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原 告 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即益連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與被告益連工業社模具製造商介紹人即訴外人乙○○當場在被告營業處所親自交付⑴銅刺尺寸圖(編號1661、1662);⑵燈座之入口燈泡螺紋牙E26尺寸圖;⑶電線14AWG尺寸圖等3種圖面及其個別實物樣品即銅刺編號1661、1662一組、電線14AWG一段(長約10公分)、燈泡螺紋牙一個,和舊模具之燈座模具(適合電線16AWG、燈座之入口燈泡螺紋牙E26)所生產射出成品樣式兩個予被告益連工業社代理人甲○○做電腦設計繪圖依據之用。當初原告想與被告益連工業社代理人甲○○簽訂採購合同時,甲○○推諉說詞不用如此繁雜,介紹人會就近監督做好,說甲○○會將4組模具加工費用會實報實銷,會信守承諾做好全部工作,以及也聽信介紹人乙○○幫忙好話,不必擔心模具交期進度,又先前介紹人曾代原告訂購模具模座,有如期交貨。如上原因,原告太相信介紹人和被告益連工業社代理人甲○○,以致沒有簽寫交付單據。(證人即介紹人乙○○於原審即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已有出庭作證)。
(二)燈座(絞鏈燈座)模具連同其它三組模具(插座、燈罩、條模)都是原告指示訴外人(正新塑膠射出廠負責人)蔡永隆親自開貨車去被告營業所取回至台中大甲之訴外人蔡永隆塑膠射出廠代為試模,針對燈座模具部分期間(94年3月底至94年9月)訴外人蔡永隆多次試模,連最基本模具都無法架上6盎司機台,因此,始終無法試模射出樣品,訴外人蔡永隆多次送回至被告營業所要求做改善,實際都沒有做改善動作給予解決此問題,直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9月初從美國回國後,連絡訴外人蔡永隆詳問模具情形,仍無法見到燈座樣品。違背當初被告益連工業社代理人甲○○承諾要在訴外人蔡永隆塑膠射出廠的6盎司機台架上去操作,使燈座模具能試模射出樣品,於94年6月1日前交付原告做組合成品燈飾樣品,於6月初在赴美展覽及與當地客戶洽商之用。從訴外人蔡永隆取走燈座(絞鏈燈座)模具單據,原告提出新事證是將燈座(絞鏈燈座)取至彰化另一間塑膠射出廠做試模,取到試模樣品卻發現銅刺與燈座塑膠樣品內溝槽尺寸不相符,以致銅刺無法與燈座密合,也就是說無法生產組合成品販賣。被告所設計製作之3組模具於原審敗訴後,原告多次要求雙方和解,要求被告儘快修復所有4組模具才可以生產,即燈座模具所生產出燈座,與先前燈罩、條模模具組合生產出燈飾成品,才有販賣機會,先前4組模具噴沙、電鍍、鑽水孔、放電加工費,原告已經代替被告支付給配合加工廠商款項,支付其4組模具部分外包加工費用(陳益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刻字新臺幣《下同》3,500元+合昶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放電10,000元+勇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拋光咬花3,600元+忠鋒工業社深孔斜孔攻牙2,251元,總計19,351元),亦有金錢損失,沒有理由不要回模具,而且4組模具要能夠生產使用才能販賣獲利。
(三)先前94年10月初雙方尚未訴訟前,原告一定會履行付款承諾,即4組模具驗收完成後付款,並要求雙方重新書面簽約,不再口頭契約,免得雙方互相爭執不休依約行事,見證人乙○○有在原告新竹營業所現場做見證,但都遭到被告置之不理,出爾反爾,毫無遵守誠信原則,未善盡承攬人義務責任,事後不理智耍賴、放爛,故意民事提告原告,用報復心理陷害原告對外交貨商譽信用,延誤商機。原告不是模具製造商,無此技能,無法解決上述模具修復問題,一審之後經過3次時間碰面商討皆是不歡而散,之後又有召開和解會議提出新事證雙方對質,要求被告修復之,被告總是逃避卸責,自愎已經取得原審燈座模具勝訴確定書,對於原告訴求修復4組模具,置之不理。
(四)被告用隱瞞燈座模具瑕疵事實真相,其實原告是受害者,是最後才知道燈座模具仍是存有瑕疵,是不可能組合、生產販賣,其實原審法官審案聽不懂原告訴求,當初證人蔡永隆、乙○○已證實燈座模具無法架上6盎司機台做射出試模,卻在判文訴求原因:燈座模具是無證物,無法證明是係存有瑕疵模具,如今新事證出現,證明⑴燈座模具係存有瑕疵以及尚未交付另一組燈座滑塊。⑵燈座模具實際要在8盎司機台生產,與當初雙方約定設計要求條件不符,此模具縱然尺寸瑕疵部份修復完成,但是無法修復更改可以在6盎司機台做生產,增加單位生產成本,無利可圖。⑶被告己多次(包括召開解調會)拒絕修復條模、燈罩、插座等3組之前敗訴模具。又論及條模、燈罩、燈座模具是互相組合燈飾成品,縱使燈座模具能解決問題,但是仍無法使原告能生產組合成燈飾商品販賣。綜合以上3點理由,4組模具無法修復,全因被告未盡承攬人義務以及遵守民法誠信交易原則,需修復完成實際要求尺寸,才能完成驗收程序,再交付原告。
(五)塑膠模具製造商的業界行規,模具交付驗收是包含雙方約定成品尺寸公差外觀功能以及要能在客戶指定射出多少盎司機台生產,做部份修復尺寸工作,才能驗收請款,今天被告是惡意不按施工程序進度流程做好自己該盡的承攬義務,4組模具皆是相同答案,無法使原告生產謀利,原審中兩位證人(蔡永隆、乙○○)皆證實被告無理取鬧,被告丁○○夫婦卻跳越買方驗收程序,用提告官司方式恐嚇原告交付款項,何其不講理!原審法官失察,給被告所蒙蔽欺騙,以為簽收就是驗收,這不是一般商品,是要取得買方驗收認可,才依據簽收單、驗收單向買方會計請款,不然連財政部會計法都不承認此交易是成立的。被告益連工業社代理人甲○○是電腦繪圖製作者,最清楚燈座模具尺寸問題,模具CNC加工都是電腦程式加工,一定要繪製電腦圖檔案,難道他會不知道模具尺寸問題嗎? 不然他是如何做電腦繪圖工作? 燈座成品圖、燈座模具圖之電腦圖尺寸檔案都是在甲○○所用電腦內,並非有交付原告保管,舉證責任是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1 條),請他出示列印上述兩種電腦圖詳細尺寸及公差(尺寸單位mm公釐)文件即可查證,而不是原告所能輕易取得可以佐證。如同買車、買衣服,涉及專業知識是屬於製造商承攬人義務責任、能力,舉證責任應在於承攬業者,非訂購人買方。例如車子漏機油,買方只能照相舉證,做衣服打版尺寸在師傅持有,非消費者持有此數據,消費者只能舉出衣服破綻,其餘都是承攬人要自負舉證責任,提出反證,才能釐清雙方責任歸屬。
