件附圖一AB段確有越界之情事,業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3日派員實施測量屬實,且與原告前自行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楊正宏於96年7月12日測量之結果,及申請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指派測量員倪伯忍複丈測量之結果一致,此由新竹市政府96年9月7日府地測字第0960094180號函覆原告「台端前申請所有本市○○段○○○號土地再鑑界乙案,本府於96年9月6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派員實地複丈,經檢測結果,前次複丈之鑑界點位成果並無不符,現場並向三方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界址完竣」等情可知,並經證人楊正宏證述屬實,自堪認定被告所興建附圖一AB段之水泥短牆及鋼製圍籬確有佔用系爭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連線面積7.33平方公尺之面積。

⑵GF段部分:

查附圖一F點鐵條界樁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信昌於95年12月8日前往現場測量時所設立如附圖二所示之3631號鐵條界樁,被告並依該界椿興建附圖一GF段水泥短牆暨其上之鋼製圍籬;其後原告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楊正宏於96年7月12日前往測量,並以紅漆標示附圖一E點紅漆界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98年5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所辯係依95年12月8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之界樁為基準而設圍籬固然屬實,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2日前往鑑界後由測量員楊正宏標示之紅漆界樁,既與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委派測量員賴錦治於98年5月13日實施測量之結果相同,自堪認定被告在系爭42、43地號土地界址附近興建如附圖一之GF段水泥短牆暨其上之鋼製圍籬部分,應有佔用原告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EFG連線面積0.3平方公尺之面積無誤。

⑶BC段部分:

兩造所有之土地間雖另有附圖一所示BC段之柏油平臺,惟係訴外人戴先生所蓋,與請求拆除之標的無涉,聲請人亦當庭表示未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圍牆,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82頁),應特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3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圍籬,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