(六)況且燈座模具如上說明,是無法修復完全!因為模具已經被設計固定死了,模具機構,模座尺寸己固定,無法事後再改變設計尺寸,是被告錯誤設計,無法用修復更改至6盎司機台生產原告舉證尺寸係存有瑕疵,只是證明被告未善盡承攬義務,只好拿新事證之證物說明瑕疵事實存在!被告隱瞞事實真相,在原審做虛偽證詞,原告親自載此燈座模具花費運輸、材料,已花費不少人力物力,只求物證出現,原審中兩證人已證實燈座模具無法架上6盎司機台操作,這是重大瑕疵,不需要在次要瑕疵問題做文章探討問題,如同購買新車驗收不過,發現車子引擎有問題,無法行走,又發現煞車有問題,難到辯論煞車系統真偽,要巨細靡遺,就能改變引擎瑕疵問題,車子就變可以行走嗎? 如今可以分辨燈座尺寸真偽,原告認為雙方辯論就可以真相大白,化繁為簡,如有雙方爭執無結果,法官無法判定,再訴求鑑定。被告已在原審中,對於兩證人己證實燈座模具無法架上6盎司機台操作問題,以及無法與條模、燈罩組合成商品(條模、燈罩模具在原審證實無法生產),無法讓原告生產販賣,被告不做爭執說明,試同自認。請喻令被告交出燈座成品、燈座模具兩種電腦圖,並要求標示mm公釐尺寸及公差,再互相比對雙方所提數據,例如原告所提出銅刺、電線、燈泡螺紋牙等尺寸圖,就可以知道誰說謊。原告舉證塑膠模具成形公差數據(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再依據交付給被告圖面尺寸數據,可以得出合理成形公差數據如下:
㈠銅刺尺寸圖 (編號1661、1662):銅刺溝槽長度10mm,依
據PA材料(PBT材料同類型),如起訴狀附件300頁最下一行得知屬於是表2,再從301頁表2裡,屬於基本尺寸6~18mm間,公差是±0.11,外加塑膠收縮率公差為±0.02,依據同附件303頁第1圖得知(銅刺溝槽長度10mm),所以合理公差是塑膠成形公差±0.11加上收縮率公差為±0.02,總計長度標準公差為±0.13mm,又銅刺溝槽寬度0.5mm,依據PA材料(PBT材料同類型),如同附件300頁最下一行得知屬於是表2,再從301頁表3裡,屬於基本尺寸1.3~
2.5mm 間,公差是±0.04外加塑膠收縮率公差為±0.005,依據同附件303 頁第1 圖得知(銅刺溝槽寬度1.5mm),所以合理公差是塑膠成形公差±0.04加上收縮率公差為±0.005 ,總計寬度標準公差為±0.045mm ,實際證物銅刺溝槽長度為10+0.30mm ~0.35mm,參照長度標準公差為±0.1 3mm 做比較結果多出0.17~0.22mm,實際銅刺溝槽寬度(厚度)為1.5+0.1mm ~0.14mm,參照寬度標準公差為±0.0 45做比較,結果多出0.055 ~0.059mm 。
㈡燈座之入口燈泡螺紋牙E26(26mm),同理得證合理公差
是塑膠成形公差±0.15加上收縮率公差為±0.05,總計公差為±0.20mm,實際燈座入口螺紋牙D直徑27.04mm、實際燈座入口螺紋牙Dl直徑24.90mm,參照直徑長度標準公差為±0.2mm做比較以及所交付美國UL驗證標準螺紋牙上下限範圍:螺紋D26.54~26.75mm,標準中間值26.65mm;螺紋D1為24.87~26.75mm,標準中間值25.81mm,實際上述數據與標準中間值D、D1做比較,螺紋牙D部份結果多出0.39~0.47mm,螺紋牙D1部份結果減少0.85~0.91mm,以上數據判斷出,此燈座模具需要重新修復才可以,否則照上量測數據是驗收不通過。以上兩圖有少許多出或減少浮動變數,完全是因為此燈座模具有4穴,所以試模射出樣品有些尺寸不盡相同,此燈座證物,原告有提出在證人柯國深8盎司射出機台,所試模射出樣品共約40個左右證物,可以當場出示目睹,若有疑問可以在辯論庭上傳訊原告拿上述物證再做詳細述說解釋。
㈢電線14AWG尺寸圖:如附件所示。此電線燈座電線入口處
只做電線雙股中間防水擋牆,電線雙股兩旁未做防水擋牆,與燈座塑膠擋牆空隙超過1mm,肉眼就可以判斷(見證照片),是無法有密合防水作用,不合乎雙方當初交付圖面要求被告要按圖施工做防水擋牆功能要求,被告沒有做出此功能性,需被告做修復補正,方能驗收通過。所以上述得證,塑膠燈座內溝槽與銅刺是鬆脫,無法密合,功能性沒有在,又被告拒絕修復,當然原告可以拒絕付款,原因是驗收不過,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是符合民法第494、
500、501、501-1、502條明文規定,因為承攬人有下列行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見證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拒不回答,燈座模具無法架上6 盎司塑膠射出機台的原因,信函內要求承攬人說明原因,若不解決,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話語。)原告可以在法庭提供兩造間可接受之精密游標卡尺(附有表針可以量測±0.01mm,日本製名牌Mitutoyo),就可以當場量出證物燈座塑膠殼之銅刺溝槽長寬與銅刺樣品實物尺寸比對,只需花費時間2-3分鐘量測長度數據便可知道,也可以請法官親眼做見證,就可以比對出是否有密合,這是高中一年級學生程度常識,物理實驗課就有此課程。
(七)結論:⑴被告將燈座模具金額是170,000元變為207,000元,連數據都敢造假欺騙原審法官,被告拿報價單鬼扯,實際出貨單上數據是170,000元,張冠李戴,而且交貨不完整,尚有另1組燈座滑塊,至今尚未交貨完成,原審法官不察。⑵原審判文內容,被告有插座、條模、燈罩3組模具敗訴,其後條模、燈罩兩組模具須與燈座模具互相組合成單一燈飾成品,是如何能夠組合商品販賣?被告自始至終拒絕修復4組模具。條模(壞)+燈罩(壞)+燈座(?)=組合燈飾=壞,原審判文,組合邏輯不遇,原審法官不察,即不需判別係爭燈座模具之瑕疵。⑶前開敘述證明被告拒絕修復,如今4組模具皆無法修復,仍為損壞模具無法生產謀利,又如何能組合商品販賣?又有新事證證明燈座模具尺寸瑕疵以及其模具無法架上6盎司射出機台操作,只能在8盎司射出機台操作,有違雙方約定承攬條件(原審乙○○、蔡永隆兩位證人證實),仍為損壞模具,無法生產謀利,又是如何能夠組合商品販賣?本案審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8、279、280、281、282、285條及第447條第4項辦理,以及民法承攬關係法條第494、500、
501、501-1、502條明文規定裁判。又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參照民法第197、198、308條明文規定裁判,被告不遵守誠信原則,因施詐欺而取得債權,此債權給予撤銷,即兩造間債務消滅,即原告拒絕履行,至於原告替被告代墊協力廠商加工貨款應給予返還。
(八)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理由如有不利原告訴之聲明判決,請准將系爭燈座模具送交鑑定單位鑑定做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反之,就不需送交鑑定以節省兩造訴訟時間及費用。
(九)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2月22日開庭時,原告當庭交付補充理由書狀,內容有證人簽寫94年2月21日被告益連工業社出貨單據上有表明、陳述雙方交易條件,即被告益連工業社丁○○即承攬人所製造模具加工出貨單上,證人乙○○是替原告代為簽收,此單據並不代表驗收,而且已表明加工部份有尺寸問題不符客戶要求,須修改完成給定作人即原告驗收通過才算驗收,才須付款給被告。另外被告拒絕提出所謂系爭燈座模具之電腦成品圖及電腦模具圖,即表示承攬人即被告有隱瞞燈座模具尺寸真相,並沒有告知原告,如今本件原告有提出事證,證明尺寸不合要求即驗收不通過,況且被告身為燈座模具設計製造者即為承攬人,須自我舉證此系爭燈座模具是好的,如今被告拒絕出庭做言詞辯論(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辯論)、拒提出電腦成品圖及電腦模具圖,是心虛表現,不敢雙方面前做尺寸比對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證明被告是以詐欺、背信、誣告手段欺騙原告,欲藉司法提告向原告詐欺取財,此部份被告罪嫌己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若無犯罪證據早已不起訴處分!又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言詞辯論筆錄1、2頁內容即表示雙方交易條件即是模具驗收通過才算完成,才有後續付款行為,被告當時也同意,並未有異議表示,即默認此須驗收交易條件,是故,原告已舉證系爭燈座模具是損壞瑕疵,無法生產謀利,當然原告拒絕付款是有道理,是依據民法第490、492、494、500、501條明文規定處理。再證人乙○○於98年9月11日出庭作證,有隱瞞事實,替被告掩飾罪證,替被告做偽證,不利原告言詞,前後證詞不一、矛盾(即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出庭供詞簽寫出貨單據與本案出庭作證言詞不一),即知雙方交易條件,也有實際參與模具商討製作及價款,何來不知情,何來不知雙方約定條件、付款條件?另外針對被告益連工業社丁○○於98年8月18日所提答辯狀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而且原告的拍賣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是確實有發生司法人員瀆職行為,而且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不合法,諸如判文中系爭燈座模具金額不對,新台幣170,000元,非新台幣207,000元,燈座模具出貨單上有簽寫需射出成品確認,即表示有但書條件,尺寸不合,無法通過驗收,即不付款,被告須有修復責任,責任在於被告(承攬人)非原告,迄今被告仍多次拒絕修復,且雙方無言詞辯論,原告人已出國在外,何來判定、確定之說。原審法官被被告之言詞所騙,這是犯罪行為,所以原告認為原判決不合法。又上述兩案件之不法、舞弊犯罪行為,目前已交由監察院接案調查。
(十)再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11日拍賣時原告已經提出再審之訴,再審期間是96年8月8日至96年11月13日,案號是本院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拍定人不是善意取得,且原告在96年10月11日當天拍賣前已經向法官表明要提起民事停止強制執行狀,中間有發生舞弊的犯罪行為,這部分請調閱97年度訴字第681號案件遷讓房屋事件,裡面內容有詳細說明,所以拍賣程序不合法,96年10月15日債權人也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拍定人許文財、承租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周麗櫻、原告法定代理人、法官謝永昌有在場作協商會議,原告已經表明拍賣標的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地址有承租事實及住戶周陳蕊有住在上開地址之事實,也沒有書狀通知承租人及住戶有優先承購權,故原告認為拍定人非善意取得有舞弊。
(十一)綜上,爰聲明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巷1、3號)所為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1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所為之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84年度台上第2530號判決所揭示。本件訴訟原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業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燈座模具部分,原告(即本件被告)既稱已完成,而被告(即本件原告)亦已收受,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燈座模具有瑕疵存在,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模具貨款207,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則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則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或某一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均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就個別強制執行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其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其他執行處分。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已進行至拍定程序終結,惟拍賣所得之償金尚未分配。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係屬形成之訴,經由異議權之訴訟上行使,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而非請求執行債權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撤銷作為,已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旨。況執行名義又稱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係表示得依強制執行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當事人,並賦予執行力之公文書。則執行名義雖係被告所持有,惟係法院職務上所做成,被告並無該公文書之製作或更改權,自更無權予以撤銷,原告竟聲明求為無權限之被告自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實無理由。且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記載:「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持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三)復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及相關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銜怨懷恨,竟基於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犯意,一再偽造證據並編造無中生有之事證阻擾及延宕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並一再恣意創造多件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無視法院之公權力;數度於開庭時假意稱「欲與益連工業社即丁○○和解」,實際上卻對被告及其代理人大聲咆哮、惡言相向、狐假虎威,態度極為惡劣,殊有害於法院實現債權機制之正常運作,且顯然藐視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及執行法院之公權力,實屬不該;尤其甚者,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非但不知自我反省,反而食髓知味、得寸進尺,竟對承辦法官提起刑事告訴,濫行訴訟,無理取鬧,實已觸犯誣告罪嫌,並斲傷司法威信甚鉅,莫此為甚,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甚至一再向被告表示「法院是我開的,要拿我的錢,沒有那麼簡單」。試問,如果債務人均仿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作所為,而法院未為明快迅速處理。如此,人民對司法之觀成將會如何?本件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文股」96年度執字第361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早於96年10月11日拍定完畢,迄今已近1年6個月,執行法院尚未將應分配之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即被告;且目前仍未點交,拍定人亦深感憤憤不平,嚴重損害被告及拍定人之權益,斲傷司法威信,間接助長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囂張之氣焰,其原因即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一再偽造證據,並編造無中生有之事證阻擾及延宕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並一再恣意創造多件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本件訴訟即為一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顯然係藉故延宕強制執行程序,臨訟杜撰多項虛偽之證據,至為明顯。
(四)原告主張有代替被告支付4組模具給配合加工廠商外包加工費用共19,351元等情,是不實在的。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確已於95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嗣原告雖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然均經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原告猶爭執原判決不合法,或就經該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爭執,自均非足採。從而,原告聲請將系爭燈座模具送交鑑定,即亦顯無必要。
(二)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僅尚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固仍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縱異議之訴有理由,仍不能予以撤銷,債務人或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因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經查:
㈠本件原係被告以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已就原告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47、3 48、3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巷1、3號)為查封、拍賣,嗣並經第三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即拍定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僅尚待進行點交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參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㈡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之標的物(即原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47、3 48、3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既業經「拍賣終結」,被告(即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已無從再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程序。據此,不論原告就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或程序是否尚有爭執,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業經「拍賣終結」之執行標的物(即原告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仍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拍賣當日之拍賣前已經向法官表明要提起民事停止強制執行狀一節,縱或屬實,然揆諸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則原告於拍賣期日拍賣程序進行時既尚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更遑論是否有依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可言,故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官於96年10月11日拍賣期日依法進行拍賣程序開標,依法即無不合。又原告泛指拍定人非善意取得,拍賣程序有發生舞弊犯罪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82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系爭4組模具噴沙、電鍍、鑽水孔、放電加工費,原告已經代替被告支付給配合加工廠商即陳益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刻字3,500元;合昶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放電10,000元;勇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拋光咬花3,600元;忠鋒工業社深孔斜孔攻牙2,251元,合計共19,351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係代替被告支付上開加工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其係代替被告支付上開加工費之事實,固據提出陳益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合昶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單、勇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忠鋒工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然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究尚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4組模具噴沙、電鍍、鑽水孔、放電等之加工費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況證人乙○○亦到庭結證證述:「(證人當初有介紹我認識四家代工廠,我將代工費用替被告代墊,並提示四張單據,是否有此事?)金錢方面我都沒有插手,所以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我只是有介紹原告這四家代工廠。(這四家代工廠你是否有替被告的甲○○拿銅的治具放電加工給合昶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做放電加工?)因為原告法代常出國,當時是原告法代要出國,所以拜託我叫我去跟甲○○拿去給合昶作加工的。...(剛才所提到原告請你去跟甲○○拿銅的治具去給合昶公司加工,知否費用兩造是如何約定,由誰支付?)我不知道。(你拿去給合昶公司加工時有無跟合昶公司說是誰要加工的?)我當時已經介紹合昶公司跟原告往來一年多,當時是原告法代跟我講說錢他會付給合昶公司。...(知否此部分的加工是要由原告負擔或被告負擔?)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一般的承攬模具放電加工的費用是由委託人負擔還是由製作人負擔?)不一定,要看雙方面約定,兩種情形都有可能,也都很常見」等情(參本院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證人乙○○之證述,亦足堪認證人乙○○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指示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拿銅的治具給第三人合昶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做放電加工,而非依被告之指示拿銅的治具給第三人合昶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做放電加工,且證人乙○○亦不知兩造如何約定上開加工費應用原告或被告負擔,自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上開加工費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據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開加工費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代替被告支付上開加工費,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加工費19,351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即原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47、3
48、3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業經「拍賣終結」,被告(即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已無從再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4組模具噴沙、電鍍、鑽水孔、放電等之加工費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代替被告支付上開加工費,亦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巷1、3號)所為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返還原告代墊之加工費19,351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芳瑩